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03號
NTDV,93,訴,503,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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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越南籍勞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在被告名間廠擔任 裝填塑膠袋工作,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原告依被告指示在二公尺高桶內清除混凝土時,因被告未做好安全防 護,並給予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遭混凝土塊擊中,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 骨折、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開刀及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 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各項補償細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傷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所需醫療費用計五萬一千二 百九十九元。
⒉看護費用補償:原告因傷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三十天, 看護費用以每天二千二百元計算,計六萬六千元。 ⒊工資補償:以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計一年又一個月之工資補償計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⒋殘廢補償:五十二萬八千元。
⒌綜上所述,前開各項補償合計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扣除原告已向勞工 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傷病給付七萬三千九百 二十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金額計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 賠償各項損害之損失細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九十 九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三十天,看護 費用以每天二千二百元計算,計六萬六千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下肢殘障而右膝上截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列殘廢等級第五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且原告(西元一九七 一年八月二日生)受傷時為三十二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 ,原告得再工作二十八年,以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請求二十八年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四 十一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被告公司,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無其他 財產,且須扶養近七十歲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而原告遭截肢後,其身體快 速衰弱,無法工作,身心受創嚴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⒌綜上所述,前開各項損害金額合計五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已向 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傷病給付七萬三千 九百二十元,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得請求被告補償金額二十五萬七 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原告在被告名間廠擔任裝填塑膠袋工作,被告竟指派原 告清除混凝土,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且被告未有任何 衛教宣導,亦未採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防護網等,應認被告具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據證人陳志遠證詞,原告係 遭另一人所打落混凝土擊傷,原告自無過失。
(二)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友人聊天而受傷。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來 台工作,迄至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六個多月,尚須透過越南籍神父翻譯,始得以 述說其受傷經過、家庭背景及受傷後心痛煎熬等情,更遑論在噪音吵雜之混凝 土廠轉身與證人陳志遠談話一、二分鐘,則證人陳志遠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未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始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參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實施) 第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況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並無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被告確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五萬 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已包含在其中,並非原告另行支付,而看護費用補償應包含 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費用中。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定規定請求四十個月工資補償,固以醫療期間滿二年且不合於第三款殘 廢給付標準為要件,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原告自得請求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計一年一個一月之工資補償,至 兩造所定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然被告因原 告受傷而未續約,應屬權利濫用。再者,關於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得函 請原告就診醫院即童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而原告為長期勞動者,高度倚賴其身 體四肢健全,現受有右上膝截肢之傷害,對其勞動力減損,自不得與一般人同 等評價,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百分之八十四點五較合理。(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利比亞的工廠工作,月薪 二百四十元美金,以匯率一美元即新台幣三十二點二元換算,約新台幣七千七 百二十八元,若原告無法在台繼續工作,亦可能申請前往日、韓等國工作,足 認原告努力出國工作即可獲取較高薪資,自應以其受傷之前常態工作為計算其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況如被告所辯以越南人民平均收入為計算原告減少 勞力能力損失之基礎,將造成應以當事人所屬國人民平均收入為斷,並非以當 事人之實際收入為準之違失。
(五)原告遠渡重洋,隻身來台工作,卻因於被告之違法行為,不幸遭遇職災截肢慘 劇,帶著殘障身體痛苦返回越南,此無情打擊,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體會,而 被告為其自身利益,違法指派原告從事清除混凝土工作,身為弱勢原告,無法 不屈服,亦無能力要求被告設置安全設備以保障工作安全,無奈弱勢外籍勞工 如原告,任令被告依其自身利益違法指派,其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再者,被 告之資產應獨立判斷,其負債乃另一法律關係,負債固然可能影響給付能力, 惟負債與資力並不一定相等。
四、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一件、護照影 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務訓練局函文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文影本四件 、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勞動合同結束確認書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另一名越南籍勞工阿旦(已回越南)一起在預拌混凝土車上二公尺桶內 清除混凝土,適其朋友即證人陳志遠來找原告,在車下呼喊原告,原告竟不顧 安全,將頭伸出桶外,貿然與陳志遠聊天,以致被桶內掉落之水泥塊砸到右腿 受傷,足認被告未完全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退一步言之,縱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有重大 過失。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固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 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被告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工資補償,應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準,蓋於勞動契約所約定期間 屆滿後,原則上並無要求雇主繼續承擔勞工無法獲取工資之危險,且勞工之所 以未能繼續獲取工資,並非因發生職業災害,乃由於定期約定之結果,若要求 雇主繼續支付工資,無異藉使勞災補償制度,不當強制延續勞動關係。查原告 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限僅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原告得請求 工資補償期間自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限。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給付,係以勞工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卻無法依同規定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為前提,而原告自承其 已領取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且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可穿著義肢 行走,不再需專人照顧,已可從事輕鬆之工作,尚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近 年來經濟嚴重不景氣,政府採取限用塑膠袋政策,被告虧損甚鉅,財務困難, 目前多項資產皆被債權銀行假扣押,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已負債甚鉅,經 營狀況已陷困境,於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即無意亦無工作機會再讓原告 工作。
