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67號
SLDM,92,聲判,67,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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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吳錫欽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106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2年7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以91年度偵字第10661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5 16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乙○○甲○○2人均實際參與執照協議書之簽署,就  軟體著作權是否有經外國公司之授權,應知之甚詳: 按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所據者為被  告於檢察署提出之授權證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其中含括有經 銷合約、執照協議書及授權書3 者,而執照協議書分別由被 告乙○○甲○○於1997年7 月3 日及1997年8 月24日與 CYSTEK International Inc. 簽署,可見歐樂公司用以訴訟 之契約文件,並非全由證人謝文辰提供。若被告於檢察署所 提供之執照協議書為真,則被告乙○○甲○○於該公司與 國外授權事宜即非不知情,彼等均實際參與授權文作之簽署 ,是被告乙○○於檢察署辯稱其僅是歐樂公司名義負責人顯 不能成立。且查被告於檢察署提出之授權書,即「已取得美 國RWS 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 及Ronin 公司執行長 Kalani Streicher回函確認係爭授權書並伊等所親簽,信函 之內容其亦不知悉,有聲請人提出之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 222945號、第223609號公證書及附件為證,足見被告2 人於 行使告訴權時,所提出上開私文書屬偽造無疑。被告甲○○ 於偵查中既承認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事情均是伊處理,對



照「執照協議書」均有伊之簽名,被告甲○○對公司與外國 公司授權事宜應知之甚詳,公司有否與Ronin 公司簽訂授權 ,Ronin 公司如何會出具授權證明函,應有具體之陳明!否 則僅以「謝文辰交給他」一詞做交代,對Ronin 公司之授權 書內容不聞不問,顯極不符常情!
⑵被告乙○○甲○○2 人持係爭偽造授權書對聲請人提起違 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應有使用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查歐樂公司係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始核准設立,但 其與上手CYSTEK公司簽訂之軟體協議書卻分別由被告吳鴻麟甲○○2 人於同年8 月24日簽訂,CYSTEK公司與PIM 公司 之經銷合約亦於同年9 月22日方才簽訂,足見CYSTEK公司於 同年8 月24日與歐樂公司簽約之時,尚未獲得PIM 公司之授 權!歐樂公司與外國公司簽立執照協議書焉有不查權源之理 ?況前開協議書業已敘明PIM 公司為遊戲主要執照授權公司 ,在未有CYSTEK公司與PIM 公司之經銷合約前提下,歐樂公 司豈有可能與CYSTEK公司簽立前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真實 性實令人質疑?另該執照協議書附錄A.3 載明授權軟體名稱 為ARMOR COMMAND (中譯天銥計劃),而CYSTEK公司與PIM 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合約附表A 載明授權軟體名稱為HIDDEN WARS,對照聲請人提出之美國松下電器公司資深律師函,於 1997年PIM 公司取得由Ronin 公司所研發遊戲軟體HIDDEN WARS之所有權,在1998年遊戲發行前,將其名稱由HIDDEN WARS改成ARMOR COMMAND 後上市發行,足見86年PIM 公司授 權遊戲軟體名稱為HIDDEN WARS ,於87年方改名為ARMOR COMMAND ,則為何86年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簽訂之授權合 約時,軟體名稱業已更改?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不能不疑! 又直至二審聲請上訴時被告等方才主張Ronin 公司總裁兼執 行長於1998年11月5 日書立之證明函,證明Ronin 公司已授 權歐樂公司為「天銥計劃」台灣相容個人電腦獨立權利人云 云。惟該信函係被告於87年10月23日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 權告訴後始提出,被告於補充理由狀提出時當已清楚審視其 內容,並確認無訛後,方才會於訴訟中主張有授權,其「行 使」文書之要件已不欠缺。被告負責公司與外國公司間授權 執照議書之簽署事宜,當知相關授權事項之有無,且業於告 訴時陳稱「天銥計劃」之著作權授權人為3DO 公司或PIM 公 司,在無Ronin 公司專屬授權歐樂公司之相關證明資料下, 竟提出該信函,並於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嗣後上述遊戲軟 體之設計公司,即Ronin 公司亦發函,確認告訴人就天銥計 畫電腦遊戲軟體享有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發行權」,兼以 PIM 與CYSTEK合約書內容,業已記載獨家授權是由台灣『三



