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調閱編號00000000000號;Sales Code:0000000000W號含複寫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各壹枚(含複寫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內含玉山銀行MASTER信 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為盜刷信 用卡詐取財物,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不知情 友人共三人、、、」、更正「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 、」、「再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補充「並分別於調閱編號0000 0000000號;Sales Code:0000000000W號含複寫 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含複寫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 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於消 費後在簽帳單上署名,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 ,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名,亦具特定意 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亦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 ,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 單上之署名,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 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名此一文書後,由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已該當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
㈡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分別至「韃客鞋業商行」、「設於南投縣 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內之珠寶店」刷卡購物,由被告以該信用卡持有人自居,而 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在事實欄所示二份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甲○○之署 名一枚,以表示係甲○○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商家而行使,使該商家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第三次欲持前開信用卡向「上億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購買金 飾等財物,並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書中漏論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又被告在二份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其先後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各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⑵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足生損害於他人,惟既遂次數僅有二次,所得金額亦非過鉅;⑶犯後於警 詢中承認犯行,然尚未返還其盜刷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分別於調閱編號00000000000號;Sales Code: 0000000000W號含複寫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各 一枚(含複寫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