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楊清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固設於福建省金門縣,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 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需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消 費明細表各七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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