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齊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小字第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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