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瑞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328號、第3330號、
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對本件車禍之鑑定 報告無意見云云,然其辯護人當庭庭呈經被告用印之刑事聲 請狀一紙,其上記載「本件鑑定不公、理由歪曲」,並謂「 撞擊點在被告現場停車處十五公尺前面,依一般運動原理講 ,撞擊點應該是一半的距離,即聯結車之車身中間七、八公 尺處,因為機車碎片,從頭到尾,灑播了十五公尺,而風速 會反向吹,以此撞擊點觀之,顯然是死者張祐銓之普通重型 機車,速度過快,自行撞到聯結車,才會反擊車板,彈向路 邊水泥柱子,再彈回來躺在車道上,...」云云,又謂其 無任何過失,其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賠償僅屬「道義賠償」 云云,然被告之該等辯詞才是「理由歪曲」,其並自創世上 所無之運動原理(若卻有其所辯稱之運動原理,至盼被告或 其辯護人能指出係何運動原理,以開示社會公眾,功德無量 ),殊無足採(被告有為己辯護之權利,然無無端污蔑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公、理由歪曲 」之權利),被告於偵訊時一方面陳稱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卻又透過辯護人當庭庭呈荒謬之辯護狀以狡辯卸責,其犯後 態度實屬不佳,被告雖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 當庭公開道歉,然其之不適合緩刑可見一般,聲請人謂其適 合緩刑,本院不認同。㈡、被害人之機車碎片、刮地痕、擦 痕、其所戴之安全帽、其所著之鞋子、其之血跡均分布在己 之車道內,自被告停車之車尾至被害人之安全帽距離則長達 八十一.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 多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 見被告係闖入來車道,在被害人之車道內撞擊被害人之機車 ,又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再往前行駛八十一.五公尺後停車 ,其之車身仍未完全駛回己之車道,益可見其為超越證人江 定胤、廖文杰之自用小貨車而在彎道未減速慢行,反為超越
前車加速駛入來車道超車,致釀本件重大車禍,此等情節亦 經證人江定胤、廖文杰證述明確。由此等現場跡證觀之,卷 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 見至屬公允,何來「鑑定不公、理由歪曲」?㈢、自被告之 行向而言,案發地點係一下坡彎道(之前係上坡彎道),此 由卷附現場照片、證人江定胤、廖文杰之證詞,可知之甚明 ,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不此之圖,反侵入來 車道,加速連續超越證人江定胤、廖文杰所駕之自用小貨車 ,其違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注意義務甚明。㈣、證 人林俊雄向本院證稱本件最先趕至現場處理者係台北縣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林驛丞、連燦榮,證人連燦榮於本 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從澳底辦事回來路過,所以我就和林驛 丞先下車處理,我們二人是首先到場處理的偵查員,當時我 們到現場時看到死者是躺在靠海邊那邊車道接近護欄的馬路 上(是白線外側),被告蹲在地上雙手撐著死者的頭,我走 過去問被告,被告向我報告說他是開往澳底方向停在後方馬 路中央而左邊的車輪還略為跨過雙黃線的大型車的司機。」 等語,證人林驛丞亦如是證述,被告既於警方人員到場而尚 未得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之報告其為肇事者,自屬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㈤、爰審 酌被告因己之過失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之過失程度甚大 、其犯後態度不佳、其已於本院公開審理時公開道歉、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緩刑宣 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認為不宜,已詳敘理由如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328號 93年度偵字第3330號 93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61巷11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 於民國93年8月31日,駕駛靠行於潛力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 FH-506號,後拖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S5- 25 號半拖車之營業用曳引車,至台北縣五股鄉交貨後,再從台 北縣五股交流道出發,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台二線濱海公 路欲回宜蘭載貨;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至台北縣瑞芳 鎮台二線濱海公路82公里處連續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 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同向由廖文 杰、江定胤分別駕駛之二輛自用小客貨車,而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於宜蘭往台北之對向車道;此時對向適有由張祐 銓所騎乘之車號G69-657 號重型機車,正急速駛過彎道前行 ,乙○○見狀,欲往右切回自己車道,惟因曳引車身較長且 尚未全部超越江定胤之自用小客貨車,致未能及時將全部車 身駛回自己車道,使遵行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之張祐銓,因閃 避不及,使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曳引車左側車身,並於擦撞曳 引拖車左後第二車輪後,人、車向右彈起撞擊右側護欄倒地 。張祐銓身體左側部分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部骨折, 左鎖骨部裂創,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母甲○○及李麗說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初訊時供承屬實, 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廖文杰、江定胤二人於警詢指述及本署偵 訊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等足以證明車禍現場狀況之資料在卷可參。又被 害人張祐銓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目擊證人等人所述,及現場散落 物位置、車輛刮擦痕等跡證顯示,被告確係超越雙黃線行駛 ,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過失之情,至為 明顯;此亦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所是認(該會93年12月20日函所附北鑑字第931734號鑑 定意見書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並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 款、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事發時,為日間、天候晴 、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造成被害人 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依同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雖過失情節重大 ,惟事後已與家屬達成和解並儘速賠償(詳卷內南投縣埔里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被告乙○○陳報狀、告訴 人甲○○、李麗說刑事聲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資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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