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齊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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