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
訴訟代理人 高建新
被 告 玫儷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季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陳明其因家中祖母過世,將於當日入殮,因而不能於該日 親自到場開庭等情,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主張其因前揭原因不能親自到 庭,然並未陳明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則難以認為其係因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復查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泓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曼向原告購買家具用品,共 積欠貨款約四百萬元(下稱系爭貨款),為給付貨款,共交付被告公司、被告法 定代理人呂季勳以及訴外人高曼所簽發之支票共七張,其中被告所交付由被告公 司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票號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零 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稱: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 發,惟其與訴外人泓證實業有限公司合夥向原告購買家具,共積欠貨款約四百萬 元,被告以及訴外人高曼共簽發支票七張作為貨款之支付,系爭支票是其中一張 票,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季勳已以其個人之名義匯款一百多萬元清償貨款,系爭支 票票款已抵充完畢,被告不必再負系爭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詳如附表編號一),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季勳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之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詳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為證,被告則以前辭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款債
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 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訴 外人高曼合計積欠原告貨款約四百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季勳已以個人名義 清償一百餘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清償貨款者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本人,並非被告公司,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二者並不相干云 云,惟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於兩造間無特約,且依債之性質無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之情形下,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債務,非不得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呂季勳代為清償。
(二)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高曼為清償系爭貨款,共交付由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呂季勳、訴外人高曼所簽發之支票七紙,票面金額合計約約四百萬元,其中被 告法定代理人呂季勳已清償一百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 原告已提出包括系爭支票及其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季勳簽發之支票共四張( 詳如附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季勳自認其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項支票債 務(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依前揭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票載發票日先屆至者儘先抵充,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之前,而該三張票面金 額合計為三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已超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清償之一百餘 萬元,則系爭支票票款顯尚未清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款已清償抵充完畢,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得代為清償被告之系爭支票債務,惟其清償之 金額尚不足以抵充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賢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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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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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玫儷陵有限公司│AQ0000000 │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 │ │ │十元 │分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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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季勳 │AP0000000 │一百萬元 │同右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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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右 │AP0000000 │一百萬元 │同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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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右 │AP0000000 │一百一十萬七千七│同右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 │ │ │百一十八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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