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號
KLDV,94,訴,9,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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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8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即執行標的物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前 手即原告之夫林景源於85年6 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後,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1 筆,該筆債務始為系爭抵押物 所擔保債務,被告持本院就系爭抵押物許可拍賣之本院93年 度拍字第30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 年度執字第4483號執行拍賣,詎被告於拍定後,陳報債權時 竟以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另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 年1 月17日花院民執忠3725號債權憑證為其抵押債權 (下稱 系爭債權)之 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如被告所陳報制作如 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縱林清源與被告 間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中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之約定 (下爭系爭抵押 物擔保範圍約定), 惟該約定乃典型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 第247 條之一第2 款、第4 款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則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均屬系爭抵押物 之非債清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將系爭分配表變更為被告分配金額為零,原分配金 額由其他債權人分配之。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聲請許可拍賣、聲 請強制執行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止之經過,並未爭執,僅以系 爭債權依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約定,確為系爭抵押物之擔保 範圍為抗辯。
三、本件訴訟經爭點整理程序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僅在於:



系爭債權是否為系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至於被告對系林景源 之系爭債權存在及金額,及上開二所非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 ,均無執。本院自僅就上開爭點為判斷,以決定系爭分配表 應否變更。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 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 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 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 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參見 最高法院74年11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定、76年3 月24日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 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 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 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 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 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如 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 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 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 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 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則顯見系爭抵押物擔 保範圍約定既屬適法有效,自無原告所稱依民法第247 條之 一第2 款、第4 款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部分約 定無效之餘地。原告以證人即系爭抵押債務人亦即原告之夫 林景源到院空言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作為否認 系爭債權非系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舉證,亦不可採。五、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除提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外,固應提出 抵押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被告固未於聲請時,一併提 出系爭債權證明,惟被告既於執行終結前提出系爭債權證明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1 月17日花院民執忠3725號債權憑 證,即應認已經補正,尚難有違法執行之情事,又該債權憑 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8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該支付命令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 原告及債務人林景源均無否認之餘地,則被告就系爭債權以 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不生非債清償之不當執 行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訴權不存在,堪予 認定,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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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