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樓
被抗告人 旭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旭記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裁定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交付送達後, 經郵務機關以「原址無此樓」之原因退回,經本院再向原址 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四腳亭派出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經承辦書記官向四腳亭派出所查詢,該派出所警員答稱 該補正裁定「未領」。則若原告未遷移住所者,該裁定依前 揭規定,已經過十日而生送達原告之效力,裁定生效後,原 告並未依裁定補正裁判費,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合於法律規定,並 無違誤。至於本件裁定送達生效後,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裁 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其送達除公示送達外,並同時 對原告起訴狀上之地址為送達,此次亦為寄存送達,而經原 告前往領取。故本件補費裁定與送達與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之 等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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