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孫碧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93年8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 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自提 示日即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3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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