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5號
SLDM,93,易,245,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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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42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
90號、第3038號、第3641號、第3724號、第4071號、第4072號、
第4238號、第4643號、第4756號、第10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壬○○」名義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偽造之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HE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支票壹張、汽車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連續在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分別於: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於93年 1 月13日下午6 時許,因丙○○駕駛所竊得之LW-8273號贓 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段7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汽車鑰匙一支。㈡如附表編號 六至十所示之犯行,先於93年1 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於 竊取楊延德所有之車號EZ-1472 號自小客車,為楊延德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致未得手;復於93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 ,丙○○駕駛懸有車號5F-0783號車牌之贓車,行經臺北縣 淡水鎮北投子96號前,經警攔檢查獲。㈢如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之犯行,經警於被害人子○○所有之5C-6491號車 內發現丙○○遺留之
卡及當票各1 紙,而循線查獲。㈣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 經被害人己○○發覺而報警查獲。㈤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 犯行,於93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因丙○○駕駛所竊之7G -6870號贓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85 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㈥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丙○○ 見AD-2415號車內無財物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㈦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犯行,經被害人辰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㈧如附表編號二一、二二所示之 犯行,經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 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 經被害人庚○○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二、丙○○因有金錢上困難,遂向盧錦坤借貸,盧錦坤於事先經 其妻丁○○之同意,遂於92年12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 縣淡水鎮○○街○段72號,將丁○○所有未開卡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丙○○,並告 知其開卡時所需之丁○○之
三旺持上開信用卡去預借現金使用,詎丙○○於上開信用卡 開卡後,竟逾越盧錦坤授權範圍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填載自己姓名後,即於92 年12月19日晚上10時25分許,持丁○○所有之背面簽有丙○ ○姓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淡水鎮○○路211 號之 9 快屋通訊行內,以刷卡方式購買LG-5410型手機1 支,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9,100 元,並以自己名義在該通訊行人 員陳威成所交付之2 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 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丙○○係該張慶豐銀行信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並交付LG-5410型手機1 支。又丙○○ 於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承前犯意,於92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再持前開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至上開快屋通訊行,以刷卡方式購買G -PLUS-K888型手機 1 支,金額為8,500 元,並在該通訊行人員陳威成所交付之 2 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壬○○」之署押 1 枚,而偽造壬○○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進而將簽帳 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通信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通訊 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壬○○本人親自簽帳,並交付上開 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壬○○、聯邦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快屋通訊行,嗣因壬○○向丙○○詢問有無盜用上 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丙○○皮夾內發現其所有之連同聯邦 銀行信用卡一併失竊之綠精靈休閒食品VIP 卡一張,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三、丙○○於竊得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癸○○所有之付款人分 別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之空白支票各2 張(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之 支票2 張,票號各為HE0000000 、HE0000000 ;付款人台灣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2 張,票號各為BN0000000 、 BN0000000 號)及支票印章後,於同日(93年5 月7 日)凌 晨5 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213 號2 樓住處,先



