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振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巫春賢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 同上
廖穎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茂公 司),對被告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基隆高中)有新台 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並主張:
一、本件被告振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 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 收執,屆期無法兌現,原告乃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經原告查知振茂公司對被告基隆高中尚有前述 數額之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乃聲請對基隆高中核發執行命 令,基隆高中收受執行命令後提出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
二、被告振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基隆高中體育館新建工 程,契約總價九千五百三十萬元,嗣因振茂公司財務發生困 難,僅完成百分之十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基隆高中終 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振茂公司至終止合約止, 已施作完成並請求基隆高中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共有三次,振 茂公司除已領取第一、二次工程款共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 零二元外,尚未領取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 元正。縱被告振茂公司因違約而遭被告基隆高中扣款(扣除 承包商管理費四萬零六十五元、施工瑕疵改善及原有設施修 復金額三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代支付被告振茂公 司債權人東和鋼鐵公司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國宏企業 公司七萬六千元,被告基隆高中仍應再給付被告振茂公司二
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正,此有被告基隆高中結算證明 書乙紙可參。詎被告基隆高中對上開應給付予被告振茂公司 之工程結算款迄今仍無給付之意,並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工程款時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被告振 茂公司對被告乙○○○○○已無工程款債權,而係被告振茂 公司對被告乙○○○○○違反合約,應負賠償之責,尚在處 理中,職是,本件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乙○○○○○尚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迨可確認。
三、矧被告基隆高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答辯狀、答辯狀 (二)主張:振茂公司對被告伊已無任何工 程款債權,其事實及理由無非以:一、振茂公司因違約而遭 被告基隆高中扣款之金額,除振茂公司所自承之新台幣三百 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外,被告基隆高中尚有(一)依 工程合約二十四條 (工程保固)第(二)項第2款規定,應 扣除之保固保證金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二)振茂 公司違約致系爭工程違約致增加監造相關費用之處理,依本 件監造人所請求之費用明細表所載,被告尚需支出一百二十 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正,二者合計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 十元之損害,二、振茂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契約終止並 解除後,未於二年內向被告基隆高中請求系爭工程款,縱認 振茂公司對被告基隆高中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因時效消 滅而不得向被告基隆高中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之主 張均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一)按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 (工程保固)第(二)項第2款固 規定「主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 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但需辦理消防安檢或請領建築物使用執 照之工程,在尚未辦妥前,尾款應扣百分之三」。惟查,所 謂保固金者,無非係承包商就其已施作之工程所負之瑕疵擔 保責任所預先提供之擔保金,易言之,苟承包商所施作之工 程並無瑕疵,業主仍應於保固期滿將保固金返還。又承商履 約過程中途終止合約,若已就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預留施工瑕 疵改善所需之經費,此預留之經費其性質即等同於前述之保 固金,業主自不得就承商之工程尾款再行扣留所謂之保固金 。本件振茂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既 已依建築師所設計之預算提供三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供施工瑕疵改善所需之經費,依前所述,被告自無理由再 行扣留所謂之保固金,至於所謂為辦理消防安檢或請領建築 物使用執照之工程所扣之款項,則應於消防安檢或請領建築 物使用執照完成後返還,而上開二項作業既已完成,被告又 主張應予扣留,則更無理由。被告辯稱百分之三保固金與原
告所稱切結書係屬二事,且應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工程保 固(三)規定不予發還云云,則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二)次按被告基隆高中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服務及監 造費用共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亦應由被告振茂公 司負責云云,更屬無據。蓋按,監造報酬應否隨工期延誤之 比例增加?工期延誤後之監造費用究屬何種性質?實務見解 並未見一致,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 要旨,工期延誤後之監工費用如何計算或應否補償,仍應視 契約兩造如何約定而定,茍兩造間契約所約定者係原承包商 工期延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而非『報酬』,係原合約( 則監造人欲依此約定請求委託人給付,自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雙方監造報酬按工程結算總價固 定比例計算之情形,由於監造報酬與工期無直接關係,縱有 工期延誤情事,監造單位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報酬,而 僅能請求因此而支出之額外費用。本件被告主張應扣減監造 人張珩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基隆高中所請求之所謂監造費、 服務費等費用共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惟承前所 述,上開費用是否必要支付,尚須審酌被告與監造人間契約 如何約定而定,且尚需監造人立證證明其支出確係因工期延 誤所致,苟監造人所主張之額外監造費無從證明或根本不得 請求,被告主張扣減此部份之金額,即無理由。2、又按所謂監造費、管理費必須工程正常履行中才有支出之必 要與可能,苟工程已經終止,又尚未重新發包或開工,何來 工程監造與費用之支出,查本件工程共歷經三任承包商(即 二次重行發包)始完成,第一次重行發包雖係在91年1月30 日,但第二任承包商偉盛公司係從91年3月8日始開工,並於 92年2月6日停工,惟第二任承包商依約應於91年11月30日完 工,因此從91 年12月1日起至92年2月6日間之工期不應歸由 被告振茂公司負擔,因此,被告振茂公司真正工期延誤所可 能增加之監造費僅有六個月零22天,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1個 月,職是,本件兩被告合約終止後迄重新發包開始施工期間 ,既無工程進行,自無所謂監造費、服務費等費用可言。3、又查,被告所主張之修改圖面等費用,乃第二次重行發包所 產生,應由第二次得標又無法履約之承包商負擔,不得向被 告振茂公司主張。
