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丙○○之母甲○○,於民國86年1 月20日,代理丙○○與乙○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約定以丙○○所有之台北市 文山區○○路22巷4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台北房屋),與乙 ○○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38之12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互易 ,並由丙○○任職代書業務之胞姐丁○○負責辦理過戶手續。 丙○○於87年初得悉上開互易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復因丙○○所有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內含有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之低利公教貸款,丙○○欲將上開額度公教貸款移撥 至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34 號19樓房屋(下稱淡 水房屋)承受,乃於87年7 月17日與唐水木簽訂房屋貸款代償 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唐水木先借款31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340 萬元,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丙○○,以作為清 償其所有淡水房屋原有房屋之銀行貸款,迨丙○○辦妥淡水房 屋公教貸款移轉手續及一般房屋貸款後,再將向銀行所貸得款 項266 萬元歸還唐水木,尚不足48萬元部分,則由丙○○分24 期,每二個月為一期返還2 萬元予唐水木。嗣至88年5 月12日 ,丙○○因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房屋貸 款代償協議書內容規定須一次給付全部積欠款項40萬元,丙○ ○為卸免自己之債務,明知乙○○占有及處分上開台北市○○ 區○○路22巷4 號6 樓之1 房屋均有正當權源,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先於88年6 月3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乙○○教唆案外人丁○○騙取丙○○位在台北市○○區 ○○路22巷4 號6 樓之1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 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乙○○名下,涉嫌觸犯 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與 乙○○所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三頁前五行空白處,未 得乙○○之同意即擅自加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持有之建物台 北市○○區○○路22巷4 號6 樓之1 ,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 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
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88年4 月30日前一 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 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下稱 附註條款)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乙○○,旋於同年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並以上開變造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為證據而行使之, 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相同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乙○ ○提起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 。嗣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刑事告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雖經丙○○提 起上訴,然因丙○○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將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案件退回 ,改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674 號案件處 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 日對乙○ ○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86年1 月20日 之兩份契約書,被告丙○○並未簽名,且告訴人乙○○約定要 將屏東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亦未履行;至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 之附加條款,是在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前一天,在被告住 處和告訴人乙○○談定,況乙○○於86年1 月20日與被告之母 甲○○所訂定之二個互易契約,被告之母甲○○曾多次要求乙 ○○過戶屏東房屋及土地,然乙○○為省下鉅額增值稅,遲遲 不願過戶到被告名下,此外乙○○用公告地價約60萬元的房屋 換取公告地價約130 萬元的土地及房屋,被告自有權利向告訴 人乙○○要求其差額(含增值稅)127 