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簡字,94年度,13號
KLDV,94,瑞簡,13,200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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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鄭飛永即彰發橡膠企業社
被   告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8 月間分別多次向原告購買 橡膠、零件及其他各式材料,合計449,053 元,詎被告受領 買賣標的物後,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4年1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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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