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被 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2583號、94年度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
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
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
告等竟仍濫行持有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1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89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法分離), 為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320 002234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583號 94年度偵字第155 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41巷12號 現居基隆市○○○路8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24之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 .89 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後即共同非法持有之,將上 開毒品放置在渠等共同使用之甲○○住處房間內,嗣於93年 7月8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甲○○位於基隆市○○○路85之1 號之住處執行搜搜索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89公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址房間平常由伊及被告乙○○在使 用,被告乙○○固坦承伊只要有空就會去上址,若被告甲○ ○不在,伊會使用被告甲○○放在外面之鑰匙自己開門進去 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辯稱:扣案毒品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攜 至上址準備施用的,警察前來搜索時,「阿德」自後門跑走 了云云。惟查:訊之被告甲○○、乙○○,渠等就「阿德」 如何前來上址、「阿德」之特徵長相等節供述均不一致,是 是否真有「阿德」其人,已堪置疑。且渠等雖辯稱「阿德」 在警察前來搜索時,從後門跑走了云云,惟質之證人即搜索 警員高宸謙結證稱:伊等在上址搜獲毒品後,問被告二人毒
品何來,被告甲○○答稱不知道,被告乙○○答稱是他朋友 的,並說他朋友跑掉了,伊等就問說是從哪裡跑掉,伊不記 得是被告甲○○或乙○○答稱是從後門跑掉,伊等就請被告 二人帶伊等去查看,查看結果,當時後門是關起來的,打開 門後,是處很小的空間,而且堆了很多雜物,還有架子跟水 塔,該處下方是大水溝,沿壁都是雜草,當天有下雨,雨勢 相當大,水溝的水大概有一公尺左右,水流蠻湍急的,當時 伊等還有注意堆放雜物處及附近有無留下腳印,結果都沒有 發現可疑的痕跡等語,證人即搜索警員李後亮證述稱:那個 口下面是個大排水溝,有一、二層樓高等語,而經本檢察官 勘驗現場結果,該址廚房左側有一個門,門打開後,是一個 小陽台,面向房屋後側,是不到一公尺高度的平台,平台上 方置有許多雜物,還有二個瓦斯筒,並有加壓器及架子,架 子上方是水塔,外方空間均是雜草及水溝,自平台正上方到 地面處約五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 卷可稽,依上所陳,被告二人被查獲當日係雨天,雨勢甚大 ,水溝水深約達一公尺,平台距地面約達五公尺,且該處堆 有甚多雜物,又因雨產生泥濘,自該處地形環境觀之,逃跑 並非易事,且查獲警員既在第一時間至該處查看,果若確實 有人自該處逃跑,斷無可能未留下任何痕跡,足證被告二人 辯稱毒品所有人「阿德」跑掉了云云,與事證不符,委不足 採。且被告乙○○係在該址後方廚房右側廁所(與上開後門 正好相對)被查獲等情,已為被告乙○○所是認,則何以不 熟悉該址環境之「阿德」能順利逃跑,而被告乙○○卻在未 被警察發現前藏身在廁所,此實與常理不合而未足採信。再 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在共同使用的房間持有扣案毒品,核渠 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乃 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