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丙○○於88年6 月3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告訴人乙○○教唆同案被告丁○○騙取被告丙○○位在 台北市○○區○○路22巷4 號6 樓之1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告訴人乙 ○○名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 88 年11 月11日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告訴人 乙○○提起自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 1 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 號卷可稽,是被告有向有 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及法官申告告訴人乙○○涉犯竊佔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開台北房屋為被告丙○○之母甲○○出資購買,因被告丙○
○為公教人員,得享受優惠利率之公教人員貸款,方登記於被 告丙○○名下,後告訴人乙○○與甲○○於86年1 月20日,在 上開台北房屋內,就告訴人乙○○原有之屏東房屋,訂定互易 契約,並由被告丙○○之姐丁○○擔任見證人,嗣告訴人乙○ ○與被告丙○○於87年7 月17日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下 稱「代償協議書」),約定告訴人乙○○代被告丙○○清償淡 水房屋原有之貸款314 萬元,其中48萬元為被告丙○○向告訴 人乙○○之借款,被告丙○○應分24期償還,每期2 個月,並 加計利息,然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丙○○於上開代償協 議書中,加註「甲方(即告訴人乙○○)同意支付乙方(即被 告丙○○)持有之建物台北市○○區○○路22巷4 號6 樓之1 ,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 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 最遲於88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 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 24 張 支票作廢。」等文字之情,此據告訴人乙○○於本案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681號卷第55頁,本院卷 1 第61頁),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 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起訴請求 告訴人乙○○應給付因怠於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因而 獲得116,875 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 第898 號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告 訴人乙○○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依據代償協議書所積欠之 40 萬 元債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55 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丙 ○○依代償協議書之附註條款起訴請求告訴人乙○○給付127 萬元)、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就與被告之母甲○○ 訂立互易契約,及與被告丙○○簽訂代償協議書之經過陳述甚 詳,稱:伊於87年6 月19日與買主卓穎吾共同簽立房屋買賣契 約書,建物及土地並於87年7 月6 日於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完 成過戶手續,所有權登記人為陳怡君,被告丙○○因在台北房 屋上之公教貸款1,500,000 元需轉移到另一淡水房屋上,但土 地銀行不同意代償轉貸,故被告丙○○需先將淡水房屋上原貸 款還清,亦即被告丙○○需先清償淡水房屋寶島銀行抵押債務 後,土地銀行始同意撥款清償被告丙○○所借款項,故被告丙 ○○與其姐丁○○一同央求伊幫忙,雙方乃於87年7 月17日共 同簽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由丁○○書寫並複寫2 份,雙方 各執一份為憑,並約定於87年7 月17日共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但因公證人表示應改用認證請求書,與規定不符而不 予公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37 頁
至第138 頁,同意旨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14909 號卷第48頁反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7861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1 第61頁、本院卷 2 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該份協議書原本事前先由丁○○ 複寫二份,雙方各持一份,因協議書條款內約定被告丙○○向 伊借款480,000 元,被告答應開立48紙支票,分48期按月償還 ,故在協議書第2 頁第9 行日期及金額如下開始空白五行,及 第三頁空白五行,係為填寫支票內容所預留,並約定87年7 月 17 日 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見面時,被告當場開立48張 支票及用印,簽字。當天見面時,被告說明因銀行只發給他25 張支票,當時伊答應改開立24張支票,分24期每期2 個月償還 ,被告乃當場開立24張支票交與丁○○,將支票號碼、日期、 金額、支票銀行帳號填入所預留空白內,因原先四十八張支票 臨時改為24張,且支票又為連續號碼,故第二頁剛好足夠加註 ,所以三方在第二頁加註五行處蓋有印章,而第三頁最後之立 協議書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均是當場一起用印簽字完成(見 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等語綦詳。