4、承前所述,被證四所附明細表究為何人所列,被告基隆高中 是否確已支付均非無疑?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 則被告基隆高中主張此部分應予予扣減云云,應無理由。(三)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二八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振茂公司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 被告終止合約,惟查,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基隆高中是否 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請求之金額多少,均需被告基隆高 中依法與被告振茂公司結算並核給結算證明書後,被告振 茂公司始得請求。惟查,被告基隆高中迄今並未與被告振 茂公司辦理結算並核給結算證明書,從而,被告振茂公司 對被告基隆高中之工程款請求權根本尚未可得行使,易言 之,本件被告振茂公司對被告基隆高中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根本尚未起算,何來消滅可言。
四、證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0七六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扣押命令一件、基隆高中 聲明異議狀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一件、基隆高中結算證明 書一件、振茂營造公司對基隆高中之債權金額、切結書一件 。
貳:被告振茂公司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之聲明與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被告基隆高中則辯稱:
一、振茂公司除領取第一、二次工程款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零 二元外,尚有第三次估驗工程款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 六元未領,惟因振茂公司違約,而扣除包商管理費四萬零六 十五元、施工瑕疵及原有設修復費三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四十 五元,衱代支付振茂公司對國宏企業公司之債務七萬六千元 、東和鋼鐵公司之債務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共計三百 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外,尚有如下之損害應予扣除:(一)保固金: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工程保固第(二)項第2 款之規定「主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 價值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但需辦理消防安檢或請領建築物使 用執照之工程,在尚未辦妥前,尾款應扣百分之三」,查振 茂公司因未完成系爭工程,故未能辦理消防安檢執照,故應 從尾款扣除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計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 十八元。
(二)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服務及監造費用共一百二十九萬九千 五百六十二元亦應由被告振茂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重新發包 所增加之服務費及監造費用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稱:因 解除工程契約致增加之費用,建議已從施作而尚未支付之工 程價金中抵扣。
三、另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 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振茂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 一日契約終止後,未於二年內向被告基隆高中請求系爭工程 款,縱認振茂公司之工程債橏存在,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向 基隆高中請求等語。
四、證據:被告基隆高中提出基隆高中提出結算款項明細一件、 振茂承攬基隆高中工程契約節本一件、基隆高中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基中總字第0900001535號函 (解除契約)、基隆高中 工程採購契約 (稿)節本一件、張珩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工珩 (九三)字第九三0五二七號函 (附重行 招標增加之服務及監造費用明細表)一件、第三次契約、系 爭工程終止契約結算現場會勘記錄、基隆高中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九一基中總字第九一000四五二號函、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 一三三二七號函等為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振茂公司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之聲明與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被告基隆高中法定代理人自93年8月起變更為巫春貴, 應由其續行訴訟。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高中對振茂公司於終止前述承攬契約後 ,尚未領第三次估驗款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而 該筆工程款中,應扣除之承包商管理費四萬零六十五元、施 工瑕疵改善及原有設施修復金額三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四十五 元、依執行命令支付東和鋼鐵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支 付國宏企業公司七萬陸千元等工筆金額,兩造亦不爭執。惟 爭執下列事項:
(一)原告對於基隆高中主張尚應扣除保固金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 十八元、增加之建築師服務及監造費用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 百六十二元,則認為不應扣除。
(二)基隆高中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原告則主張被告振茂公 司對被告基隆高中是否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請求之金額多 少,均需被告基隆高中依法與被告振茂公司結算並核給結算 證明書後,被告振茂公司始得請求。被告基隆高中迄今並未 與被告振茂公司辦理結算並核給結算證明書,從而,被告振 茂公司對被告基隆高中之工程款請求權根本尚未可得行使, 振茂公司對基隆高中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根本尚未起算,何 來消滅可言。
