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號
NTDV,93,簡上,13,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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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南
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現場之界址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釘下時,即已釘在其所有三九三地 號土地界內,被上訴人也知情,而上訴人興建遮雨棚時,依據界址釘施工,被 上訴人也知道並查看,當時也未提出越界建築。再被上訴人建築該處圍牆時也 依該界址釘施工,現場還保持第二次施工後狀況。足見彼此雙方均認定,界址 釘為施工之界限依據。
(二)現場之鋼釘為兩造協調之結果,而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現 況面積小於界釘為界之面積,顯然,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沒有越過界址釘,同於 前項之未越界。
(三)現場界釘為被上訴人所釘,若不為界,為何要釘?上訴人建築物未超越界址, 顯然沒有越界建築之實,若強以地籍圖為準,超越地籍線之部分也是經被上訴 人釘界址才施作,被上訴人亦應負全部之責任。(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處時,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係以土地調查表為依據, 指出界址與土地調查表之界址並無不符,但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圖測量,指出 地籍圖與現場不符,因此,界址之認定實應以現場界址為準。另地籍圖是以地 籍調查表為依據所繪,地籍調查表應有較高的正確性。再者,調處結果通知書 載明「以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即地政事務所明白指出以土地測量局之 認定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場界址釘並非 兩造界址,應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原審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如原審附圖所示之42點為上訴人 使用現況與地籍線之交點,與地籍圖上界址點2018點在同一線,但不同點 ,至原審附圖所示之41點為上訴人使用現狀點,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足見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越界興建雨棚時,係趁被上訴人上班之時,嗣被上訴人查知後,即返 家表示異議,惟上訴人竟怒目相對,並口出惡言,置被上訴人之反對於不顧。(三)現場之界址釘是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好意協調兩造暫以該點為界 址,但不能當作兩造已確認界址點,經測量後,上訴人既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土地,自應拆屋還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九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 與其母李石素華二人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五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鐵皮遮雨棚而占用之,上訴人及其母李石素華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 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五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 二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曾在每戶屋前柱釘界釘,且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進行鑑 界時,被上訴人亦曾請泥工於屋後釘界釘(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之「16」點), 嗣後上訴人即以此為界而單獨出資興建鐵皮遮雨棚,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一項),而駁 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 確定)。
二、本件坐落竹山鎮○○段三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竹山鎮○○○村○路七十 二號建物是被上訴人所有,另同段三九四地號土地與三九三地號土地相鄰係上訴 人之母李石素華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竹山鎮○○○村○路七十六號建物係上訴人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鐵皮遮雨棚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五八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附卷可稽(參本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主張其建物鐵皮遮雨棚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非可採。再者 ,三九四地號土地及三九三地號土地地籍線之交點並非界址點,且上開二筆土地 在地籍圖上之界址點為「2018」點,兩點不相符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九十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地二字第○九二○○○九○一一號函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現場界址釘為準一節,尚乏依據 。
三、按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必須對他人無權占有之物,自己 有所有權存在,及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權占有其物者,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鐵皮遮雨棚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固如 前述,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應進一步審究。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於三九三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竹山鎮○○



○村○路七十二號建物而申請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經地政人員協調後 釘上界址釘,現場界址釘依地籍圖所示應是釘在被上訴人所有三九三地號土地 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竹山鎮○○○村○路七十二號建物 相鄰,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鋼柱一.五公分旁有鋼釘一 支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囑託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標示鋼釘 之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圖果圖在卷(參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 應為真實。而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現場之界址釘「1 6」點與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鐵皮遮雨棚之使用現況與地籍線之交點「42」、 「40」點等三點予以連線,其位置及面積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0.八二0平方公尺,該部分面積同時 涵蓋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及位置,復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竹地二 字第0七四000一三九九號函一紙在卷足佐,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有鐵 皮遮雨棚之使用現況並未超過以系爭土地上之現場鋼釘為界之系爭土地範圍當 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未逾越系爭土地之界址釘而建築鐵皮一節,堪予採信 。
(二)上開現場界釘係經兩造同意,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丙○○亦到庭證稱:在九十年七月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時,我有到現場,當 時依地籍圖來看,上訴人(應指上訴人之母)的土地長度略有不足,有善意協 調兩造保留上訴人地籍資料的寬度之後再做記號,後來經雙方同意後,雙方有 在複丈圖上簽章同意以該地點為界址點,我才釘鋼釘上去等語(參本院卷第四 六頁),可知兩造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於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情形下,於系 爭土地上釘上界址釘,該界址釘固然未必即非上開三九三地號與三九四地號土 地所有權範圍之界址,惟依上開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既於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時 同意以現場特定點為界址,並釘上鋼釘為界,兩造應有以現場鋼釘點作為兩造 使用範圍依據之合意,該項合意應同時拘束兩造,非僅拘束單方。換言之,兩 造各自於現場界址釘所示範圍、未逾越界址釘於界釘內使用土地,即屬已得對 造同意之正當使用情形,並非無權占用,至於被上訴人當初係基於當日地政人 員好意協調兩造和平相處,暫以該點為界使用,或係因其他緣由、動機,才會 同意釘上鋼釘以此為界,均不影響兩造同意以現場鋼釘點為界線使用之效果。(三)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情形下,於系爭土地上 釘上界址釘,即同意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以該現場界址釘點為界,被上訴人所 有建物之鐵皮遮雨棚復未逾越該現場界址釘點,則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之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在被上訴人未經向上訴人合法 終止契約前,尚難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鐵皮遮雨棚固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占 用部分未逾越被上訴人所同意現場界址釘之範圍,即非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



人應為上開行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徐 奇 川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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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