告訴人乙○○陳稱係以其原有之屏東房屋,由被告丙○○之母 甲○○代理被告丙○○訂定互易契約之情,核與證人甲○○於 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告訴人乙○○在屏東合建 二樓半的房子,要求告訴人乙○○快點結帳,因告訴人乙○○ 稱尚有一棟房屋未出售,故提議互易房屋,該間台北房屋為伊 主張要買的,伊出的錢比較多,被告丙○○是用公教人員低利 貸款,但實際上是伊出的錢,所以由伊替被告丙○○處理等語 相符(分見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9頁反面、偵字第7891號卷第 120 頁);證人丁○○亦證稱:是伊母親甲○○與告訴人乙○ ○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房子雖是被告丙○○的名字,但實際 上是伊母親甲○○的,本件互易契約並沒有盜賣的情事等語甚 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2 第169 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7681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至證人甲○○於本案 偵查中固證稱:確實未將互易房屋之事告知被告丙○○等語(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20 頁) ,但查:證人丁○○亦證稱:當時證人甲○○稱甲○○自己可 以處理,因甲○○付了很多錢,所以未經被告丙○○同意,而 被告丙○○雖然確實有付200,000 元,但並不是為了買房子的 錢,有關台北房屋過戶資料上被告丙○○之姓名、印章都是伊 去辦理的,
久,由伊母親甲○○交給告訴人乙○○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52頁、第214 頁、本院卷2 第 149 頁)。證人甲○○既為被告丙○○之母親,證人丁○○則 為被告丙○○之姐,與被告丙○○關係均甚密切,參以台北房 屋過戶所需之被告丙○○之印鑑證明,亦為被告丙○○於87年 1 月22日親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8 頁),此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 號卷第168 頁、本院卷1 第62頁),縱被告丙○○辯稱其申請 之目的係為委託證人丁○○辦理二胎貸款云云,但在告訴人乙 ○○與被告丙○○之母甲○○簽訂房屋互易契約之際,代理人 及代辦代書均為被告丙○○最近之親人,復能提供被告丙○○ 之個人證明文件,包括真正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乙○○誠難推 知被告之母甲○○有無權代理之情事。本院再審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87年初證人丁○○到伊家中要印鑑章,才 知道伊母親甲○○有與告訴人乙○○簽訂互易契約,但伊並未 向甲○○詢問互易契約的內容,也沒有什麼特別反應等語(見 本院卷1 第208 頁至第212 頁),則被告丙○○於知悉其母親 甲○○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乙○○訂定互易契約時, 既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進一步於87 年7月17日與告 訴人乙○○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於第二點中約定: 「乙方(即被告)原持有之建物—台北市○○區○○路22巷4 號6 樓之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三百三十八萬元整(包括淡 水鎮公所之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整),如甲方(即告訴人乙 ○○)有需要清償以上貸款金額,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銀 行所需之手續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但清償金額應由甲方支 付。」,有房屋代償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 再參以 被告丙○○於88年5 月31日,以告訴人乙○○怠於履行互易契 約中所約定之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致使告訴人乙○○獲有 116, 875元之不當得利為由,對告訴人乙○○提起民事訴訟, 有起訴狀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卷可憑 ;加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88年5 月31日 民事起訴狀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民 事狀內是否有互換房屋之事?)是,是我的房子與他的房子互 易,但他沒有過在我名下,卻過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8頁反面) ,凡前種種,均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而與告訴人乙○○ 所訂立之契約,或對於告訴人乙○○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據此 ,均足認被告丙○○至遲於87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乙○○簽訂
房屋代償協議書之時,已承認其母親甲○○所為之無權代理行 為,告訴人乙○○占有或處分上開台北房屋,均有正當權源, 而被告丙○○明知此情,仍先後於88年6 月30 日 及88年11月 11日,以告訴人乙○○涉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提起自訴,其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妄,且為被告丙○○所明 知甚明。
