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並生有一子朱伯洸,然被告經常要求原告 善盡人妻、人媳之責任,稍有不順被告之意,便將原告趕回 娘家,對原告之工作、交友、用錢處處挑剔、處處限制;又 被告在家不分擔家務,卻數落原告沒有將家事做好,不希望 原告出去工作,又不高興原告花他賺的錢,原告下班後很努 力趕回家做飯或買便當,還是遭到被告批評及辱罵,並曾2 次作勢要打原告,長此以往,原告因無法忍耐精神虐待而情 緒爆發,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 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原告所稱兩造感情不睦 、對原告工作、交友、用錢處處挑剔、限制,甚或辱罵、恐 嚇之情,並稱原告之憂鬱症與兩造婚姻無關等情,其抗辯略 以:原告與被告之感情並無長期不睦,其間兩造曾同遊陽明 山、淡水,並攜幼子同遊動物園,只要被告休假亦會接送原 告上下班,至於夫妻口角難免,然原告與被告一發生口角爭 執,原告即以電話聯絡其父母將其載回,之後,被告均低聲 下氣前往原告娘家將原告帶回,並非被告趕原告回娘家;被 告否認對於原告之工作、交友處處挑剔、限制,甚或辱罵、 恐嚇,如果對原告之工作、交友情形加以關心也算是一種限 制或恐嚇,那也不算是婚姻了,況且被告每月均將薪資悉數 交給原告,並未曾過問金錢的用途;據原告之父告稱原告在 結婚前即罹患憂鬱症,兩造結婚近9年亦無任何不適,直到 近來原告選擇到外從事精品專櫃店員、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業 務員之後,因有業績上之壓力,再加上生活作息時間都與家 庭相聚時光錯開,以致自己難以承受,致病情復發;被告也 從未說過原告未做好媳婦的工作,原告在假日工作時,被告 也都盡力幫忙帶好幼子,雖然被告身為長子有照顧雙親的責 任,但如果原告堅持要搬到外面住,被告也會同意,現在原 告回娘家已有數月之久,幼子均由被告一人獨立照顧,看到
幼子思念原告之模樣,心中真是不忍,被告依然深愛原告, 希望原告在娘家好好靜養後心情好轉,讓兩造共同將幼子扶 養成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 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 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二)原告乙○○與被告甲○○於86年12月14日結婚,兩造間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結婚後在家不分擔家務,卻數落原告沒 有將家事做好,不希望原告出去工作,又不高興原告花他賺 的錢,原告下班後很努力趕回家做飯或買便當,還是遭到被 告批評及辱罵,並曾2次作勢要打原告,長久下來,原告因 無法忍耐精神虐待而情緒爆發,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原 告不堪被告長期施以不法侵害,乃於94年9月21日聲請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調查結果,於94年12月14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抗 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4年度家護 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該案 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並當庭 認錯,希望原告能原諒被告等語,且本件被告經基隆市政府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委請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經評估被告大男 人主義,兩性平權觀念薄弱,雙方為了家事分工問題經常爭 執,被告對原告長期語言上暴力,近2、3年來並出現肢體暴 力,致原告身心受創,憂鬱症日益嚴重,而被告反省能力及 悔意不足,否認暴力及恐嚇,歸責於是原告的憂鬱症易怒及 不照顧家庭而引起夫妻衝突,原告對被告心存恐懼,希望離 開被告,被告則不願離婚,若被告認知上仍無法改變,仍無 兩性平權觀念以及雙方無能平權溝通及相互尊重的話,若雙 方繼續相處可能難以避免暴力事件再度發生,及恐造成原告 憂鬱症加重自傷或遺憾事件等語,有附於該案卷之基隆市政
府94年11月10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940000093號函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簡易鑑定報告書一件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夫妻感情初尚融,並生有一子朱伯洸,然被告經 常要求原告善盡人妻、人媳之責任,稍有不順被告之意,便 將原告趕回娘家,對原告之工作、交友、用錢處處挑剔、處 處限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林萬 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我在家裡,被告載我女兒 回來,被告向我們說要我們再教教女兒」、「 (平常兩造間 相處情況如何?)不好,我女兒都是生活在驚恐中,我女兒 結婚的頭3、4年因為被告的祖母都還在家,一切的家務都是 祖母在處理,所以過得不錯,後來祖母過世之後,因為沒有 人煮飯,所以就是由原告來料理家務,被告及家人就嫌棄, 後來原告就到外面去工作,因為工作晚歸,被告就不高興, 所以常常為了工作的事情在吵架,我女兒回來已經很多次了 ,但是之前她都只是回家來講講之後就回去了,只有這次在 我們家住了兩個多月,原告與被告2、3天就會吵架」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美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常常因為 家裡的事情吵架,原告很少回娘家,有時候他們吵架幫他們 解決一下就回去了,這次就是因為被告把原告還有小孩子都 趕回來,要讓我把原告教好,後來我兒子要被告把小孩子帶 回去,因為我身體狀況根本沒有能力帶這個小孩,這次回家 之後我們也有勸她,但是她好像死了心一直要離婚。在一年 前左右,被告到我家要帶我女兒回家,雙方吵架,被告有伸 手抓原告的胸口」等語相符,且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原告之精神疾病之成因是否與長期處於婚姻陰影及配偶之壓 力有所關聯?據復以:「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個案為女性 ,民國63年3月4日生,教育程度為空專畢業,已婚,育有一 子。依據個案之言,她和先生在教會認識,交往約一年左右 結婚。個案自九年前進入婚姻之後,因為與先生年紀相差十 二歲,自婚後即經常覺得與先生的個性有相當大的歧異,並 時有爭吵。爭吵的主要議題為先生不贊成個案工作,但又未 提供令個案感到合理的日常花費,此外,也不同意個案回娘 家,甚至有一次到個案娘家強行將個案帶回夫家,凡此種種 都令個案感到痛苦而難以忍受。先生雖然將工作的收入交給 個案管理,但是時常會詢問目前的存款金額,因此個案並不 敢隨意動用。而先生用錢方面非常節省,且其程度達至令個 案感到在這方面面對先生時總是壓力很大,例如個案因為遺 失安全帽而再花錢買一頂,但先生覺得個案不應該花錢,因 而要求個案拿回去去退錢。又如個案曾以幾千元買了一支手
