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隆本行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 日起,以其車號LS 2-020 號機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2年 1 月18日交由訴外人趙耿湖騎乘,並後載訴外人張佩詩,在 基隆市○○路2 號國立海洋大學前,遭被告駕駛8N-2553 號 自小客車撞擊,致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受傷,被告刑事部 分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234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 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 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交上易字第583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按:本法業於94年2 月5 日修正, 惟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 下未特別註明時,皆指修正前之規定)第27條第1 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加害人求償。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 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又被告所駕駛之8N-2553 號 自用小客車係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並非由原告所承 保,但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可知,第27條所稱之「保險人」 ,並非單指加害一方之被保險人而言,凡肇事當時之各被保 險汽車之保險人均應包括在內。因既強制規定由數汽車所共 生或涉及數汽車之交通事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者,其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向肇事汽車之各保險人請求連 帶給付保險金,是以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人自不限於與加害汽 車訂有強制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人而已。從而得依同法第27
條規定向加害人行使求償權利者,自亦不以與加害汽車訂有 強制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人為限。
㈢被告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又確有致訴外人 趙耿湖、張佩詩受有體傷之事實,故為加害人,原告依同法 第27條之規定,於賠償訴外人趙耿湖新台幣(下同)516,11 6 元、張佩詩46 0,000元後,自得在此範圍對酒醉駕駛之被 告求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116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 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 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 、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 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 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之 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 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所賠償之對象,係其所承保之機車駕 駛人,然該車並非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亦非致受害人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車輛,則原告之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㈡上開條文所稱之「加害人」,須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否則即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護。因為第27條 之規範意旨,係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受害人)有賠償義務 時,保險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理賠後,由受害人 即受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 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而 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兩造 間自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戊○○自不 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拘束,則原告如何能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向不屬於被保險人之被告求償?原告不 明責任保險之法理,遽依上開法律第27條之規定向被告戊○ ○求償,自非正當。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稱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加害人」求償,其究竟何指?
1.就文義解釋而言:
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對於「加害人」所為之定義,依據行 政院草案總說明,係謂「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以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其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附加被保險 人為限,本法則加以擴充,凡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不論其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亦不論是否受 被保險人僱用或經被保險人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 均須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由此顯見,本條固係就「加 害人」為定義,實際上則係規範「共同被保險人」之概念 ,而以「使用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者」為其範 圍。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自應為同一之解釋,限於 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始足當之。
2.就立法理由而言:
第 27 條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 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 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揆諸 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前半段「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 意行為.... 」 與後半段「…向加害人求償…」等文字, 當係前後配合呼應者;亦即該條所稱之「加害人」,應係 指其立法理由中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而言。詳言 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 者,一般情形下均屬保險人除外不保之事項,保險人本不 負保險給付之義務,惟本法為保障受害人,特別規定於此 等情形下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賦予其於給付 後得向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使用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就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乃 專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而言,並不及於其他 之第三人。
3.就條文結構而言:
第27條首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其後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則 於第一、四、五款分別規定「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 藥而駕車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就條文整體結構及語意連貫性而言,該條第一、四、 五款所稱之「駕車」,當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言, 與其他汽車之駕駛人無關。尤有進者,倘認為本條之行為 主體包括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則該
駕駛人與被保險人既無任何關係,自無所謂經被保險人允 許而駕駛汽車之問題;若然,該駕駛人豈非必定該當本條 第五款「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之要件,即保險人對 其一律有求償權?其不當之處實甚為顯然!此亦足證本法 第27條之「加害人」並不包含被保險汽車以外之其他汽車 駕駛人。
4.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
責任保險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 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 權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為 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若干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 外規定,本法第27條即為其著例。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 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為所致者,依據保 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險人就此等事由所 致損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此亦為原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 條除外不保事項所揭櫫者。惟本法為便利受害人迅速獲得 賠償,特於第27條明定保險人於此情況下仍應為保險給付 ;又為避免具有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險人因此即得 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乃賦予保險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責。易言之, 本條僅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承擔 ,以保障受害人,並未破壞責任保險制度之本質。 由是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 ,應限於使用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具有各該 款所列事由之駕駛人。
綜上所述,無論自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條文結構、以 及責任保險之本質各方面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之求償權,應限於保險人對於使用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致 生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始得行使。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承 保汽車之駕駛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對 其行使求償權,自有未合。
㈣原告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 車全部和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之 保險金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主張其所為之保險給付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 惟:
1.「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 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由此可知,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係規範數
輛汽車發生事故,且該數輛汽車共同為肇事原因時,可請 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 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 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 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然 本件情形,肇事汽車僅為被告戊○○之汽車,非屬數車共 同肇事,自無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2.