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丙○○於系爭房屋代償協議書自行 書寫加註條款之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外,並有告訴 人乙○○所持有之未有加註條款之房屋代償協議書及被告丙○ ○於88年7 月1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4909 號案件中,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有加註條 款之代償協議書相互參照可佐(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丙○○雖以 其於房屋代償協議書上所添載之加註條款,係經由告訴人乙○ ○同意,且依規定一本支票簿僅有25張,僅能於用完一本支票 簿後才能再申請第2 本,故不可能同意告訴人乙○○一次開立 48 張 支票,等語資為辯解,但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及89年 度簡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代被告丙○○ 與告訴人乙○○擬定協議書之代書,系爭代償協議書第三項 後面留有空白之用意,是要辦公証,要登記票號,對空白之 第三頁五行,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間有無協議不清 楚,但伊簽名時那五行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 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0 頁反面),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自字第65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代償協議 書空白處是為了要填24張的支票號碼,後來發現只需填幾號 到幾號即可,但當天因公證不成,被告丙○○又是自己弟弟 就算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 號卷第 291 頁、第292 頁)。雖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附和被 告丙○○辯解之詞,翻稱:於協議書訂立時,即知道附註條 款之存在,當初並有聲請法院公證,但因主體不明確,法院 不予以公證,雙方乃自行填寫,而原本台北房屋之房價為 580 萬元,後來房子轉售價格太低,故附註條款變成無效等 語,並書寫「聲明狀」陳稱係因執行代書業務缺乏實務經驗 而致衍生二份協議書內容不同之困擾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 165 頁);另於本院審理初次作證時,改稱:伊84年開始擔 任代書,86年始考上代書執照,被告丙○○和告訴人乙○○
87年7 月17日之代償協議書是伊當天在台北地院當著告訴人 乙○○和被告丙○○之面,依據前一天之草稿謄寫的,當天 被告丙○○帶支票過來,伊謄到「金額如下」處,預先留第 二頁最後五行,及第三頁最開頭五行,就接著寫第三頁第六 行的文字,再回頭寫第二頁倒數最後一行,寫完支票號碼後 即交雙方簽名,協議書上的章及騎縫章均是伊幫忙被告丙○ ○及告訴人乙○○蓋的,騎縫章代表順序不能更改,因與告 訴人乙○○為相當好的朋友,也沒有想到要在空白處打叉蓋 章,而且伊想說如果有其他條款,可以加在此空間裡,保留 該處空白是為了預留記載當時沒有預想到的事情,當時伊並 不知道告訴人乙○○同意給付被告127 萬元之事情,是在寫 了協議書幾個月後,被告丙○○在淡水家中打電話告訴伊與 告訴人乙○○間有新協議,因告訴人乙○○在簽訂互易契約 時,有說如果台北房屋高價賣出,所得利益會分給伊家人, 所以伊告知被告丙○○可以先在保管之協議書上填載,寫協 議書時,沒有講到127 萬元要何時給付,簽訂協議書前有到 被告丙○○家中談,當天被告丙○○有談到告訴人乙○○應 付127 萬元的事情,但雙方有意見,不歡而散云云(見本院 卷1 第363 頁至第381 頁),然查:證人丁○○事後翻異之 詞,與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辯稱:係公證時, 告訴人乙○○為取信於買方,要求在協議書上不要記載第三 頁前五行之附加條款。另與告訴人乙○○協議127 萬元部分 ,則稱在公證處證人丁○○拿出二份協議書,第三頁前五行 是空白,其將附加條款之意思告訴證人丁○○,證人丁○○ 嫌麻煩叫伊自己寫,伊無經驗才當著被告及證人丁○○面寫 下,告訴人乙○○確實有同意附加條款之內容,且在去法院 公證之前,五行附加條款之內容已和告訴人乙○○談好等語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 第161 頁、本院卷1 第67頁至第68頁),就附註條款究竟為 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時,由被告丙○○在告訴人乙○○及證 人丁○○面前所添載,或係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後,始由被 告丙○○自行在其所保管之房屋代償協議書上記載乙節,已 有不符。況被告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 89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陳稱:該份有附註條款之協議書 ,是在伊住處所製作,並非在法院公證處所做的等語(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1 頁)。且就支 票號碼之記載時點,證人丁○○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係於簽訂代償協議書當時所書寫等語,亦與被告丙○○所 屢陳稱:伊於87年7 月14日申請到第二本支票簿當天,即打 電話告知證人丁○○,並由證人丁○○填入協議書內,僅有
