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緝字第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架油漆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明知應督促作業工人繫綁安全帶以免墜落,並應隨時注 意施工地點是否已確實完成斷電,竟仍疏於注意,造成告訴 人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灼傷,以及排汗功能障礙之難 以完全回復之重傷害,併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確有盡力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雖曾一度協議達 成和解賠償之數額,最終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實因彼此缺乏 互信基礎所致,尚難全數歸責被告一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2 號7 樓之7
現住基隆市○○路201巷5弄25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 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管理局)「嘉義電力段二 水-林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架油漆工程」,同年11月4日 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 工時,本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應確 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作 業,而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墬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鐵路管理局 電務處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 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於當日凌晨 3時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即指示僱用之勞 工丙○○、焦鳳翔及張勝為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 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丙○○於同日4時34分許,粉刷 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 成丙○○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三十 ,右手食指遺有活動功能障礙,兩下肢有疤痕增生,部分有 排汗功能障礙,可經由整形重建手術治療,但仍無法完全回 復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甲、 鐵路管理局管行車電報被告疏未通知斷電及提供防、 嘉義電力段二水-林墜落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鳳營電 車線設備鐵件構受傷之事實架油漆工程路線封鎖斷電完 成確認單、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 書、協調會會議記錄、電話鐵路安全須知、意外事故案 現場圖各一份及開關作業紀錄簿二份
乙、 照片12幀 同前
丙、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書 、同院93年12月10日有重傷害之事實
(93)長庚院法字第12
76號函、兵役用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
障手冊各一份
貳、供述:
甲、 被害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乙、證人林錫佑之證詞曾告知被告施工之程序、注 意事項、工作範圍、時間及
未斷電處不得施工之事實
丙、證人蔡聰賢之證詞92年11月4日當日施工範圍 、時間、封鎖路線、斷電範
圍及斷電後得以施工之事實
丁、證人焦鳳翔之證詞經被告之指示始至東主線之 門型架粉刷油漆及被害人遭
電擊而墜落於鐵軌之事實
戊、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