在所竊得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票號BN0000000 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25,000元,發票日93年5 月7 日; 另在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HE0000000 號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40,000元、發票日93年5 月6 日, 並在上開二紙支票上盜蓋癸○○之支票印章,而接續偽造上 開二紙支票完成後,於93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持其中之 偽造之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票號BN0000000 號支 票,至臺北市○○○路○段689 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欲兌領現款,嗣因被害人癸○○支票戶頭內之金額不足,而 無法兌領,丙○○因認該張支票可能有問題,遂將該張支票 撕毀,並丟棄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街口;復再與不知 情之葉家和,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付款人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HE0000000 號之支票,至臺 北縣淡水鎮○○路33號淡水一信英專分社,欲兌領現款,然 因該紙支票業經癸○○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該分社行員許俊 堂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發現癸○○所 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1 張。丙○○見狀乃 將其餘2 紙未及將票面金額和發票日填載完成之支票丟棄。四、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溫仁助鄭光宇、 辰○○、甲○○、巳○○、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己○○、壬○○、丁○○、楊延德張偉鈞、李 繼淳、溫仁助、謝秋景、辰○○、巳○○、甲○○、李茂林許莉苹、孫鴻坤、何建進、子○○、丑○○、癸○○、寅 ○○、鄭光宇、陳世銘、卯○○及庚○○等人指訴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盧錦坤許俊堂、戊○○、葉家和證述屬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5紙、贓物及現場照片53張、車輛竊盜認 可資料5 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吉祥電子VIP 卡、 當票影本、支票影本、現金卡帳單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2 份、簽帳單2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錄影監視器 拍攝照片3 張、被告和證人葉家和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 之筆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6 月25日連卡商 管字第257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3年7 月27日士存 字第0930000304號函各1 份(分見偵字第1425號卷第17頁、 第20頁、偵字第3641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偵字第 189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 頁、第36頁、偵字第372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3038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字第 407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 頁、偵字第4756號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 28頁、第77頁、偵字第464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9頁、 偵字第4238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4072號卷 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偵字第10236 號卷第28 頁至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且有被告 所有之汽車及機車鑰匙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部分,係持所有之扳手1 支,轉動車牌 螺絲以拆卸車牌,而扳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 ,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 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 權而免責。末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 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 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 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 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 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附表編號一至六、十至十二、十四 至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至二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七、十六、十九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九、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僅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係以扳手轉螺絲將車牌拆 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認附表編號八之犯行, 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此部分併 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以敘明。又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九所示 犯行,係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但查 :本件案發現場為被害人溫仁助住家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此 據被害人溫仁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890號卷第3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停車場仍屬住宅之一部分, 故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 ,併辦意旨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再併辦意旨就就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犯行,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查地下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 侵入地下停車場行竊,應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事實欄編號二之部分,被告逾越盧錦坤之授權,持丁○○所 有之經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向快屋通訊 行店員購買手機,致快屋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一 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持所竊得之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上開快屋通訊 行購買手機,並在通訊行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簽「壬○○」之姓名,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末被告就事實欄 編號三部分,被告未經有制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他 人名義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以完成票據行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 ○○盜用被害人癸○○支票印章蓋用於系爭2 紙支票上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票號 BN0000000 號支票1 紙及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 社、票號HE0000000 號支票1 紙,係被告於同一地點,在極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且被害人均同一,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 告所為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中竊盜



