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4號
CYDM,94,易,74,2005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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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1歲
           1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3號
、94年度偵字第 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32號
、94年度偵字第1756號、94年度偵字第1916號、94年度第225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侵入己○○位於嘉義縣梅山 鄉○○村○○街33巷10號住處 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 MOTOROLA牌V66型 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得手。嗣於 同年月7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 價出售予嘉義縣梅山鄉陳瀅如所營之「冠軍通信行」, 變現花用,後於同年月18日帶同廖金陽至上開通信行欲 將該行動電話購回時,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94年 1月14日16時3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辛○○位於嘉 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三美庄39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徒手竊取辛○○所有 ARCOA(阿爾卡特)牌 CDMA 2000型行動電話(序號BSN:T14310A18026號,含 門號SIM卡1張)乙支得手。旋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帶往 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280號曾建文所經營之「天 下通訊行」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
(三)同年 1月18日19時許,侵入鄰居庚○○位於嘉義縣梅山 鄉○○村○○路 168號住處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YV-4512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關妥,遂徒手竊取車內 FREEWAY牌汽車音響 乙台得手。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以 600元代價,在嘉 義市○○路家樂福某處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變 現花用。
(四)同年 1月21日17時43分許,以訪友名義進入鄰人丙○○ 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 359號之住處,藉口要 如廁,旋趁隙徒手竊取丙○○所有 OKWAP牌A267型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 1張)得



手。旋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帶往嘉義縣梅山鄉○○村○ ○路 280號曾建文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變賣,得款 2000元,供己花用。
(五)同年2月7日15時4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甲○○○位於嘉 義縣梅山鄉梅南村梅仔山6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2只豬公 存錢筒(內含 5元及10元之硬幣),得手後欲行離去時 ,適甲○○○返家,戊○○遂躲入廁所內並向甲○○○ 佯稱借用廁所如廁,伺機帶同上開竊得之 2只豬公存錢 筒離開,然甲○○○查覺戊○○形跡可疑,追出查看, 始發覺戊○○竊得其 2只豬公存錢筒正欲離去,經路人 共同追捕並報警查獲。
(六)同年 2月12日10時許,至丁○○位於嘉義縣梅山鄉○○ 街 153號之住處藉口欲找丁○○之子林錦堂聊天,而趁 林錦堂進入上開處所二樓浴廁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林錦 堂放置二樓房間內之1000元得手離去,嗣為丁○○查覺 失竊後向戊○○查問,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七)同年 2月16日13時40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友人乙○○位 於嘉義縣梅山鄉鄉大南村大片田 3號之住處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踹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房間門方 式,先後進入乙○○房間及乙○○之父江松山之房間內 著手行竊,然未及竊得財物,適乙○○之妹江凱婷與友 人李智宏返家時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頁、第21頁、第27頁、第28頁、66頁、第67頁),核與被 害人己○○、辛○○、庚○○、丙○○、丁○○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瀅如曾建文江凱婷李智宏警 詢時之證詞,證人廖金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並有扣 押書乙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被害報告單 4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 3份、消費者舊機回收表3份、贓物及現場照片8幀 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六)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三)被告行竊時間為94年 1月18日19時許,經查詢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 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行竊當時業已日沒,是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與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同為竊盜之罪名, 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雖 未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五)、(六)所 示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前開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且經論罪之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七)所示竊盜犯行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竊 盜罪與侵入住宅罪結合後,成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須另論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電信法前科之素行、 被告於40日內連續緊接 7次行竊,且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至(七)犯行乃係先前竊盜犯行業為警查獲後,復行犯下, 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心態,以及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並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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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