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中之柒仟參佰壹拾壹股向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甲○○參仟陸佰伍拾陸股、原告乙○○參仟陸佰伍拾伍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所 持有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股份股數 中之『7312』股向日邦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甲○○ 3656股、原告乙○○『3656股』」,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日邦公司股份股數中之『 7311』股向日邦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甲○○3656 股、原告乙○○『3655』股」,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乙○○起訴主張:其為兄弟關係,訴外人 即其父吳竹雄原為日邦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股數7312股,吳 竹雄於民國82年3月間因個人因素,與被告商議將其所持有 日邦公司股份股數7311股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俟甲 ○○、乙○○成年後再將股份返還甲○○、乙○○,甲○○ 、乙○○現均已成年,經向被告請求返還股份屢遭拒絕,乃 於92年3月4日以嘉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同年3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吳竹雄為多年好友,吳竹雄於82年3 月間,因個人在外投資發生財務問題,為避免影響日邦公司 運作,遂將其原持有日邦公司股份股數7311股出賣與被告, 並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42,100元委託被告代為保 管,囑咐被告在其子即原告就學或成年後分配交付。被告係 應吳竹雄所請,為讓吳竹雄家人安心始書立股份信託登記之
委託書,並向吳竹雄之家人陳稱股份信託意旨,並非出於其 真意。吳竹雄於股份買賣後,旋於83年1月11日過世,被告 基於多年情誼及感念其在日邦公司貢獻,將託管之價金湊足 10,000,000元,作為其家族及二子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嗣於 91年11月4日匯款2,500,000元予原告乙○○,於91年12月9 日匯款予吳竹雄之妻莊惠鶯及原告甲○○各1,250,000元, 目前被告受託保管之價金為5,000,000元,並非受託保管吳 竹雄原持有日邦公司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查原告甲○○、乙○○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其父吳竹雄於 82年3月間,將原持有日邦公司股份股數7311股移轉與被告 。被告於前揭股份移轉後,曾書立委託書內容提及前揭股份 係吳竹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成年後,再將股份移 轉與原告,該委託書現已滅失。被告嗣於82年10月間,在吳 竹雄之妹丙○○位於嘉義市○○街237巷7號住處,自承前揭 股份係吳竹雄信託登記予被告,待原告成年即願返還原告。 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按年給付吳竹雄之母戊○○○200,00 0元,87年至90年間另給付吳竹雄之妻莊惠鶯200,000元,再 於91年11月4日給付乙○○2,500,000元,於91年12月9日分 別給付甲○○及莊惠鶯各1,250,000元。吳竹雄已於83年1月 11日死亡,甲○○係69年9月5日出生,乙○○係71年11月27 日出生,均已成年。原告已於92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嗣於92年3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日邦公司股份股數7311股係訴外人吳竹雄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前揭股份移轉原因究為信託之法律關 係或買賣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系爭股份移轉後,曾書立委託書 內容提及該股份係吳竹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成年 後,再將股份移轉與原告。嗣於82年10月間,在吳竹雄之妹 丙○○位於嘉義市○○街237巷7號住處,亦曾向吳竹雄家人 自承前揭股份係吳竹雄信託登記予被告,待原告成年即願返 還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信託一事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吳竹雄於82年3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為避免 影響公司經營,遂向吳竹雄購買系爭股份,並代為保管買賣 價金,其係應吳竹雄所請,為讓吳竹雄家人安心始書立股份 信託之委託書,並向吳竹雄之家人陳稱股份信託意旨,並非 出於其真意等語,並舉證人即吳竹雄及被告共同友人己○○
為證,惟己○○到庭證稱:吳竹雄過世前其曾到醫院探視, 並在被告書立之委託書上簽名,委託書大意是寫委託被告保 管之款項等小孩(指原告)長大再轉交小孩,當時吳竹雄並 未拜託被告書立與事實不符之委託書,亦未提及該委託書是 要寫給吳竹雄之母親看等語,其就委託書之內容及書立委託 書動機之陳述與被告所陳不一,所為證言尚難採信。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與吳竹雄間有何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所辯即 難遽採。況被告到院陳稱:買賣系爭股份時,吳竹雄先匯款 7,000,000元至其帳戶,其再匯款800餘萬元予吳竹雄,所以 實際上僅付100餘萬元等語,如被告所稱買賣系爭股份,代 為保管買賣價金屬實,其價金之交付應由被告匯款予吳竹雄 ,吳竹雄再匯款予被告,或者被告自始無庸匯款予吳竹雄, 依被告所述竟由吳竹雄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予吳竹 雄,亦有悖常理。再者,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按年給付吳 竹雄之母戊○○○200,000元,87年至90年間另給付吳竹雄 之妻莊惠鶯200,000元,再於91年11月4日給付乙○○2,50 0,000元,於91年12月9日分別給付甲○○及莊惠鶯各1,250, 000元,共已給付吳竹雄家人7,00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如以被告自認受託保管價金10,000,000元計算,扣除 7,000,000元後,所餘價金應為3,000,000元,亦與被告所稱 目前受託保管之價金為5,000,000元不符。是被告辯稱向吳 竹雄買受系爭股份,並代為保管買賣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吳竹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信 。
㈢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使 其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並請求返還所信託之財產。吳竹雄 與被告所訂之信託契約,已約明待原告成年,即須將系爭股 份返還原告,原告現均已成年,並以92年3月4日嘉義郵局第 11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股份信託關係之意思 表示,被告嗣於92年3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 ,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信託 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 其所持有日邦公司股份股數中之7311股向日邦公司辦理變更 股東登記為原告甲○○3656股、原告乙○○3655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以一訴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單一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信託契約終止後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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