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4年度,111號
KLDM,94,基交簡,111,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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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查被告經警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七 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 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 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 精),而(1)BAC 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五至 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 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相當於BA C 百分之0‧二0四,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街8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19日17時至19時許,飲用竹葉青酒等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2D─2021   號自小客車,自士林交流道駛入國道1 號公路欲往雙溪方向   ,同日20時59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6公里處 (屬基   隆市暖暖區) 時,經警查獲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   達0.97毫克(0.97MG/L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範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   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   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   0.97毫克(0.97MG/L),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   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怡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文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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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