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04號
NTDM,93,訴,704,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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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應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七十七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甲○○之母親彭王阿屘發覺報警 ,隨後經員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起一、二個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乙事 ,但辯稱之後即未再施用,而因伊在南投縣埔里惠承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及彰化縣員林福生醫院就診,有服用戒除毒癮之藥物,可 能因此尿液才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被告之母親彭王阿屘於警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吻合(見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嗎啡類為陰性反應;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嗎啡類則呈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三0號尿液檢驗單(見偵查 卷第四二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三C 二四0一三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前開二次檢驗就嗎啡 類之檢驗結果雖有不同,但查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 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之檢驗方法則較為精 準,本案南投縣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役分析法 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方法,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乃屬檢驗方法中之「確認」階段,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 尿液是否有嗎啡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可採;復扣有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 並有被告手臂遭注射所遺留針孔照片一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而 前揭殘渣袋一包(袋重0‧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 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點,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二)又本院就被告於南投縣埔里惠承醫院、行政院榮民醫院及彰化縣員林福生醫院 治療所服用之藥物有無與海洛因相同之成分乙事函查該醫院,均函覆病患甲○ ○於就診期間所服用之藥物,並無與海洛因相同之成分,此有惠承醫院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惠承字第九四0三0九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民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埔醫行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一號函、九十四年 三月七日福生醫院函附卷可參。再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 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 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 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 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 施用毒品期間有五個月之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 離,均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亦據其於警訊時供稱 該注射針筒三支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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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