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7號
KLDM,93,易,257,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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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31歲
選任辯護人 丑○○律師
輔 佐 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669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
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
字第17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3498號、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 ○○路二0六號二樓乙○○(子○○之妻戊○○與乙○○之 夫丙○○為姊弟關係,子○○戊○○該時亦借住於沈盈該 碼之珠寶盒內之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一只、小孩金飾三組( 每組含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嗣經警在 前開禮餅盒採得子○○之指紋一枚,始知上情。㈡、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路十五之十四號宏品彈簧床店中,趁店主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床罩乙組(價值新臺幣一千六 百元)得手離去。嗣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下午五時 許,借調社區警衛處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並於同日 晚間七時許至子○○位在基隆市○○○路十五之十一號十樓 之三之居所詢問,子○○原矢口否認竊盜,然仍畏懼東窗事 發,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前開床罩 還予己○○。
㈢、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二N─一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妻戊○○,途經台北 市○○區○○路三二九號前,見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號CNB─五六五號之嶄新當年份山葉牌一二五CC之重型 機車,乃獨自一人下手行竊,將該機車搬上前開貨車之上, 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㈣、緣壬○○係基隆市安樂區興寮里里長,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廿 日晚間八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為里民



調解紛爭,於離去時在派出所門口遇見子○○子○○訛稱 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人員,並稱可為壬○○之 里民調解紛爭,壬○○乃遞交名片一紙予子○○子○○於 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至壬○○位在基隆 市○○○路一一三號住家所開設之電器行,壬○○該時不在 家,子○○乃乘壬○○之妻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壬○○置 於住家之NOKIA三五三0廠牌型式之手機一支,嗣雖壬 ○○返家,子○○仍虛以委蛇與壬○○聊天,再向壬○○告 辭,子○○旋持前開手機,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在台北市 ○○路○段十號之傑昇通信行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加以變賣 予該通信行老闆庚○○。子○○離去壬○○住處後,因壬○ ○之妻打前開手機與壬○○連絡未果,壬○○查看住家店舖 之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其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使 其之里民打電話與子○○連絡,假意欲請子○○以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人員身分出面調解紛爭,子○○於該日 晚間九時許,騎乘懸掛CCU─三三五號車牌之原車號為C LF─三六九號之嶄新之當年份山葉牌一二五CC之重型機 車(車主為癸○○)之贓車依約出現在基隆市○○區○○路 基隆監理站前,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因睡的床位不好, 後來伊和伊妻戊○○及告訴人之先生丙○○就幫告訴人移床 位,因為移床位之關係,伊有將告訴人床箱裏的東西拿出, 來,可能因此而將手指紋留在床箱內之禮餅盒、有密碼之珠 寶盒內之外側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是有移床這件事,在移床的時候 ,我及我先生及我一個小孩的首飾是放在二個餅乾盒裡面( 按依該證人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補充證詞,其尚有一彌月心 型金飾禮盒),被告當時有把床掀起來,但是被告並沒有摸 到放在最裡面的那二個餅乾盒,而且這二個餅乾盒在移床之 後,我通通換掉,把首飾分別放在一個新的餅乾盒和一個有 密碼鎖的珠寶盒。我是換了之後,才被偷的。」,又證稱其 所失竊之金飾是放在新的餅乾盒和一個有密碼鎖的珠寶盒裏 ,至於放在彌月心型金飾禮盒裏的金飾則未失竊等語,證人 丙○○則於同庭證稱「(問:失竊金飾所置放的有密碼之珠 寶盒與餅乾盒和移床時裝金飾的餅乾盒是否一樣?)不一樣 。本來是裝在兩個鐵質的訂婚喜餅盒裡,後來有一個換成有



密碼的皮質的珠寶盒,另一個換成一樣是鐵質的餅乾盒。」 等語,既然證人乙○○之失竊金飾所放置之餅乾盒及有密碼 鎖之珠寶盒係在被告幫其搬床之後才換的,則被告前開辯詞 本無何實益,被告之指紋斷無可能在搬床之後,仍留於證人 乙○○所新換之餅乾盒及有密碼鎖之珠寶盒之外側(按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 0三二一八六號函,編號一指紋係採自「置於被害人臥室床 下放置遭竊金飾之禮餅盒(按即前開所述新的餅乾盒)底部 表面(外側)」,編號二指紋係採自「失竊房間內遭歹徒移 動過之金飾盒(按此係指前開所述彌月心型金飾禮盒)表面 」);再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從未看過證人乙○○所稱之 有密碼鎖之珠寶盒,證人戊○○亦證稱就只有幫乙○○移動 床位那一次有移動乙○○房內之擺設,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刑事鑑識相片編號四卻可看出證人乙○○所稱之 搬床之後才換的有密碼鎖之珠寶盒(按即壓於餅乾盒下方之 紅色珠寶盒),此除可見證人乙○○前開證言不虛,益可見 證人乙○○確有在被告為其搬床之後換過原先放金飾之餅乾 盒,而被告核無可能在乙○○換過原先放金飾之餅乾盒後再 有任何機會打開乙○○之掀床床箱,並觸摸翻動床箱內之放 金飾之餅乾盒及有密碼之珠寶盒進而在該等盒任何一者之外 側留下指紋。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審理 時所證「我全部有三個裝金飾的盒子,原先搬床的時候就有 三個裝首飾的盒子,其中一個就是後來採證照片上心型的彌 月金飾禮盒,搬完床之後失竊採證之前,有換掉另外二個裝 首飾的盒子,換成採證照片上的禮餅盒(餅乾盒)、有密碼 的珠寶盒,只有心型的彌月金飾禮盒是原來搬床時的裝首飾 的盒子,在搬床的前後心型的彌月金飾禮盒都放在床廂最外 面,再來是放有密碼的珠寶盒、最裡面是禮餅盒(如以搬床 前來說,後面二者是換之前裝首飾的舊盒子),心型的彌月 金飾禮盒裡面的東西沒有失竊,採證的時候只有在心型的彌 月金飾禮盒、禮餅盒上面採到。」等語,其所證稱警方在何 處採得指紋之情形,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九十 四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三二一八六號函及該局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四二六七二號鑑驗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鑑識相片所示相符。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 人己○○、壬○○、庚○○、乙○○、辛○○於警訊、偵訊 、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供錄 在卷,且有被害人己○○、辛○○所立之贓物領據各一紙、 被竊床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被害人壬○○之手



