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16號
NTDM,93,訴,716,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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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二人為兄弟關係,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在南投 縣竹山鎮○○里○○路一之二號,合夥經營金源鐵工廠,生產製茶揉捻機、乾燥 機等機器,由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二人均有業務執行權,均為處理 鐵工廠相關事務之人,工廠經營損益各自負擔一半,每月結算一次。詎丙○○與 其子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將金源鐵工廠申報停業,由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一之三號,另行設立與金源鐵工廠具有競業關係之「金原機工社」( 負責人:丁○○),復在未告知另一合夥人乙○○之情形下,連續於:⑴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七日將金源鐵工廠之製茶揉捻機二部,以四萬元(每部二萬元)之價 格賣予不知情之陳訓舜;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二萬元之價格將金源鐵工 廠之製茶揉捻機一部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嗣於翌日(即二十五日),甲○○ 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部製茶揉捻機,於駛出金源鐵工廠途中,經 乙○○發覺,加以攔阻,甲○○乃將該製茶揉捻機搬回金源鐵工廠,並向丙○○丁○○取回上開款項;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二萬元之價格將金源鐵工廠 之製茶揉捻機一部販售予不知情之謝通儒;⑷於九十一年七月某日以二萬二千元 之價格將金源鐵工廠乾燥機一部賣予不知情之林易武,並將所得價款悉數(總計 八萬二千元)入己,而為違背其應善盡合夥人保管持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合夥財產及合夥人乙○○之利益;嗣乙○○發覺金源鐵工廠缺少前揭生產製茶揉 捻機三部等機器後,經循線查訪下,始發覺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各出資一半合夥經營金源鐵工廠,生產 製茶揉捻機、乾燥機等機器,由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二人均有業務 執行權,工廠經營損益各自負擔一半,每月結算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自行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金源鐵工廠申報停業一年,並與其子丁



○○於右揭時、地共同將鐵工廠內之製茶揉捻機、乾燥機等機器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訓舜、甲○○、謝通儒、林易武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將 金源鐵工廠辦理停業係經過乙○○之同意,並非擅自為之;因工廠停業期間,為 免機器放久生鏽,所以才變賣,而停業後,因銀行存簿、工廠收支現金簿等均放 置在乙○○處,我無法記帳、入帳,所以將賣得之款項暫時存放在自己帳戶內云 云。被告丁○○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名義為負責人,在南投縣竹山 鎮○○里○○路一之三號另行設立金原機工社,並偕同父親丙○○將右揭製茶揉 捻機、乾燥機等機器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訓舜、甲○○、謝通儒、林易武等事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金源鐵廠停業前,乙○○、丙○○都 是各自處理工廠事務,停業後,因乙○○未居住在鐵工廠,而伊的住家即在鐵工 廠旁,有些客戶需善後服務,自然由伊與父親幫忙處理;至於伊自己成立之金原 機工社與金源鐵工廠完全沒有關係云云。然:
(一)按民法之合夥乃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屬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 契約係互約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 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查,乙○○ 與丙○○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原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之二號,合夥 經營金源鐵工廠,生產製茶揉捻機、乾燥機等機器,由乙○○為登記名義負責 人,實際上二人均有業務執行權,均為處理鐵工廠相關事務之人,工廠經營損 益各自負擔一半,每月結算一次,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將金源鐵工廠申報停業一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二份、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一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營利事業統一證停業申 請書一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一份等為證(均見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一0、六四至六九頁),復與證人戊○○(即金源鐵工廠前 會計小姐)到庭證稱金源鐵工廠經營損益與結算方式乙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顯然金源鐵工廠乃被告丙○○與告訴人互約出資 共同經營之事業,與隱名合夥之單純投資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尚屬有別,當 為一般合夥之性質,是被告丙○○及乙○○均互為金源鐵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 人,堪以認定。
(二)另依乙○○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合夥契約書第四、五條分別約定:「合 夥人各方應開誠佈公為共同合夥事業發展努力」、「廠內若有遇重大事故,需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準此,是否停業攸關金源鐵工廠是否繼續經營、損 益收入,依前揭約定,即為工廠之重大事故,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要屬 無疑。被告丙○○未經乙○○之同意,即擅自通知正一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停 業乙情,業據乙○○於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金源鐵工廠營利事業統一證停業 申請書一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一份、正一會計事務所說明書 等為證(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六四至六五、四十七頁)。再據乙



○○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就「暫停營業年限、存貨器具盤點及保存事宜、帳 目結算」等事宜召開合夥會議(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七一頁通知 單),並通知被告丙○○乙情觀之,足徵被告丙○○至此時尚未告知乙○○有 關金源鐵工廠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停業登記完畢乙事,否則,乙○○何需 於同日(即十一日)通知被告丙○○再就暫停營業年限乙事為討論,益足證被 告丙○○既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辦理金源鐵工廠停業乙情,至 為明確。
