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1564號
TNEV,93,南簡,1564,2005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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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金輔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七萬五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具狀擴張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百三十二萬 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電費七千三百元、水費二千七百七 十三元、大門捲門修理費二千二百元、大型垃圾清運費一萬 元等語,該聲明之擴張及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審 酌此係基於同一租賃基礎事實而生之紛爭,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街○段一一 一號一樓房屋,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 並於期間屆期前合意延長三年至年月日,約定租金第 1年每月五萬元,第二年後逐年調高月租三千元,但以月租 六萬五千元為上限。詎被告自年月日起迄年月 日共積欠短、缺付租金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明細詳本院卷 五七頁),並積欠93年3月、5月電費暨復電清繳費用共七千 三百元及93年1月、3月水費二千七百七十三元(詳本院卷 八三、一00、一0一、一0二頁),被告雖已將主要生財 營業設備遷離,但仍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通知原告點交房屋 ,直至台灣電力公司於年通知原告繳納積欠電費,否則斷 電(水表則已拆表),原告始知上情,為此依據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於94年3月8日具狀擴張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原積欠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扣 除押租金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電費七千三百元、水費



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大門捲門修理費二千二百元、大型垃圾 清運費一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共三年,且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已通知被 告不再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而由 原告直接與第三人翁瑞策(被告原所僱請之拉麵師傅)接洽 續租事宜,租約到期後亦是由翁瑞策占用至九十二年九月份 。原告主張租賃期限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兩造所定租 約不合,雖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止,每月所繳納之租金五萬二千元較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 少四千元,一年共計少付四萬八千元,惟此因適逢SARS 病毒流行期間,生意不佳,經原告同意降租為每月五萬二千 元,並非被告短付租金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就坐落台南市○○街○段一一一 號一樓房屋簽立租約一紙,租約載明租賃期間為年月 日至年月日,押租金十萬元,每月租金為第一年 月租五萬元,第二年以後逐年調高月租三千元,並附記「 後三年租金雙方依照前三年以此類推每年每月貼三千元, 月租不能超過六萬五千元以上」(見本院卷二七至二九頁 )。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每 月所繳納之租金僅五萬二千元。
(三)原告有繳納九十三年三月、五月電費暨復電清繳費用共七 千三百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三月水費二千七百七十三元( 詳本院卷八三、一00、一0一、一0二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租約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限為三年,自 年月日至年月日」,雖租約末尾附記「後三 年租金雙方依照前三年以此類推每年每月貼三千元,月租 不能超過六萬五千元以上」等字,惟經本院探求兩造加註 此段附記之真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答稱:係因被告要求 租約到期後能夠再續租給他,但我認為六年太長,所以就 先訂三年等語(見本院卷四十頁)。被告亦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陳稱:此段附記係表示到期後如果要續租之租金計算 方式,以防房東一直漲租金,並不表示我要續租等詞(見 本院卷七一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 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租約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日屆滿不再續租」之內容,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所訂之租約期間確為三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止),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之意,堪以認定。另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期限三年到期後有要求續租並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有與原 告表示不再續租,且因當時生意不善,無法繼續經營下去 ,也因積欠拉麵店師傅翁銳策數月薪資,故就將店內之生 財設備讓渡予翁銳策抵付薪資,並有告知原告直接與翁銳 策聯絡後續租賃事宜,伊則不再過問,全由翁銳策與原告 接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一、七二頁勘驗筆錄),經核 與證人翁銳策到庭證述租約到期後係由伊直接與原告接洽 續租事宜、原告亦有建議伊找人分租,伊於受讓店內器材 金、電費為伊所付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六四至六五頁、 七二頁、七三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給翁銳策之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五四、五五頁),可知兩造租賃契約確已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屆滿後消滅,原告爾後另與翁銳策接洽續租事宜 並同意翁銳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乃渠等二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尚不能僅以被告未交還鑰匙即 認被告有繼續承租之事實。
(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後消滅 且之後係由第三人翁銳策所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餘租 約到期後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後至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租金,及九十三年三月、五月電 費、九十三年一月、三月水費及垃圾清運費用等,即屬無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日止,租賃期間內一年間短付之租金共計四萬八 千元部分,被告固自承其確有比原訂租約所規定少付四萬 八千元,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調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該部分之租金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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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