四、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保固保證金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1、兩造爭執之保固金部分,業據振茂公司與基隆高中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之終止並解除契約結算現場會勘紀錄中,經結算 並訂有結論,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項載明:依工程合約第廿四 條工程保固 (二)保固保證金規定,由工程款中保留結算總 價百分之三作為保固金。有該次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第七十 一頁可稽,振茂公司之代表張指溫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 ,足認振茂公司雖只完成部分之工程,但仍同意就其所完成 之部分工程由基隆高中保留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振茂公司與基隆高中之工 程契約中,關於保固金得請求返還之條件為,保固期限為自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振茂公司保固三年,保固期滿後由振 茂公司申請退還,而在保固期間內,對於該工程有不符合契 約規定者,振茂公司應無條件修復,如經基隆高中通知逾期 不為修復者,基隆高中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 者,得向振茂公司請求。此觀之該契約第廿四條之約定自明 。而本件經三次重新招標,最後由偉盛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偉盛公司承攬建造,有基隆高中提出之契約書可證,而 偉盛公司承攬後,預定完工之期限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由 張珩建築師事務所 (九三)字第九三0五二七號函所附之重 行招標增加之服務及監造費用明細表一件可證。依此日期推 算,本件保固期限尚未屆滿。而振茂公司對系爭工程保固保 證金請求返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 生,故原告主張振茂公司對基隆高中之債權不應扣除保固保 證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重行招標增加之建築師服務及監造費用一百二十九萬 九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定有明文。而基隆高中與振茂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第二 十八條第 (二)項亦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解除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之全責....。
2、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振茂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依前揭說明基隆高中自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 基隆高中若因解除本件工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支出,自屬所 受之損害。本件基隆高中解除與振茂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後, 就同一工程,另為二次之招標 (先與福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後,再次重行招標,由偉盛公司得標),有各該契約書節本 在卷可稽,而張珩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重行招標增加之服務 及監造費用明細表內之金額,係兩次重行招標所增加之金額 ,其第二次重行招標所生之金額,係福圓公司與基隆高中間 工程契約所生之費用,自不得由振茂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基隆高中主張應扣除重行招標增加之建築師服務及監造 費用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在二分之一之範 圍內 (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3、故被告振茂公司所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 百七十六元中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尚應扣除保固保 證金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一 元),所餘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五、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另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判例意旨參照)。另確 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 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末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者,固僅 發生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而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存在 。然而,若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債務人在確認之訴已 提出時效抗辯者,則可得確定,若債權人為給付之請求時, 債務人亦將為同樣之抗辯,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又 債權之本質貴在實現其內容,若可確定債務人將行使已完成 之時效抗辯權,阻止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則債權人復提起確 認之訴,依前述判例意旨之見解,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 為此種確認之訴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2、本件被告基隆高中對原告之確認之訴,提出承攬之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基隆高中與振茂公司已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與振茂公司會同辦理結算、會勘,有結算、現場會 勘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於當日結算完畢, 振茂公司之債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 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振茂公司自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而遲至本件辯論結終 (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前,尚未行使其承攬請求權,則基隆高中主 張消滅時效抗辯,依法有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確認 之訴,被告為消滅滅之抗辯,該時效已完成者,原告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承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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