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430號
TNEV,94,南簡,430,200504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送達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
             號1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 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8日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1/1頁


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