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陳鼎文律師
李金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 E502-2標7K+30 0-10K+000三塊厝東勢段工程」,系爭工程除一部分係橋樑 工程外,最主要之工作為路堤填築,就借土填方之部分,經 被告審核通過原告所提借土計畫書,原告始將土方運至系爭 工程,進行填土壓實。系爭工程約需土方八十五萬餘立方公 尺,當初原告規劃之土方來源有十幾處,其中最大之土源係 原告另案承攬之「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下稱建 國一五六村工程),原告由此地運入合計二十餘萬立方公尺 之土方。就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借土二十餘萬立方公尺,原告 所提借土計劃原無運至第三地之安排,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快南三字第00003號函強制要求原 告依「台西古坑線遠運填土進場管制方案」辦理,原告始按 其指示將計劃修正為將土方運至第三地堆置篩選,以此模式 執行八萬餘立方公尺後,因土方篩選作業於工地內即可進行 ,土方滾壓前原告亦會檢查土方是否合格,實無須先運至第 三地進行篩選,故原告再度提送將土方直接運入系爭工區之 修正借土計劃,被告亦同意原告直接將土方運入系爭工區。 被告嗣以原告土方未經場外堆置篩選為由,自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程尾款扣除購土費及就此部分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新臺幣(下同)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被告係認原告 無償取得土方,且原告另案承攬之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已自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領取棄土費,故有重複計價之嫌 。然承攬本質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借土填 方之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之承攬報 酬(並外加百分之十五之稅捐利潤管理費),被告上開扣款 實欠缺法律或契約依據。
二、⑴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之主要目的在於「運土協調」,係因 被告若仍拒絕自建國一五六村工程進土,將使建國一五六村 工程面臨剩土無處可出、而系爭工程則無土可用之窘境,故 該次會議性質上為工務事項之研討,並非土方單價之契約變 更,此從與會人員除兩造契約當事人外尚有營建署人員及原 告派駐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專案人員可知,故上開會議召開目 的係為趕工而非契約變更。⑵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會議結論第 一點內容係要原告放棄請領購土費,第二點係由「公路局」 要求設計公司提供運距資料。而由證人王啟榕之證詞,可知 上開結論係其依會議當時之記錄草稿所製作,並未當場向與 會人員討論或交換意見;而依原告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之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可知原告係以被告同 意增加運距費用為條件始同意扣減購土費,故否認原告曾為 無條件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且就會議結論之文意以言,該 結論第一項、第二項內容所載人稱,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公 路局」,而無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顯然被告當時 未以自己名義直接與原告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⑶被告所發 (九O)快南工字第9010306號函,其內容係要求原告確認 借土填方單價同意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若六月四日 會議已達成扣減購土費之合意,被告何須再度函請原告確認 。⑷原告以發文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增加運距費用之條 件為覆函後,被告再以發文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函請原告確 認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十九元計價。⑸由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記載:「有關剩餘土石方計價問題因東 西向南工處與承商兩者仍有疑慮留待澄清,故暫按原契約單 價全額計價」。⑹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告出席人員之簽名已註 明係會前簽到,故原告並未同意該次會議扣減之結論。依上 開各節,得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並未同意扣減購土 費。
三、借土填方項目由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尺一 百十九元,係契約變更。被告未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會前告 知原告上開契約變更之議題,並要求原告對於出席代表就契 約變更事項有代理權並攜帶原告公司授權書面證明文件及公 司印鑑,待會議結束時,當場製作契約變更議價記錄由兩造 簽認,如此始為一般行政機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所應踐行
之程序。而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四點:「契約變更,非經機 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兩造就上開契約變更並未完成該要點所定方式,故為 無效。
四、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經招標、投標、決標三階段後確定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作標的、承攬報酬金額與給付方式於 決標時即告確定,而原告投標時係依被告所提詳細價目單所 載項目與單價為基礎而提出報價,故詳細價目單始為兩造合 意之內容,被告應依詳細價目單所定金額給付報酬。 單價分析表僅係兩造訂立書面合約時附加於合約書內,該表 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又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 當產生疑義時,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單價分析表係被 告內部編列系爭工程預算之成本比重與結構分析資料,原告 並不知悉,且非投標必備文件。而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 購契約要項」第四點:「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 效力及優先順序」。然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 第十二條就單價分析表並未加以定義或賦予其效力;且合約 第四條第十三款約明部份合約副本不另附訂單價分析表,故 單價分析表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文件,其僅具參考性質,而無 實質之合約效力,且被告於分期給付工程款及編製工程驗收 結算資料時,亦係以詳細價目單為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所載:「工程會調處認定需 扣減時」,該調處應係指「調解成立」,而非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提之調解建議。(二)壬○逵職務為工務執行,其就土方計價之契約變更並無代 理原告之權限。
依前所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計算單、工程合約書、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嘉義北社郵局四一九號存證信函、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鈞院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六號民事和解筆錄、系爭工程借 土填方工項之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土方數量統 計資料、系爭工程九十年五月向被告表明設置工區外 堆置場違反合約之函文、系爭工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 要求原告設置工區外堆置場函文、系爭工程土方材料 工地密度製程管制表、土石方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
