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律師
黃鈺女英律師
被 告 乙○○ 男 56歲
被 告 甲○○ 男 29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
偵字第10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丙○○ (對被告乙○ ○、甲○○傷害部分)及告訴人乙○○、劉蕭金滿、甲○○ 及劉緯成 (對被告丙○○傷害部分)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