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號
KLDM,94,訴,19,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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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0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九0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不得非法寄藏,竟未經許可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 海產店內,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奧豬」之成年男子之託 ,代為寄藏保管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南非製九○制式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 式九○子彈十發,並將之以紙袋、塑膠袋包裹後藏放於住處 附近某土地公廟屋頂。緣丁○○友人戊○○(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七二之一號經營「華 新農場」,洪國卿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帶同詹麗 萍、王美淑郭慶瑞共至華新農場用餐,席間因細故與老闆 戊○○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離去,洪國卿詹麗萍王美淑郭慶瑞一行四人並轉至陳雪紅在基隆市 ○○○路一三三號經營之「快樂頌卡拉OK」續攤;戊○○ 得知洪國卿續攤之地點後,由於不甘受辱,遂於九十三年九 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電邀包括丁○○在內之友人共計十餘人 前往助勢理論,丁○○遂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快樂頌卡拉OK ,渠等共同將洪國卿帶往快樂頌卡拉OK店外毆打,致其右 小腿受有二公分撕裂傷(未據洪國卿告訴),丁○○並持前 開手槍對空射擊子彈一發助勢後逃逸,其餘之人則將洪國卿 共同押往華新農場(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偵辦),嗣後始將其 釋放,洪國卿被釋放後,電話聯絡其友人林丙煌至華新農場 下方載其回快樂頌卡拉OK洪國卿為戊○○等人押走後, 警方接獲快樂頌卡拉OK老闆陳雪紅之女兒郭慧貞之電話報 案,趕至現場處理,扣得已擊發之彈殼一個、遺落在現場之 九釐米制式子彈八顆,警方並據報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 五時許至華新農場將戊○○約談到案,戊○○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內電話通知其友人陳文祥幫忙找開槍之人出面投



案,適丁○○於開槍後曾告知陳文祥開槍之事,陳文祥乃通 知丁○○出面投案,其並向戊○○告知開槍者將於同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路、麗景街口向警投案, 戊○○告知警方此事,警方乃準時至前開地點等候,警方赴 約之時並未得知係何人攜帶前開槍彈犯案,嗣丁○○果真攜 帶前開制式手槍及尚未發射且未遺失之制式子彈一顆赴約, 並稱欲向警方自首,再至其之車上取出該等槍彈向警方報繳 之,警方始知丁○○攜槍犯案之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關於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並當場報繳犯案槍彈乙節,並經本案查獲員警甲○、己 ○○、乙○○、丙○○到院結證屬實。再查,被告報繳之手 槍係南非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其報繳之子彈一顆及其遺落在犯案現場之子彈八顆共子彈九 顆(經試射六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 力,而警方在現場拾獲之已擊發子彈一顆,認係已擊發之九 釐米制式子彈之彈殼,該彈殼與前開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 前開手槍一支、未擊發及未試射之子彈三顆可資佐證,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及自首情節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犯 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槍 彈均係制式槍彈、社會危害性甚大、其取出寄藏之槍彈在公 共場所公然射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九0制式手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參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當庭追加事實以:被告丁○○在案外人戊○○一夥人 將被害人洪國卿押出快樂頌卡拉OK店門外後,以前開槍枝 在快樂頌卡拉OK店門外公然對空射擊子彈一發,因而認被 告尚對被害人洪國卿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洪國卿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接受警訊時表示其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快樂頌卡拉OK店外發生 糾紛時,並沒有聽到槍聲,亦無人持槍脅迫恐嚇伊等語,是 被告開槍之主觀目的,即或係恐嚇被害人洪國卿就範,然既 尚無證據認被害人洪國卿已受被告之恐嚇惡害之通知,仍不 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公訴人追加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 判決,然此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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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