之適用,則依該條第2 項:「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 其所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之規定,亦 係原告與被告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如何 依比例分擔之問題,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 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 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 付保險金。」之規定,是在多車事故時,多輛車均致他人 傷亡,肇事雙方均為加害人之情形,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各受害人即得採「垂直理賠」之方式, 向各所屬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須向對方所屬之責 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交叉理賠)。原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以垂直理賠之方式向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理賠,原 告既無給付被保險人趙耿湖、張佩詩保險金之義務,是亦 無依保險代位向被告戊○○請求之適用。
4. 所謂「多車事故」之情形,應係指多輛車均致他人傷亡, 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 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 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 金。」惟本件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並無致被告戊○○受 傷乙情,是本件僅有被告戊○○之一方肇事,即加害人僅 有一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範情形尚有不同 ,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進行理賠
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僅係規定受害人或受益人之 求償對象,及數保險人間應各自分擔之保險金比例,尚與 原告得否向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求償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趙耿湖、張佩詩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進行求償 ,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隆本行於91年5 月2 日起以其車號LS2-020 號機車向 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2年1 月18日交由訴 外人趙耿湖騎乘,並後載訴外人張佩詩,在基隆市○○路2 號國立海洋大學前,遭被告駕駛8N-2553 號自小客車撞擊, 致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受傷,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2年 度易字234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83 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影本、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83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強制汽車保險責任契約存在。 ㈢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 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第34條規定向被告 求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故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之規範時,自應 參考保險法有關之規定而為整體解釋。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 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 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 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且保險法第90條 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 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將己車之 駕駛人排除在外(此外,參考新修正條文第13條〈舊法第12 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 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其修法理由謂:「…將 『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 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 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職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 務。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LS2-020 號被保險車 輛之使用人趙耿湖、張佩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 之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 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是故, 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乃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其等二人並 無致何人傷亡,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趙耿湖、張佩詩二人之 受傷並不負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向被告求償,惟 原告既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訴外人趙耿湖、張佩詩 之義務,其逕行給付渠等二人所謂之「保險金」,自非基於 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無由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代位權利。況:
⒈就文義解釋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 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 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又同法 第9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 之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自屬本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故原告得向其求償云 云。惟查,同法第9 條第1 項對於加害人所為之定義,依 據行政院草案總說明,係謂「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以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其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附加被 保險人為限,本法則加以擴充,凡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 交通事故,不論其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亦不論是 否受被保險人僱用或經被保險人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保 險人均須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由此顯見,本條固係就 「加害人」為定義,實際上則係規範「共同被保險人」之 概念,而以「使用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者」為 其範圍。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稱之「加害人」 ,自應為同一之解釋,限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始足當 之。
⒉就立法理由而言:本條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 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
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 平衡」。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前半段「被保險人或 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與後半段「…向加害人求償… 」等文字,當係前後配合呼應者;亦即該條所稱之「加害 人」,應係指其立法理由中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 而言。詳言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有該條所 列各款事由者,一般情形下均屬保險人除外不保之事項, 保險人本不負保險給付之義務,惟本法為保障受害人,特 別規定於此等情形下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賦 予其於給付後得向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使用人求償之權 利,以資衡平。是就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27條所稱之加 害人,乃專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而言,並不 及於其他第三人。
⒊就條文結構而言:本條首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後所列舉之各 款事由,則於第1、4、5款分別規定「一、酒醉或吸食毒 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 車者。」就條文整體結構及語意連貫性而言,該條第1 、 4 、5 款所稱之「駕車」,當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而 言,與其他汽車之駕駛人無關。尤有進者,倘認為本條之 行為主體包括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則該駕駛人與被保險人既無任何關係,自無所謂經被保險 人允許而駕駛汽車之問題;若然,該駕駛人豈非必定該當 本條第5款「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之要件,即保險 人對其一律有求償權?其不當之處實甚為顯然!此亦足證 本條之「加害人」並不包含被保險汽車以外之其他汽車駕 駛人。
⒋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責任保險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 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 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為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 若干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外規定,本條即為其著例。該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 為所致者,依據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 險人就此等事由所致損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此亦為一般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條除外不保事項所揭櫫者。惟本法為便利 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特於本條明定保險人於此情況下仍 應為保險給付;又為避免具有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
險人因此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乃賦予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 責。易言之,本條僅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轉嫁 由保險人承擔,以保障受害人,並未破壞責任保險制度之 本質。由是觀之,本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自應限於使用 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具有各該款所列事由之 駕駛人。
㈢至於原告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 汽車全部和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 之保險金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 金。」主張其所為之保險給付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 。惟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 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由此可知,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係規範數輛汽車 發生事故,且該數輛汽車共同為肇事原因時,可請求各被保 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 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之駕駛人因多 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 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然本件情形,肇事汽 車僅為被告之汽車,非屬數車共同肇事,自無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並參考 新修正之第36條〈舊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 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 由主張適用本條之規定)。縱設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則依該條第2 項:「被 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 擔之責。」之規定,亦係原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保險人應 如何依比例分擔之問題,原告亦無從依此向被告為請求。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 人趙耿湖、張佩詩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之加害人,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及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116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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