上開附註條款是被告丙○○於87年7 月17日簽訂房屋代償協 議書當天所填入者之情(見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 898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 字第1014號卷第286 頁),大相逕庭。且以證人丁○○自84 年起擔任代書業務,復知悉蓋騎縫章是要讓順序不能更改, 理應知悉契約條款內容連續之重要性,倘嗣後有再添加條款 之必要,亦應會添加在契約末端並由雙方再行簽名確認,豈 有在契約中段留白之理,是證人丁○○嗣後所為陳述,與一 般契約訂定習慣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應以其先前所証較堪 採信,亦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 第三頁前五行之空白,原即無供其他事項記載之用。 ㈡至就何以約定告訴人乙○○應給付被告丙○○127 萬元之緣 由,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同意予其出售台 北房屋所得,扣除台北房屋原有貸款金額,即127 萬元等語 ,但查:代償協議書之附加條款就127 萬元之清償期為88年 4 月30日,被告丙○○清償告訴人乙○○48萬元借款則係自 87年9 月開始,至88年4 月30日為止,則至告訴人乙○○清 償期屆至之時,被告丙○○所開支票應已兌現四張,該附加 條款卻是約定溯及將已兌現之四張支票一同作廢,顯然不合 已兌現支票即無從作廢之邏輯。再者,倘訂立系爭代償協議 書時,告訴人乙○○對被告丙○○有48萬元之債權,被告丙 ○○對告訴人乙○○則有127 萬元之債權,雙方何不逕行約 定抵銷,反需約定由被告丙○○簽發24張支票,使清償期長 達四年?雖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訂協議書時,其曾 向告訴人乙○○提議逕行抵銷,然因二筆款項之清償期不同 ,且告訴人乙○○沒有錢,才說要等房子賣出後才付其差價 云云,然倘告訴人乙○○確有同意將出售台北房屋之差價 127 萬元付給被告丙○○,則告訴人乙○○在考慮其於87年 、88 年 間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如同意被告丙○○抵銷之建 議,將使應付款項由127 萬元減為79萬元,對經濟狀況不佳 之告訴人乙○○可解燃眉之急,告訴人乙○○何樂而不為, 理當即刻同意,焉有否決被告丙○○提議之理? ㈢上開被告丙○○所書寫之附註條款:「移轉後出售第三人所 得之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貸款三百三十八萬,計一百 二十七萬元」,以四百五十五萬元減三百八十八萬元,正確 應得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惟該加註之金額卻載成一百二十 七萬元。被告丙○○對於為何有計算上之誤差之緣由,於88 年12月1 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所提之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 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判決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原因係因 告訴人乙○○誤將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
第3 號卷第42頁),但於本案審理中,則改稱係因告訴人乙 ○○已同意要給付其母親甲○○12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6 頁),前後所陳,顯有不符。且就告訴人乙○○給付 127 萬元之目的,是為給付被告丙○○轉售房屋所得價金, 或是為履行對被告丙○○母親甲○○之承諾,亦有出入。衡 情度理,告訴人乙○○於訂立契約當時既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無粗心錯填超額之十萬元之理,顯未經告訴 人乙○○確認始有可能誤算上開數字。而該附註條款,既非 在原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關房屋貸款如何代償之 協議範圍內,但細稽卷附被告丙○○所提之房屋代償協議書 ,於前開附註條款之後,並未緊接加蓋告訴人乙○○之印章 、捺指紋或簽名之署押,益可證明上揭附註條款,應係被告 丙○○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所加填。
㈣況查:縱使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返還價差為真實,但告訴人 至多也僅需返還39萬元,蓋被告丙○○原有之台北房屋,原 有338 萬元之貸款,其中150 萬元係由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 公教低利貸款,而被告丙○○所有之淡水房屋,則向寶島商 業銀行貸款314 萬元,而告訴人乙○○為塗銷台北房屋上之 抵押權登記,並為使台灣土地銀行同意將被告丙○○所有之 淡水房屋更換為公教低利貸款之擔保品,乃分別出資72萬元 及314 萬元以清償上開兩間房屋之貸款,此除為被告所肯認 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乙○○代償過程圖(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訴字第3480號卷第231 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1 紙存卷可據(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7681 號 卷第21頁,上開金額超過314 萬元部分為利息), 總計告訴人乙○○為清償上開兩間房屋之貸款,業已支付 386 萬元(314 萬元+72 萬元=386萬元),而告訴人乙○○ 本應負之義務僅有塗銷台北房屋之抵押權,即台北房屋原有 之貸款金額338 萬元,是以告訴人乙○○至此已溢付48萬元 (386 萬元-338萬元=48 萬元),縱認被告丙○○辯稱告訴 人乙○○同意返還出售台北房屋之價差乙節係屬真實,則告 訴人乙○○至多僅需返還69萬元(即出售房屋所得455 萬元 ,扣除原台北房屋之貸款金額338 萬元及溢付金額48萬元) ,告訴人乙○○豈會愚昧至此,尚同意再給付被告丙○○ 127 萬元,益證告訴人乙○○訴稱並未同意上開加註條款之 情,應屬真正。
㈤加以系爭附註條款之內容係賦予被告丙○○權利,另一方面 即課予告訴人乙○○義務,為有效拘束告訴人乙○○,避免 告訴人乙○○以其所持之協議書內容無該條款之約定,資以 卸免責任,該附註條款至少應在告訴人乙○○所保管之代償
