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3號
CYDM,94,易,73,2005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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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丙○○ 男 41歲
      葉勝彬原名丁○○
           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
64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葉勝彬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由本院另行審結,⑵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 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撤銷上 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8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撤銷上開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日,於9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及⑷被告甲○○丙○○葉勝彬(原名 丁○○,下均稱葉勝彬)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連續恐嚇 取財之犯行自承不諱等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丙○○葉勝彬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丙○○葉勝彬可預見他人可能藉收購之存 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 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 戶予不詳姓名者使用,被告3人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至明。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 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 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 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係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取 財犯行,惟被告甲○○丙○○葉勝彬僅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並未參 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3人基於上開幫助意 思,僅有一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帳戶提款卡之幫 助行為,是核被告甲○○丙○○葉勝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 告3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 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撤銷上 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8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撤銷上開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日,於9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法律



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及其與被告丙○○葉勝彬均不思 循正當管道求財,因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致被害者眾, 對社會之危害不輕,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 為不當,惟其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金融帳戶存摺13本、提 款卡8張及開戶所用之印章12枚,雖係在同案被告乙○○位 於嘉義市○區○○里○○街18巷1號3樓之住處查獲,惟上開 扣案物尚未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且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歹徒犯恐嚇 取財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6條 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仁 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明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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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