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七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9,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2日邀同訴外人王明樹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7,500,000元,約定利息依借據 上所示之利率,但得機動調整,惟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自9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5,779,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蕭道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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