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7號
NTDM,94,訴,137,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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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十巷二十一號住處,受其友人鄭凱泰(已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甲○○持前開 手槍、子彈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七號處理友人莫勝裕潘美倫等人之感情 糾紛,因雙方口角後發生毀損車輛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近民眾見滋事 而報警,當員警巡邏車趕赴現場時,甲○○見狀,即將前開手槍、子彈拋棄在潘 美倫所有車號七V—八一八六號自小客車左前輪內側,旋而匆匆離開現場,嗣經 警起出前開手槍、子彈,並訊問在場之潘美倫莫勝裕及王世宏等人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美倫莫勝裕及王世宏 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分別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0及二一頁、第二四頁背面 及二五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幀(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八頁),且有 扣案之槍枝一枝、子彈二顆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九mm口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 ×一九mm)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 九三0二五一二八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在卷可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二 十八日生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二顆之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新舊法規定相同,不生比較問題)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顆,分別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 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 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二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 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 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藉資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兼觀後效。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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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