罪部分雖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既遂、未遂之分 ,仍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侵入住宅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竊 盜犯行,然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犯行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 ,行竊次數頻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汽車、機車鑰匙各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持以 犯事實欄編號一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77 頁至第1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二所偽造之簽帳單,一式有「顧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2 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 式為之,客戶於「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 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 經查:快屋通訊行「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業經被告丙○ ○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壬○○ 」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事實欄編號三偽造之發票日期93年5 月6 日、票面金額 40,000元之支票1 紙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1號併辦意旨略以 :丙○○於92年12月19日21時許,持丁○○之慶豐銀行信用 卡,至台北縣水鎮○○路211 號之9 快屋通訊行內,盜刷購 買手機一台(價值9,100 元),並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 單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 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 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 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 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 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 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1 號 、第39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丁○○所有之信用卡至快屋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係以本人 即丙○○之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簽名,有簽帳單一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641號卷第42頁) ,是以做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名義人本即非虛,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行使 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編號二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順序)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
│一 │92年12月28│臺北縣淡水鎮│壬○○ │竊取被害人送│皮夾一只(內有│刑法第320 │
│ │日下午3 時│中山路16號吉│ │洗褲子裏之皮│現金2,000 元、│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野家食品店員│ │夾 │身分證、駕照、│ │
│ │3641號) │工休息室 │ │ │行照、聯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綠精靈│ │
│ │ │ │ │ │休閒食品店VIP │ │
│ │ │ │ │ │卡各一張) │ │
├──┼─────┼──────┼────┼──────┼───────┼─────┤
│二 │93年1 月2 │臺北縣淡水鎮│李茂林 │以自備鑰匙竊│ARW -730 號重│ │
│ │日早上7 時│真理街1 巷14│ │取 │機車1台 │刑法第320 │
│ │許(偵字第│之1號 │ │ │ │條第1項 │
│ │303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3年1 月5 │臺北縣淡水鎮│許莉苹 │以自備鑰匙竊│BZ-3820號自小│刑法第320 │
│ │日下午1 時│新生街51巷 │ │取 │客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 │ │ │ │ │
│ │303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3年1 月12│臺北縣淡水鎮│孫鴻坤 │以自備鑰匙竊│LW-8273號自小│刑法第320 │
│ │日下午1 時│新春街125巷 │ │取 │客車壹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 │ │ │ │ │
│ │3038號) │ │ │ │ │ │
├──┼─────┼──────┼────┼──────┼───────┼─────┤
│五 │93年1 月12│臺北縣淡水鎮│何建進 │乘ER-0210號│護照、台新銀行│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0時│新生街90巷 │ │車門未鎖,進│存款簿各1本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 │ │入竊取 │ │ │
│ │3038號) │ │ │ │ │ │
├──┼─────┼──────┼────┼──────┼───────┼─────┤
│六 │93年1 月21│臺北縣淡水鎮│張偉鈞 │乘9R-1265號│9R-1265號自小│刑法第320 │
│ │日凌晨3 時│英專路28巷2 │ │車鑰匙未拔,│客車壹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弄6號 │ │潛入該車竊取│ │ │
│ │1890號) │ │ │ │ │ │
├──┼─────┼──────┼────┼──────┼───────┼─────┤
│七 │93年1 月21│臺北縣淡水鎮│楊延德 │以自備鑰匙開│無 │刑法第320 │
│ │日下午5 時│學府路34巷2 │ │啟EZ-1472號│ │條第3 項,│
│ │45分許(偵│號之1 │ │車門進入竊取│ │同條第1項 │
│ │字第1890號│ │ │ │ │ │
│ │) │ │ │ │ │ │
├──┼─────┼──────┼────┼──────┼───────┼─────┤
│八 │93年2 月23│臺北縣淡水鎮│李繼淳 │以扳手轉動車│5F-0783號車牌│刑法第321 │
│ │日凌晨2 時│大仁街27號 │ │牌螺絲拆卸竊│2面 │條第1項第3│
│ │許(偵字第│ │ │取 │ │款 │
│ │1890號) │ │ │ │ │ │
├──┼─────┼──────┼────┼──────┼───────┼─────┤
│九 │93年1 月23│臺北縣淡水鎮│溫仁助 │進入DI-8696 │身分證、駕照、│刑法第321 │
│ │日凌晨3 時│學府路136 巷│ │號車內行竊 │行照、健保卡各│條第1 項第│
│ │許 │58號地下1 樓│ │ │1 張、小型手電│1款 │
│ │(偵字第 │停車場 │ │ │筒1 盒、錄音筆│ │
│ │1890號) │ │ │ │1 支、長皮夾1 │ │
│ │ │ │ │ │個、提貨卷2 張│ │
│ │ │ │ │ │、數位相機1 台│ │
│ │ │ │ │ │及腳架、手提包│ │
│ │ │ │ │ │各1 個、球鞋1 │ │
│ │ │ │ │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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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3年1 月24│臺北縣淡水鎮│謝秋景 │乘K6-2953號│黑色背包1 個(│刑法第320 │
│ │日下午3 時│水源街1 段13│ │車門未上鎖,│內有油票2 張、│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5巷內停車場 │ │開啟車門竊取│手鐲1 個、土地│ │




│ │1890號) │ │ │ │所有權狀1 張、│ │
│ │ │ │ │ │鎖匙5 支、機車│ │