系爭工程九十年十二月之借土計畫書(十一)主文、 內政部營建署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與再利用法草 案」所發開會通知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9 1386號」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六 日(九十)快南工字第九00三一八五號函各一份為 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⑴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向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一五 六村新建工程。原告已自營建署領取棄土費,依約即須將棄 土送至棄土場,原告嗣擬自一五六村工程所開挖地基與地下 室而得之廢棄土方,運送至系爭工區○○○路堤,然原告依 系爭合約亦得領取購土費,如此將造成原告雙重獲利,故被 告即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於九十年 六月四日邀集原告及營建署相關人員與會,討論應由營建署 給付原告棄土費或是由被告給付購土費,故原告承攬一五六 村工程之工務主管吳耀東及工地主任張和仁亦參與該次會議 。三方與會人員達成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購土費之結論,故會 議結論載明:「台西古坑線E502之2標工程承包商德寶營造 公司同意公路局扣減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土地補償 及水土保持設施費,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土方逕運入E502 之2 標工地,惟土方品質需符合工程合約規定」。
⑵被告嗣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快南工字第 九0一0三0六號函知原告確認上開同意扣減之會議結論, 而原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函覆稱:「原則同意借土 填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計算」。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壬○逵係原告公司第四工程處處 長,其職務內容為第四工程處所轄各工程之工務執行,且系 爭工程亦在蔡某之主管監督範圍內,而蔡某亦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為五0二標之最高主管,雖其職銜未稱為經理人,然 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意旨,蔡某 係由原告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故蔡某為原告經理 人而有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且被告於開會 前已寄發討論大綱予原告,原告既知九十年六月四日之會議 召開目的在於討論土方計價問題,而派蔡某與會,可認蔡某 於該次會議就處理系爭土方計價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⑷九十年六月四日原告之代表出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對於 扣減購土費之討論,並未提出不同意見,且在該次會議結束 時作成扣減之結論時,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卻嗣後反悔 以代表人員已註明係會前簽到為由主張未同意上開結論,實 有悖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
「東西向快速公路E206標、E502-2標、西濱快速公路WH63 標、台一線鳳山屏東段工程、台二線野柳隧道工程趕工協調 會紀錄」,其開會目的係因原告於同年六月四日會議後另主 張增加運距費用,並以此為由拒運土方進系爭工區,造成系 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該次開會目的並非否定九十年六月四 日會議之結論。
依上開⑴、⑵、⑶、⑷各節,可認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 之會議同意扣減購土費用,被告扣除購土費用八百零六萬八 千三百零六元,實有依據。
二、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單同為合約之附件,單價分析表係就 詳細價目單所列工項及單價,再細分各個工項及單價,以系 爭借土填方為例,詳細價目單載明:「工程項目:借土填方 ,單價:一百六十七元」,而單價分析表將上開借土填方項 目再細分為三個項目,「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 」四七點七四元、「運費」九十點七一元、「填土壓實」二 十八點六五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詳細價目單並無衝突,且單價分析表 既為合約附件即係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原告應受其拘束。 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合約金額載明:「... 按照實際驗收數 量結算」,故系爭合約係總價決標、實做實算之契約。依此 實作實算之合約,原告既未支出購土費,被告即得依單價分 析表扣除此部分金額。且單價分析表係原告投標時已得知之 文件,投標廠商將細項金額填入單價分析表內參與投標,故 單價分析表非被告一方製作之表格,原告既於投標時即依單 價分析表之分項工程而填入各細項之金額,顯可認其於締約 時亦願依單價分析表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
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十三款雖約定其餘合約副本不另附訂單價 分析表,然此僅係為締約作業之方便及節省締約成本;且系 爭二份合約正本已附訂單價分析表,兩造合意內容應以正本 為準,故原告亦應受單價分析表之拘束。
三、調解成立,當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趕工協調會之結論應會寫成「若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 ,然該次結論係載明:「若經工程會調處認定」,故「調處 」係指工程會所提出之調處建議或調解方案。
依前所述,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證據:單價分析表二紙,詳細價目單一紙,公路工程施工說 明書、工程會工程訴字第九二OO三三六五三O號函 、工程合約書內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協商嘉義 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剩餘土方運至東西向快速公 路台西古坑線 E502 之 2 標工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
、公路局九十路新施字第九O九一七四四號函暨趕工 協調會紀紀錄、九十年三月借土計畫書(四)、九十 年八月借土計畫書(四)核備版修訂二版、被告(九 十)快南三字第一六七O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九O)快南工字第九一0三0六號函、同年七月四日 (九十)快南工字第九OO三O二八號函、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快南工字第九三一OOO四五 五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00-00000 0-00四號函、東西向快速公路E206標、E5 02-2標、西濱快速公路WH63標、台一線鳳山 屏東段工程、台二線野柳隧道工程趕工協調會紀錄、 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調處建議各一份為 證(以上均為影本)。且聲請訊問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副組長庚○○。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壬○逵、王啟榕、己○○、丁○○。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 元扣款債權不存在,嗣被告自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扣 除上開金額,原告因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八百 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雖變更, 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2-2標7K+3 00-10K +000三塊厝東勢段工程;系爭工程所需土方係直 接由土源地運入工地,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嗣同意 原告將土方直接運進系爭工區;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 實作實算」之契約;被告已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扣 除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上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土方數量統計資料附卷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並未同意扣減「購土、 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下稱購土費);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結論所稱「調處」應係指調解成立;合約承 攬報酬之計算標準應以詳細價目單為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原告於九十年六 月四日會議是否同意扣減購土費。⑵系爭土方計價標準係 依詳細價目單或單價分析表。而原告對被告扣減金額並不