賢影視』而非『歐樂影視』所擁有,被告甲○○既為三賢影 視負責人,豈有不知三賢影視擁有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事實 ?由此足證該信函內容之不實當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持 而為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堪認定。 ⑶再就兩封授權證明信函之格式及用詞來看,該文書應屬偽造 無疑,被告等為專業代理發行商,竟視若無睹,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顯,不容牴賴。蓋RWS 及 Ronin 公司總裁函,經比對其內容不難發現兩份信函內容同 時出現稱「Republic of Taiwan」,此與我國英文國號「 Republic of China 」絕然不同,亦非我官方正確之稱號, 又此兩份文件經仔細比對後,發現其內容幾近相同,只有日 期、公司、軟體名稱不同,其他大小寫、複數、現在過去式 、文字內容等幾乎如出一轍?實難令人相信此2 份文件非有 計劃性的偽造產物;被告為專業代理發行商,應知信函內容 與具體授權情事不符,竟可視若無睹持以為訴訟之證據,其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意圖脫罪,將偽造、行 使偽造文書之原委推向國外PIM 公司,然查PIM 公司為美國 Panasonic 公司旗下之子公司,經聲請人與RWS 及Ronin 公 司聯絡後證實早於1999年初,該公司設計之軟體,皆獨家專 屬授權由PIM 公司代理發行;易言之,該公司軟體著作權是 為PIM 公司所擁有,PIM 公司絕無須於1998年偽造、行使偽 造RWS 及Ronin 公司總裁具名之授權書之必要,PIM 公司既 獨家擁有著作權便可自行授權他人,何須假借無權行使授權 之人?被告等人所辯「偽造文件」內容係由PIM 公司傳出之 辭,不足採信。
⑷證人黃雅玲為歐樂公司之法務人員,謝文辰歐樂公司之副 總經理,均為歐樂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所為 證言自屬有利於被告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證言之價值及 證明力有限!況證人謝文辰陳稱伊負責國外授權係3DO 國際 互動/ 裂索遊戲公司授權,而於訴訟中又提出RONIN 公司授 權之授權書等語,查歐樂公司原發行軟體、內附中文使用說 明書第24頁及日本YAHOO 網站亦載明「Copyright 1998 Rip cord Games」,被告應無從相信『偽造文件』內容之著作權 人署名為RONIN 公司可視為真正無疑?且歐樂公司為查緝盜 版證明有專屬授權,僅需提出與CYSTEK公司之授權書已足, 何需提出RWS 及Ronin 公司之執行長之權資料?且該2 張授 權書業經證實係屬偽造,若非被告公司訴訟上之需要向Roni n 公司要求,該公司焉有可能出具授權證明信函?然歐樂公 司與Ronin 公司並無任何交往紀錄,為何該公司會書寫授權 證明函給歐樂公司? 該證明函中明確表明歐樂公司對該軟體



有專屬授權,就PIM 與CYSTEK公司的經銷合約及CYSTEK 與 歐樂公司的執照協議書內容觀察,均無提及原始創作人為該 公司,突然Ronin 公司給予歐樂公司授權證明信函,豈不令 人可疑?而證人謝文辰交代取得方式為「授權書係PIM 公司 傳真給CYSTREK 公司,CYSTEK公司之負責人Paul傳真給伊」 。若證實Ronin 公司確為軟體之創作人,為彌補PIM 公司授 權之缺陷,是由Ronin 公司出具授權證明給PIM 已足,為何 會以直接授權方式出函予歐樂公司?若係Ronin 公司應PIM 公司之要求而製作,應係直接傳真給歐樂公司,又何必由 CYSTEK公司轉手?原檢察官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㈡誣告之部分:
查聲請人所提供美國松下電器公司授權其公司之資深律師回 函聲明:「①於1997年PIM 公司取得由Ronin 公司所研發遊 戲軟體「HIDDEN WARS 」之所有權在1998年遊戲發行前,將 其名稱由「HIDDEN WARS 」改成「ARMOR COMMAND 」後上市 發行;②於1997年PIM 與Riedel軟體發行公司簽約取得「 POST AL 」軟體之全球總代理,並依此合約內容下PIM 有權 利簽訂關於「POSTAL」軟體遊戲之子授權合約予第3 人;③ 於1997 年PIM公司給予CYSTEK公司簽訂1 份子授權合約,當 時CYST EK 公司係位於美國紐澤西州中央大道2077號,其董 事長為Chen-Yu Sun 先生,此次PIM 給予CYSTEK之子授權合 約內容共6 項PIM 公司所擁有之遊戲軟,其中包含了系爭「 POSTAL 」 與「HIDDEN WARS 」兩套遊戲軟體,其後此子授 權合約復於1998年修訂其中其他兩個遊戲軟體項目,總計兩 次簽訂之子授權合約書內容,授權CYSTEK公司允許依照附頁 之項目,製造並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銷售此類軟體;④當時 CYSTEK 公 司另有被允許指派其具有合作協定關係之公司, 名為「三賢影視」允許製造、販賣此類遊戲軟體於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其合約內容亦述明「三賢影視」是位於中華民國 台北市○○街9-1 號,董事長經載明為甲○○先生;⑤我並 不清楚「三賢」與「歐樂」公司之相互關係,但是從您傳送 來之文件本人觀察到,此兩家公司是位於相同住址,而且您 又提及甲○○先生亦為歐樂公司之職員,是否歐樂影視之前 名為三賢影視,或是他們兩家公司皆為CYSTEK之合作協定關 係公司,或是CYSTEK1997年與PIM 簽訂合約時有給錯公司名 稱等狀況發生,此點建議您可能須與CYSTEK聯絡再來作澄清 」。對照由被告於檢方提證之CYSTEK與PIM 之經銷合約書其 中第3 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規定:依本條規定PIM 公司特此 授與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 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