│ │ │ │ │ │行照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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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3年2 月1 │臺北縣淡水鎮│丑○○ │乘CW-5056號│現金200 元、5C│刑法第320 │
│ │日晚上8 時│重建街116 號│ │車門未上鎖,│-6491 號車備用│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前 │ │開啟車門竊取│鑰匙1支 │ │
│ │407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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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3年2 月1 │臺北縣淡水鎮│子○○ │先竊取CW-505│5 C-6491號自│刑法第320 │
│ │日晚上8 時│重建街116 號│ │6號車內之5C-│小客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前 │ │6491號車備用│ │ │
│ │4071號) │ │ │鑰匙,再持該│ │ │
│ │ │ │ │鑰匙開啟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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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3年2 月8 │臺北縣淡水鎮│己○○ │乘門未上鎖進│香煙(大偉杜夫│刑法第321 │
│ │日凌晨1 時│淡金路三段35│ │入竊取 │15包、日本峰牌│條第1項第1│
│ │50分許(偵│9號 │ │ │5 包、七星8 包│款 │
│ │字第1425號│ │ │ │、peace 牌12包│ │
│ │) │ │ │ │)、5 元硬幣78│ │
│ │ │ │ │ │個、1 元硬幣17│ │
│ │ │ │ │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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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3年2 月12│臺北縣淡水鎮│卯○○ │乘車門未上鎖│7 G-6870號自│刑法第320 │
│ │日早上6 時│大義街42巷5 │ │,將車駛離 │小客車1台 │條第1項 │
│ │(偵字第42│號 │ │ │ │ │
│ │3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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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3年3 月29│臺北縣淡水鎮│鄭光宇 │以自備鑰匙竊│AOI-532 號│刑法第320 │
│ │日晚上7 時│淡金路四段54│ │取 │重機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2巷 │ │ │ │ │
│ │407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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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3年4 月1 │臺北縣淡水鎮│陳世銘 │乘AD-2415號│無 │刑法第320 │
│ │日凌晨1 時│新生街55巷 │ │車門未關進入│ │條第3 項,│
│ │20分許(偵│ │ │竊取 │ │同條第1項 │
│ │字第407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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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3年4 月7 │臺北縣淡水鎮│辰○○ │乘9D-6389號│油票3 張、高速│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1時│興仁里車路腳│ │車門未上鎖,│公路回數票5 張│條第 1項 │
│ │許(偵字第│2號旁車庫 │ │開啟車門竊取│、香煙13包 │ │
│ │3724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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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3年4 月7 │臺北縣淡水鎮│甲○○ │乘8E-5452號│硬幣約200 餘元│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1時│興仁里車路腳│ │車門未上鎖,│、鑰匙1把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2之1號 │ │開啟車門竊取│ │ │
│ │3724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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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3年4 月7 │臺北縣淡水鎮│巳○○ │乘HW-2636號│無 │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1時│興仁里車路腳│ │車門未上鎖,│ │條第3 項,│
│ │許(偵字第│2之4號 │ │開啟車門竊取│ │同條第1項 │
│ │3724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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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3年5 月7 │臺北縣淡水鎮│癸○○ │乘T5- │淡水第一信用合│刑法第320 │
│ │日凌晨2 時│鄧公路30巷2 │ │8131號車門未│作社空白支票二│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弄20號 │ │上鎖,開啟車│張、臺灣土地銀│ │
│ │4643號) │ │ │門竊取 │行士林分行空白│ │
│ │ │ │ │ │支票二張、支票│ │
│ │ │ │ │ │印章二枚、萬泰│ │
│ │ │ │ │ │銀行存摺一本、│ │
│ │ │ │ │ │客戶資料記事本│ │
│ │ │ │ │ │一本、台灣土地│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暨│ │
│ │ │ │ │ │繳款通知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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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3年5 月19│臺北縣淡水鎮│寅○○ │以自備鑰匙竊│KX6 -450 號│刑法第320 │
│ │日下午2 時│學府路205 巷│ │取 │重機車1台 │條第1項 │
│ │許(偵字第│18號 │ │ │ │ │
│ │4756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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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3年5 月21│臺北縣淡水鎮│乙○○ │乘5C-6085號│高速公路回數票│刑法第320 │
│ │日下午5 時│大義街22巷停│ │車門未上鎖,│8張 │條第1項 │
│ │40分許(偵│車場內 │ │開啟車門竊取│ │ │
│ │字第4756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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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3年11 月2│臺北縣淡水鎮│庚○○ │乘RZ-2255號│無 │刑法第320 │
│ │日上午6 時│北新路169 巷│ │車門未上鎖,│ │條第3 項、│
│ │50分許(偵│65號地下停車│ │開啟車門進入│ │第1 項、第│
│ │字第10236 │場內 │ │ │ │306條第1項│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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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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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