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及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得資參 照。
⑴依被告所提(九O)快南工字第九O一O二六八函檢附 九十年六月四日討論大綱載明:「一、嘉義市建國一五六 村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 五O二-二標工程之計畫是否可繼續辦理。二、前項兩標 工程同為公共工程,該土石方貴我雙方如何計價」。⑵而 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記錄即證人王啟榕、與會之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副組長即證人庚○○、原告第四工程處處長即證 人壬○逵、被告職員即證人己○○、證人丁○○均證述: 當日會議曾討論被告欲扣減購土費一事(本院五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十 二月六日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三頁 、第九頁)。⑶九十年六月四日會議結論載明:「1、台 西古坑線E五O二之二標工程承包商德寶營造公司同意公 路局扣減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 持設施費,建國一五六村工程土方逕運入E五O二之二標 工地,惟土方品質需符合工程合約規定」。依上開會議前 所寄發之討論大綱內容已載明兩造土方計價之議題、證人 均稱該次會議曾討論被告欲扣減購土費一事之證述及會議 結論內容,可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會前已知悉該次 會議議題係兩造間土方計價,而該次會議兩造就被告欲扣 減購土費一事亦有討論。
被告於會後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快南工 字第九O一O三O六函請原告確認借土填方單價每立方公 尺為一百十九元,被告以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 之發文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函覆稱:「二、因本工程所在 區域雲林縣境長期以來即存在土方供需失調問題,鈞處( 指被告)知之甚詳,本公司迫於無奈,遠自四十四公里以 外之土源工程,運輸合格土方至本工程,以解決借土料源 短缺之施工瓶頸,合先敘明。三、於今鈞處主張變更合約 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費」 工項,本公司鑑於推動國家重大建設應及時完成,配合鈞
處辦理借土計畫—四之修正,原則同意借土填方以每立方 公尺一百十九元計價,至於說明二運距增加事宜,惠請鈞 處斟酌參考... 」。有上開函文二紙附卷為憑。而證人壬 ○逵證述:上開覆函係其所擬,公司再做修正後寄出,上 開覆函載明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計價係公司 的意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 上開覆函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細繹該覆函之 文意,可認原告已同意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 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覆函二、三之內容,其係以被告增加運 距費用為條件始同意扣減,然細繹該二之內容僅係原告從 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工程遠運土方至系爭工區之陳述 ;且三之文字載明:「至於說明二運距增加事宜,惠請鈞 處斟酌參考... 」,依文意解釋亦僅係原告提出給付運距 費用之建議,尚不得認原告有為以增加運距費用為條件始 同意扣減購土費之意思表示,故綜觀二、三函文之整體內 容,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上開附條件同意之主張 ,與其所發函文內容不符,無法採納。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快南工字第九 O一O三O六號函、發文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九十)快 南工字第九OO三O二八號函原告確認同意扣減購土費, 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載為:「有關剩餘土石方 計價問題因東西向南工處與承商兩者仍有疑慮留待澄清, 故暫按原契約單價全額計價」,故原告未同意扣減等語。 然原告以發文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日為上開同意扣減之覆 函,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嗣後所發七月四日確認函及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均無礙原告先前於同年六月二 十日已為同意扣減購土費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此主張其 未同意扣減,即屬無由。
⒉採購契約要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工程會訂定發 布,而系爭合約係訂立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該合約既訂 立於採購契約要項發布前,且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要項 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系爭合約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 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一點規定: 「一、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 約」。故該要項僅具參考性質,於契約當事人將要項訂立 於契約內容時,始生契約之效力。依原告所提卷附工程合 約書全文第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並未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
二十四點之內容,且合約全文並未約定就其內容變更時應 踐行何種約定方式,原告主張未踐行採購契約要項所定契 約變更方式,於法依約均屬無據。
依原告所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意扣減購土費之函文,可認 兩造間合約就借土填方項目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而此 契約變更無須踐行何法定方式或約定方式,故就借土填方 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一事 ,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⒊原告同意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元減為每立方公 尺一百十九元一事,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業如前述,故 系爭土方計價應依詳細價目單所載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七 元或依單價分析表扣減購土費而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十九元 計算,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故就此不予論述。 綜前所述,原告已同意扣減購土費,則其依承攬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八百零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