(三)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其就診醫院即童綜合醫院之鑑定結論,認其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為準。且原告係越南籍勞工,受僱被告期間,月薪固 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然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台工作,經許可之工作期 限僅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在我國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亦即原告不能在我國境 內長期工作,且越南之國民平均所得於西元二○○三年為四百八十美元,以匯 率一美元即新台幣三十二點二換算,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則原告 受僱被告之月薪乃其一時一地之收入,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應以越南之國民平均所得為計算基準。參以原告主張於其來台工作之前,曾在 利比亞工廠工作,月薪二百四十元美金,以匯率一美元即新台幣三十二點二元 換算,約新台幣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不及其受僱被告之薪資半數,益證以其在 我國之薪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四)越南之國民平均國民所得約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且原告於工作時貿然與人聊 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之過失,及因近年來經濟嚴重不景氣,政府採 取限用塑膠袋政策,被告公司虧損甚鉅,財務困難,目前公司多項資產已被債 權銀行假扣押中,被告公司確實負債甚鉅,則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又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件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 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傷病給付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而職業災害保險費 乃由被告全額負擔,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前 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又倘鈞院認為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給付原告補償金額,則依同 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
三、證據:提出越南旅遊資訊影本一件、經濟部投資業務處越南投資環境簡介影本一 件、護照影本一件、聘僱外國人名冊影本一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件、 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影本二件、分擔金額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全字第二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影本一件、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 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人志遠。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之醫療費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越南籍勞工,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工作期間自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 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被告指示在二公尺高桶內清 除混凝土時,遭混凝土塊擊中,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血管斷裂等傷害, 經開刀及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而被告 指示原告從事清除混凝土工作,並未有任何衛教宣導,亦未採取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二百三十八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顧安全,將頭伸出桶外,貿然與證人陳志遠聊天,以致被桶 內掉落之水泥塊砸到右腿受傷,則被告未完全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則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㈡被告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工資補償,應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準,兩造所訂定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限僅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期間應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限。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童綜合 醫院之鑑定結論,認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為準,至原告受僱被告之 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乃其一時一地之收入,應依越南之國民年平均所得一萬五 千四百五十六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再者,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㈢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 害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傷病給付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前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額,應抵充原告得請求 補償之金額。倘鈞院認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額 ,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應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就職業 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 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 業災害。復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 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越南籍勞工,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工作期 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月薪一萬六千五百 元。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被告指示在二公尺高桶 內清除混凝土時,遭混凝土塊擊中,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血管斷裂等傷 害,經開刀及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 認原告於執行其業務上工作時,因意外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爰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補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因傷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所須醫療費用計五萬 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童醫字 第一二○五號函檢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醫療費用, 已包含在被告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中,並非其另外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則前開醫療費用既已由被告代為給付 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之。
(二)看護費用補償:按看護費用乃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與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費用」有別,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三十天之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於法無據。(三)工資補償:兩造所訂勞動契之約定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月薪一六萬千五元計算之工資補償計一萬零一百十三元( 計算式:16500x19/31=101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前開工作期間 屆滿後,兩造間既無勞僱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補償工資之理。且原告自承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



