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03號
SLDM,106,審易,80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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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緹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緹瑀因前配偶鄭吉強感情因素關係與 告訴人趙俊琳素有糾紛。詎被告彭緹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告訴人趙俊 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EVANGE L 」服飾店之公眾場所內,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辱罵「你他媽的真的無恥到底啦」「幹你娘啦 媽B 啦」「你這賤人真的賤人耶」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趙 俊琳。因認被告彭緹瑀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俊琳告訴被告彭緹瑀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彭緹瑀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彭緹瑀已當庭 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趙俊琳,告訴人趙俊琳即同意撤 回對被告於本案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 、告訴人趙俊琳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56、5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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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