協議書中有所記載,惟被告丙○○竟僅片面記載在自行保管 之代償協議書中,是否可信,實值懷疑。就此,被告丙○○ 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怕買方發現,而要求在代償協議 書中,不寫附註條款云云,惟查:向告訴人乙○○購買台北 房屋之買主陳怡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未看過系爭代償協議書,亦未要求賣 方(即告訴人乙○○)要看協議書等語甚明(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 且上開台北房屋於87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 即於同年7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怡君之事實,有卷附之 移轉登記資料可據(見本院卷2 第49頁至第59頁),而衡情 房屋買受人僅需要求出賣人應塗銷房屋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 即為已足,是以系爭代償協議書上有無附註條款之約定,均 不足影響房屋買受人購買系爭台北房屋之意願,更何況系爭 台北房屋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87年7 月17日簽訂 房屋代償協議書之前,即已移轉予證人陳怡君,故被告就此 所為辯解,要屬無據,亦與常理有違。
㈥雖證人楊璦蕓及證人楊玉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至庭證稱:上開加註條款是 簽約前一晚,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在被告丙○○淡水 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59 頁、第160 頁),惟證人 楊璦雲為被告丙○○之配偶,證人楊玉昭為被告丙○○之岳 父,彼等所為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丙○○之虞,信憑性已然 甚低,復與前揭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辯稱:依規定一本支票簿僅 有25張,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始得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乙節縱 屬實情,然系爭代償協議書第二頁後五行至第三頁前五行之 空白,係為填載支票號碼之用,已據認定如前,則不管原所 欲填寫之支票張數為48張或24張,均無改於上開空白行之用 途僅限於填載支票號碼及內容,而非供被告自行添載附註條 款。被告丙○○辯解之詞,核與本案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於填載附註條款前有得到告訴人 乙○○之同意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丙○○有變造代償協議 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李權 洲,至庭證明何以告訴人乙○○得冒用被告丙○○之姓名,並 偽造被告丙○○之印鑑章代辦監證。然查:此節已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稱:因當初訂定互易契約時,雙方 已各自交換一套印鑑,但因如以伊為代理人,則伊有課徵所得 稅之問題,故央請告訴人乙○○為代理人,而監證申請書上之
印章,應該是伊拿給伊母親甲○○蓋用,至於87年6 月5 日申 請被告丙○○之
證影本等資料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 第148 頁至第151 頁 ),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權洲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乙○○占有及處分系爭台北房屋,係基 於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母甲○○所簽訂之互易契約, 且被告丙○○知悉該互易契約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 於87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乙○○簽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之 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至此告訴人乙○○占有及處分台北房屋 ,已有合法權源,仍先於88年6 月3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告訴人乙○○提出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 訴,後於88年11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對告訴 人乙○○提起刑事自訴,並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在上開代償協議書自行添載前揭附註條款,並於 88 年7月12日將變造後之代償協議書列為證據,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變造代償協議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雖以同一事由 ,分於88年6 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刑事自訴,仍僅為 一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及45年台上字 第8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 ○誣指告訴人乙○○涉犯涉犯刑法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偵查該犯罪,並使告 訴人乙○○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其犯後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 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犯後態度不佳及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3 日附錄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