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5號
NTDM,94,易,135,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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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及移
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活動鉗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四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次於同年因竊盜、脫逃、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嗣丙○○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後,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另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刑);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旋於同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 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近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 三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顯有竊盜與 施用毒品犯罪之習慣。
二、詎丙○○仍不改其竊盜之惡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 下開時地竊盜: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號之「綠園汽車旅館 」住宿時,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棉被一條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元。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先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一巷三十號及 同路一二四九巷十弄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戊○○及乙○○所有之農用噴霧機各 一台得手,價值各約八千元、一萬元(一萬元部分為新品價格,本件乙○○陳稱 已使用許久,是該一萬元應僅供參考)。
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五二之六號,竊取



甲○○所有之汽車音響喇叭二個得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 ㈣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七巷六 八號陳豪彬住所之騎樓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豪彬所有之伸 縮釣魚竿一支、釣魚捲線器一只、茶壺一只、汽車測速器一個、傳真機二台、名 片盒一只、潤滑油十瓶等物品得手,前開物品總價值約計三萬元。㈤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二六四巷巷口,先以其所攜帶 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Y二—八七八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防盜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汽車音響CD盒一盒、太陽眼鏡四支、照相機一台、高 爾夫球手套三雙、高爾夫球桿一組、高爾夫球雨衣一套、羽絨外套一件、黑色外 套一件、黑色公事包一只等物品得手,前開物品總價值約計六萬元。三、嗣丙○○於下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除起獲贓物外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加 重連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八五號前查獲, 扣得萬能鑰匙二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並起獲 被害人失竊之棉被一條、汽車音響喇叭二個、伸縮型釣魚竿一支、釣魚竿捲線器 一個、測速器一個、名片盒一盒、汽車音響CD盒一個、太陽眼鏡四支、高爾夫 球手套四雙、照相機一台等物。
㈡嗣丙○○於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期間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檢察官指揮員警 借提前往勘查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一巷三十號及同路一二四九巷十弄旁停 車場內二地點後,坦承徒手竊取戊○○及乙○○所有之農用噴霧機各一台得手之 犯行,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僅部分自白,惟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一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足稽(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 ○○○○一三六號卷)。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據被害人戊○○及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 五張附卷可查(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六○○號 卷)。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照片二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萬能鑰匙二支、活動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扣 案可佐(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並據被害人陳豪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照片四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憑(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明確,復有照片三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萬能鑰匙及六角板手各一支扣案足佐(見前揭 第00000000000號警卷)。
㈦綜此,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之活動鉗質堅厚實,六角板手則經被告丙○○將尖端研削為銳利鋒口,有照 片附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憑,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㈢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與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 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竊盜、脫逃、妨礙公務、毒品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不良;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 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連續加重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 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被 告年僅三十八歲,已有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竊盜、脫逃、妨礙公務、毒品 等多項前科,業如前述。而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八十七年後所犯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 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服刑後,再與九十年間另犯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亦有被告前開 前科紀錄可憑。詎被告竟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份起,於假釋期間內再分別犯本件之 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八三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顯未能 稍事收歛,視法律偵審程序為無物,絲毫未見悔改向善之意,具有犯罪之習慣甚 明。本院認被告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 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
㈤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萬能鑰匙二支、活動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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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