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8號
NTDV,94,訴,58,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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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兼右訴訟代理人 丙○○
  兼左送達代收人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二三七五七公
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七二面積0.00五九三九公頃分歸原告
己○○取得、編號一一七二之A00五面積0.00二九七0公頃分歸原告乙○○
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一一七二之A00六面積0.00一四
八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一一七二之A00七面積0.00一四八五公頃
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一一七二之A00八面積0.0一一八七八公頃分歸被告
甲○○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0一六八三0公
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八五面積0.00四二0七公頃分歸原告
己○○取得、編號一一八五之A00五面積0.00二一0四公頃分歸原告乙○○
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一一八五之A00六面積0.00一0
五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一一八五之A00七面積0.00一0五二公頃
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一一八五之A00八面積0.00八四一五公頃分歸被告
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丙○○、被告戊○○、丁○○各
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七二、一一八五地號,地目田(都市地住宅區、都 市地農業區),面積分別為0.0二三七五七及0.0一六八三0公頃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己○○四分之一、原告乙○○丙○○、被告戊○○ 、丁○○各十六分之一、被告甲○○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經多次邀請被告協議均不置理,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㈡希望依持分分割,被告甲○○庭院多占用部分應拆除。南投縣政府已駁回土地更 新案。系爭土地本就為袋地,分割後每人土地均不鄰道路。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均 正本、陳情書、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單、重建推動委員會函、都市更新會立案



證書、更新後參與分配及重建意願書、都市更新會籌組核准函、新厝都市更新會 章程草案、現場圖、計劃案意見表、新厝都市更新會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會勘 紀錄表、新厝都市更新會第十七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內政部函各一件、 討論事項資料一份、南投縣政府函八件、新厝都市更新會會議紀錄三件均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甲○○
⒈系爭一一七二號土地,本村里災民組織新厝里都市計劃,申請縣政府核准,再送 內政部營建署備案,公共設施有經費補助,從新設計新穎都市建築,參加計劃土 地面積有二三六四0.四四平方公尺,人數占百分之八十九,且該等土地世代祖 傳下來,共有人增至一百十五人之多,新建及翻修房屋困難重重,出售持分價格 僅鄰近土地五分之一,期昐早日完成計劃,改善環境。原告一一七二號土地持分 只有幾坪,卻堅持反對參加土地更新計劃,更與兄弟仇恨,破壞政府美好方案。 ⒉同意分割一一八五號土地,庭院多占用部分願提出補償。 ㈡被告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丁○○: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希望能予變賣,伊分得之土地變成畸零地、袋 地,根本無法使用。
三、證據:提出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專業計畫書一份、都市更新籌組核准函、都市更 新會立案證書各一件、土地所有權明細表六件、南投縣政府函三件均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政府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因都市更新計劃而公告禁止分割,並 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 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土地及建築物之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 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復有規 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田,使用分區一一七二號為住宅區,一一 八五號為農業區○○○○道任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乙○○丙○○、被告戊 ○○、丁○○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等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草屯鎮公所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一一七二號土地雖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為「新厝」都市更新 立案之更新單元範圍,惟尚未公告禁止分割,有該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一 月二十五日府建都字第九三0一六五九0一、九三0二一九0二三號函二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甲○○以該土地為新厝都市更新計劃內土地,抗辯不能分割,要不 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查系爭一一七二號土地上只有麻竹及竹圍籬,一一八五號土地中段有被告甲○○ 之夫庚○○建造之東西向圍牆,圍牆北面有庚○○種植之豬葉草、蕃薯葉、木瓜 樹等植物,圍牆內則為其屋前庭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而麻竹、竹 圍籬、豬葉草、蕃薯葉、木瓜樹等,無保留必要,為兩造所是認,至於圍牆及庭 院部分,並非高經濟價值之地上物,且超出被告甲○○應有部分可使用範圍,原 告等復不同意由伊支付償金分得土地,實無分歸被告甲○○之合法理由。又系爭 土地本為袋地,無分割後始成袋地之問題,且面積不大,被告丁○○應有部分又 少,自不可能要求分得足供伊建築房屋之土地,為伊變賣全部土地更對其他共有 人不公平,是被告丁○○所辯亦不可取。經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地形狹 長且為袋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尚無不妥,乃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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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