五十二萬八千元,為被告所同陳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及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二○五號 函表示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已可穿義肢行走,不再需專人照顧,工作亦 可從事輕鬆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原告之醫療期間未屆滿二 年,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四)殘廢補償: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殘廢補償標準,其殘廢補償 金額計五十二萬八千元,尚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等 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足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金額共計五十 三萬八千一百十三元( 計算式:10113+528000=538113),且原告已向勞工保 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及傷病給付七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又被告辯稱: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被告負擔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已領取前開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金額計六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抵充原告所得請求前開補償金額,於法有據 ,而原告已領取前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額,已較其所得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金 額,多出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被告自無須再補償原告任何金額。五、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清除混凝土,並未有任何衛教宣導,亦未採取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辯 稱:原告不顧安全,將頭伸出桶外,貿然與證人陳志遠聊天,以致被桶內掉落之 水泥塊砸傷,則被告未完全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二)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 標準;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第二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乃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為目的,即屬保護勞工之法律。
(三)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 任職建華水泥公司,擔任混凝土機械操作員,上班地點即在原告上班地點之隔 壁,所以認原告,之後伊因不太適應工作而離職。而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有前往被告南投廠找朋友鄧春華時,有看到原告正在準備鑿混 凝土的電動機具,之後伊離開時,有到桶子邊跟原告說伊要走了,原告停下工 作,轉頭攀在洞口和伊交談一、二分鐘,當時桶子裏有另一個人繼續在打混凝 土,之後就聽到原告說腳很痛,伊把原告扶出來,看到原告身上沒有任何防護 設備,桶子裏亦無任何防止混凝土飛落之設備(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 )。足認原告與另一名工人同時在桶內清除混凝土時,原告並未穿帶任何防護 器具,且桶內亦無任何防止混凝土飛落之設備,而原告轉頭和證人交談之時, 另一名工人仍繼續在桶內清除混凝土。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指示包括原告在內二名工人同時在桶內清除混凝土,對於 原告可能遭另一名工人打落混凝土擊中之虞,本應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混凝土 飛落之設備,並供給防護具使原告戴用,而被告竟未設置前開設備並供給防護 具使原告戴用,原告因而遭另一名工人所打落混凝土擊中受傷,則被告違反前 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與身為勞工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依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所須醫療費用計五萬一千 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童醫字第一 二○五號函檢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醫療費用已包含 在被告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中,並非其另外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則前開醫療費用既已由被告代為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請求被賠償之。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三十天, 看護費用以每天二千二百元計算,計六萬六千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且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二○五號函 表示原告住院期間三十天有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原告住 院三十天因行動不便而由專人照顧,因此所需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即屬因傷



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二 ○五號函表示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已可穿義肢行走,不再需專人照顧, 工作亦可從事輕鬆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五十,參以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四)童醫字第○一五九 號函亦為相同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而原告主張其為西元一九七 一年八月二日生,受傷時為三十二歲,原得再工作二十八年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其受僱被告之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其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僱被告之月薪乃其一時一地之 收入等語。查:⒈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所公告越南之國民平均所得於西元二○○ 二年僅為四百三十六美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主計處公告同年我國之國 民平均所得卻高達一萬一千五百十七美元,則我國之國民平均所得顯然高出原 告所屬國家甚多。⒉依原告所提勞動合同結束確認書記載:原告於西元一九九 九年二月十二日至西元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利比亞擔任保養工,基本 薪資為二百四十美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據原告主張以匯率一美元即新 台幣三十二點二元換算,約新台幣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尚不及原告受僱被告之 月薪半數。⒊參以,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一 般情況下,原告得在我國工作期間最長六年。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受僱被告之 月薪乃其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受傷前在利比亞 擔任保養工之月薪約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應認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月薪八千元,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月薪八千元為 計算基礎,其二十八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 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8000X12=960000,96000X17.0000000= 00000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係高中畢業,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月薪八千元,無其他財產,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被告擁有五棟房屋、三筆土地及二輛汽車等情,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精神慰撫金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在桶內與人交談等語,業據證人陳志遠結證屬實 ,是原告與人交談而未注意其自身安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應



酌減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 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6000+0000000+0000000]x70%=0000000)。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得以 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 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保險之殘廢給付五十二萬 八千元及傷病給付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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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