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何翊寧
黃澄彰
李怡儀
白富中
被 告 甲○○
八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路一段二二三巷二八號,此有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八條載明:「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依此,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 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九點一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期限則約定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
暨違約金蓋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計算之,兩造並訂有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詎被告於借款後 尚負欠原告本金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並有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 支出傳票、清償明細表、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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