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316號
TNEV,94,南簡,316,200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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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國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簽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款項,否則應依信 用卡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若 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尚需繳付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亦 有信用卡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可證。惟被告自開卡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應繳 款日止,於特約商店共計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金額為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以 及利息一萬三千零七元,共計為一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未給付,而訴外人胡國 興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訴外人胡國興之繼承人,並已依 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胡國 興之債務,應連帶負責給付一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並應就本金一十二萬三千 二百九十八元部分,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信用卡 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胡國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契約書、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地址及參考資料、客 戶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對於訴外人胡國興為其子, 並已死亡等情並不否認,然以:「我兒子住在台南,怎麼會跑到台北去申請信用 卡,這個有問題。我怎麼會知道我兒子有沒有申請信用卡,他已經三十歲了,他



申請信用卡與我何關?他申請信用卡並沒有經過我們父母親的同意。他身分證上 沒有職業,為何銀行還准他申請信用卡。且我兒子是自殺的,他有錢還會自殺嗎 ?我兒子已經死了,我不曉得什麼繼承」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證,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訴外人胡國興為被告之子,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於本院亦查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資料等情,乃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訴外人胡國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民事審理單參見) ,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訴外人胡國興生前在雲林縣斗六市獨資開設芙蓉坊,此 經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此與訴外人胡國興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填寫之職業欄相符,且載明年薪有九十萬元,故訴外人胡國興於申請信用 卡時尚非如被告乙○○所稱係無資力之人,此外,不知民事繼承法律並不得作為 無須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乙○○上揭所辯,均屬無理由,難以 採信。再查: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另就被繼承人胡國興如何死亡,及在何 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所為之抗辯,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為論 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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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