(三)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於右揭時間陸續將金源鐵工廠之四部製茶揉捻機 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訓舜、甲○○、謝通儒,其中一部因乙○○發覺攔阻而運回 金源鐵工廠,嗣由被告丙○○丁○○將價款返還甲○○,暨販售金源鐵工廠 之乾燥機一部予不知情之林易武,販售所得共計八萬二千元均暫時存放予被告 丙○○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收據四 份為證,復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 第四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事實, 堪可採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 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 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查被告丙○○與乙○○皆有業務執行權, 各自得從事販售機器等業務,惟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 定:「設於雙方土地上之工廠公用設備(如電力、機械及一切工具等)無雙方 同意不得私自作為個人生產營利之使用」,是金源鐵工廠所有製茶揉捻機、乾 燥機等機械均屬合夥財產,為被告丙○○與乙○○公同共有,依前揭合夥契約 書之約定,若無雙方同意,斷不能作為個人生產營利之使用,易言之,合夥人 各自販售機器之所得價款仍屬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不得私自據為己有,仍須 依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無庸置疑。再者,被告丙○○自承將前揭 販售之款項暫時寄存在自己帳戶內,惟其卻未於販賣系爭機器之前或之後,盡 到告知另一合夥人乙○○之義務,顯已違背業務執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雖其辯解前揭販售製茶揉捻機、乾燥機及應收帳款等事項均有自行記載 ,惟據其提出之舊帳催收款明細表(見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所附之 被證九),卻查無被告二人販售製茶揉捻機、乾燥機予陳訓舜、謝通儒、林易 武帳款之紀錄,足徵被告丙○○實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此行為顯已積極減 少合夥財產及損害另一合夥人乙○○之利益。
(四)被告丙○○金源鐵工廠之委任,與乙○○同為處理合夥事務,自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得恣意為之,損害委任人即金源鐵工廠 及合夥人乙○○之利益,被告丙○○竟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擅自先行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金源鐵工廠辦理停業登記,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金 源鐵工廠之隔壁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之三號,由其子丁○○擔任負 責人,設立金原機工社,從事與金源鐵工廠相同之業務,是在金源鐵工廠未清 算營業前,被告丙○○竟容任被告丁○○設立金原機工社,此行為顯對於金源 鐵工廠之業務生有不利之影響,而足生損害於金源鐵工廠,至為灼然,則被告 乙○○實難解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前述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為身分犯,無 此身分之人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 論。是核被告丙○○丁○○所為,除事實欄一、⑵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至於事實欄一、⑵部分,被告二人明知製茶揉捻 機等機器為金源鐵工廠之合夥財產,竟將其中一部製茶揉捻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甲 ○○,嗣因乙○○發覺而加以攔阻,而將該部製茶揉捻機搬回金源鐵工廠,致未 生損害於金源鐵工廠之財產,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背信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丁○○雖係無受託處理他人事務身分之人 ,其就前開背信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實施犯 罪,依前開說明,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背信既遂、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背信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丁○○無受託身分,違法非難性程度較低,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乙 ○○之利益,另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之三號設立金原機工社,竟使用 金源鐵工廠之電表乙事,因而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其有此部之犯行,並辯稱:金原機工社有獨立 之電表,未使用金源鐵工廠之電表;而金源鐵工廠停業後,仍需對於售出之機器 做維修等善後服務,故金源鐵工廠本身即有基本用電數等語。經查:(一)按金 源鐵工廠係使用「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竹山鎮○○路一 之二及一之三號一樓」;而金原機工社係使用「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竹山鎮○○路一之二號二樓」,且「電號:0000000000 0」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開始供電,此部分業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竹山服務處主任呂克晃於偵訊時(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二一頁背 面、第二二二頁)證述無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乙紙(同偵卷第二二 六至二二七頁頁)在卷足憑。(二)經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前述二電號,約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用電情形,發現金原機工社所使用之用電量 ,並無明顯用電量減少之情形,易言之,若被告丁○○所經營之金原機工社,均 故意使用原金源鐵工廠電號之供電,何以供應金原機工社之「00000000 О二二之電號」無明顯之減少,反而金源鐵工廠之用電量,從原本每月約四、五 千元減少至二、三千元,此亦有該二電號之用電資料表各乙紙(同偵卷第二二八 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二人提出曾於金源鐵工廠停業前後為客戶善後維修之 收據三份及照片四幀(見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三、四),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可信實。(三)綜上,本件尚不能僅以金源鐵工廠於九 十二年八月終止用電後,金原機工社之電費即暴增為七千元餘乙情,據以推論金 原機工社於九十二年八月之前均有使用金源鐵工廠之電表,而認被告二人有背信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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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