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 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代為行使,業已明確表明「三賢 影視」方為台灣之授權廠商,被告提出該文件,足見被告知 悉該事實,何況被告甲○○尚是三賢影視之董事長,焉有不 知之理!其次歐樂公司與上手CYSTEK公司於86年8 月24日簽 訂軟體協議書,而CYSTEK與PIM 公司於86年9 月22日簽訂經 銷合約書時,明訂授權之公司仍為三賢影視,歐樂公司非PI M 公司授權公司已明。況三賢影視公司為CYSTEK公司全權擁 有之子公司,被告甲○○任董事長,其後甲○○又任歐樂公 司實際負責人,吳某竟以蒙混方式另與CYSTEK公司簽訂軟體 協議書,檢察官依據該軟體協議書認定歐樂公司確實能在台 灣地區製造販賣上開軟體,被告2 人主觀認定歐樂公司有上 開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權而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尚非無據之論斷 ,完全忽略被告已知PIM 公司授權之公司為三賢影視公司而 非歐樂公司之前提事實,被告既有上述之明知,自不能脫免 誣告之刑責已明!次查聲請人擁有、販賣之遊戲軟體「天銥 計畫」,係屬試玩版,並非市場完整版,被告2 人為專業軟 體代理商,當亦知取得完整版之授權並不包括試玩版之授權 在內,被告枉顧此無權申告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 權之告訴,其以不實之事證行誣告聲請人犯罪之實,實極明 確。
㈢綜上,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聲請本院准予交 付審判,將被告等依法判處徒刑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除引用原檢 察官偵查結果外,另略以:姑不論歐樂公司用來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之文件是否為偽造的,被告乙○○只是歐樂公司之名 義上負責人,甲○○才是實際負責人,此為聲請人所是認, 而歐樂公司用以訴訟之外國文件,是由證人謝文辰提供給該 公司法務人員,此為證人謝文辰所是認,則被告所辯因信賴 謝文辰提供之資料,以之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 尚難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之故意,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 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 議之聲請在案。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 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 形式上」觀察,應尚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 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 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 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主觀上 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再者,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故誣告罪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誣告罪。本件被告所涉 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證 人謝文辰、黃雅玲所證內容顯示訴訟文件均係其等提供予被



告,及聲請人提出之美國松下電器公司授權其公司之資深律 師回函,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主觀上認定歐樂公司並無本 案軟體著作權之專屬授權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等情,為其 認定之基礎,自證據所示之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質疑,然就其 所陳:㈠被告乃實際參與執照協議書之簽訂,並非僅信賴證 人謝文辰提供之資料。㈡被告簽訂各該權利來源證明之時間 及過程互相矛盾,其所獲授權之真實性令人起疑。㈢Ronin 公司應係直接出具授權證明予PIM 公司,或直接傳真予歐樂 公司而無須經由CYSTEK公司,檢察官實未盡調查之能事。㈣ 被告甲○○豈有棄自己之三賢影視所擁有之獨家製造銷售權 於不顧,而認為歐樂公司出示之「專屬授權」內容無誤之理 ?㈤被告既明知以上事實,猶執意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 法之告訴,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負刑法誣告罪責等情 ,或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而提出之證據,或仍須 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 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 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 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 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 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 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 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 ,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紊亂檢察官公 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分配。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 查證據之能事,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 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 ,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 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 查上開事項,亦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誣告之行為,不 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 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 調查之必要以明告訴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



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 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 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 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 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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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賢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