機照片二幀、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被告經本院 依職權送署立基隆醫院鑑定其犯案之精神狀態(本院並將被 告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醫全部病歷送該院參酌),該 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基醫精字第0九三000五六四號 函送之精鑑定報告書表示,「楊員在家尚可規則服藥,但因 楊員時常離家好幾天,離家期間均無服藥治療,楊妻亦不清 楚楊員離家在外的情形,家屬表示,楊員在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就醫期間,其主治醫師亦曾建議楊員需住院接受治療 ,但因楊父不忍,只住一天就出院了...」、「...八 十八年四月楊員廿五歲時開始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 療,但一直不規則服藥治療。...」、其結論則為「楊員 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其智能屬中度智能障礙...楊員 與現實之接觸並無極度受損,推論楊員案發當時應處於精神 耗弱而無心神喪失之情況。」、其建議為「由於楊員缺乏病 識感,一直未能規則治療,在缺乏積極精神醫療下,更容易 使其衝動控制與社會性事物判斷力受損而做下危害社會之犯 行,未免楊員再次因精神疾病治療不佳而做出危害社會之犯 行,建議鈞院施以監護處分,令楊員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 之精神醫療兩年。」等語,是以被告自有罪責減輕事由。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案時處 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竊盜物品之價 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經送署立基隆醫院作精 神鑑定,經該院權衡全盤情狀,而作出前開被告應送監護處 分之建議,已如前述,是以自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 間至翌日下午六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段卅 八號前,竊取癸○○所有車號為CLF─三六九號機車,並 改懸掛CCU─三三五號車牌,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檢察官無 非係以被告騎乘改懸掛CCU─三三五號車牌而原車號為C LF─三六九號機車當場為警查獲、被害人癸○○之指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然 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審理時辯稱伊係 在台北市○○路向一不知名之陳姓中年男子以三萬多元買來 的,該中年男子叫伊先付二萬五千元訂金,約定一週後付餘 款,嗣本院命警清查CCU─三三五號機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九三00七七 三八號函表示,據CCU─三三五號機車車主冠輪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述,該車係貸款車,該車係被告之 父親楊永清向其貸款所買(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審理時亦持此證詞),被告乃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我父親向丁○○的車行買來的機車已經壞掉了,要報廢,我 不知道要怎麼報廢,我去八德路的監理處要辦理該機車報廢 ,結果遇到一個黃牛(就是我先前說的陳先生),該黃牛向 我說他可以幫我辦理,然後我又向他說我還要買一輛機車來 騎,然後該男子就說叫我等一下就把一輛機車牽過來,我之 前把證件和牌照都交給他,他牽車過來的時候就把我要報廢 的機車牌照掛上去。」。然查:被告既欲向監理機關辦理其 父親向丁○○買來之舊機車之報廢手續,結果卻又將要報廢 之機車牌照掛在向陳姓中年男子買來之機車上,其之所辯甚 與常理相悖。再查,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證人戊○ ○證稱被告之母甲○○係給被告二萬元買機車,此與被告所 陳其付陳姓中年男子二萬五千元不符,又失竊之CLF─三 六九號機車係九十三年之嶄新之當年份山葉牌一二五CC之 重型機車,此有車輛失竊作業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該 車為警查獲時之價值至少亦有四萬元以上之譜(以當年度新 車之中古價而論),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前開機車新車 價在五萬八千元左右,而當年度之中古車價格亦仍在四萬元 左右等語,被告竟以證人戊○○所述之二萬元價格購得,其 顯知該車係屬贓車,況機車現貨買賣,恆無出賣人先收取被 告所稱之二萬五千元之訂金,即將機車交付,在無任何連絡 方式下,竟應允被告在一週後才付餘款之理,況被告亦知陳



姓中年男子掛在出賣之機車上之車牌係其要報廢之前開車牌 ,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所買受之低於市價之當年份機車之 贓車屬性,而故加買受之事實至屬明顯,被告所犯係屬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明。綜上,被告既自 警訊伊始均自陳前開機車係買來的,證人戊○○亦證稱被告 有收取其母甲○○之二萬元買車款(證人甲○○亦到院證稱 被告有向其拿二萬元,僅其不記得是九十三年何月間之事) ,則被告取得CLF─三六九號機車之來源顯係向他人購得 ,而其購買之時則明知該車係贓車之屬性,其故買贓物罪已 明,而非犯竊盜罪,是以,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將被告以故買贓物罪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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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