機,但先生也要求要退錢,後來因為無法退而改換了一支更 便宜的基本款手機,個案花錢買童書給兒子也被先生責罵很 浪費。因此個案雖未獲先生的同意與支持,仍堅持外出工作 ,去年(94年)更從事直銷事業,偶而會因為公事或是與朋 友聚會而至晚歸,個案先生也因此大發脾氣,甚至將個案趕 回娘家,這也是導致個案提出離婚的主要事件。此外,夫妻 間在性生活上有不少的落差,個案常被迫去配合先生的要求 ,心中常為此感到難過與不堪。根據個案的報告,其夫妻間 因個性歧異時常導致爭吵,先生雖不致於對個案動手,但是 言語間時常損及個案的自尊,時會對她惡言相向,令個案痛 苦不堪,並心生恐懼與厭惡,以致於在婚姻生活中時常感到 心情低落,並屢次出現自殺想法。個案表示,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間有一次與先生吵架後,心情極度惡劣,那時曾經把 孩子的頭壓入水中,企圖將孩子淹死。個案表示當時想要帶 孩子一起尋死,因此打算先把孩子淹死後再自殺,但因孩子 掙扎哭泣令個案心生不忍,最後打消此自殺企圖。依照病歷 記錄,個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初次到馬偕醫院精神 科就診,主訴因為與先生感情不睦而情緒低落,診斷為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其後再度於半年 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為工作壓力導致緊張、焦慮,而 到精神科門診求治。之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九 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回精神科就診,主要的病歷記錄內容為 情緒困擾、憂鬱、失眠和自殺意念。病歷記錄中亦顯示出個 案對配偶存有相當程度的恐懼害怕心態。...鑑定結果: 依據個案之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定個案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 理會、思考、判斷等能力方面並無顯著障礙,亦有自我照顧 能力,因此其精神狀況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目前是輕度精神 耗弱程度,但是在有重大壓力時,有可能會因為憂鬱症惡化 而在短暫時間內顯著精神耗弱,並做出錯誤的行為(如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企圖帶孩子一起自殺的行為)。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的成因多由於體質與壓力性環境共同造成。個案在體質 上的因素不高,此可由家屬中無明顯精神科疾病可得知。但 在壓力性環境方面,因個案婚後與先生兩人在個性及價值觀 上有很大的不同,個案經常受到先生言語上的嘲諷、指責與 不合理要求,卻幾乎感受不到先生給予的任何肯定,因此對 婚姻感到極度的失望。而個案在婚姻壓力下,因為負面思考 而出現固著乏彈性的情緒化反應,再加上與先生溝通的管道 又不好,而引來先生更多的指責與反彈,而形成更大的壓力 ,終至惡性循環而導致個案憂鬱」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
95 年3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9400043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件在卷可稽。依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初 次至該醫院精神科求診係在93年11月5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而非被告所辯原告早在兩造結婚前即有精神方面之疾 病,且本院當庭觀察原告之言行及應對均屬正常,然只要提 及有關被告的事,原告即掩面哭泣,甚或雙手發抖,進而呼 喊其不想再見到被告,見到被告就害怕等語,被告雖否認有 原告所主張之虐待行為,然結婚生活極具私密性,原告身為 女子,其哭訴之對象當然只有父母,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會 引致原告精神方面之疾病,是本院審酌證人林萬金、陳美獲 及馬偕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 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五)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 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 造婚後,非但對於共營夫妻生活之原告未能善盡為人夫之照 護責任,反而在言語上或行為上百般嘲諷、指責,致原告身 心俱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愛不離口,然被告一聽聞原告之愛即手足無措、神 情激動,何以被告口中對原告的愛竟是令原告難以承受之痛 ,兩造間之婚姻根本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然被告未能深自 省思,反而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願在遵守保護令的情況下維 繫兩造婚姻,然婚姻豈是一紙區區保護令所能維繫,沒有情 愛的婚姻無異沒有靈魂的軀殼,益徵被告對於婚姻之無知及 欠缺兩性平權觀念,足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達於不 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