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7號
原 告 甲○○
送達
和市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2月27日勞訴字第0920070073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3
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1030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嗣於92年5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罹 患子宮頸原位癌,切除子宮後致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 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88年12月1日行子宮切除時, 已年逾45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未合,乃以92年7月9日保給殘 字第092602585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0月21日 以92保監審字第331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41年9月7日生,於86年10月9日發現陰道異常出血,
診斷後發現罹患子宮頸原住癌,然因子宮頸原住癌之形成乃 基於長久病因,故原告實早於45歲即罹患,基於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 之社會福利制度,於被保險人發生事由時,減輕被保險人因 事故發生所增加財務負擔之意旨,其給付應依平等原則為之 ,不得有差別待遇,就殘廢之情況及等級相同之被保險人給 付予相同之殘廢給付,被告以切除子宮須不超過45歲為申請 給付之要件,顯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 勞工保險第11等級殘廢給付160日計107,200元之行政處分云 云。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 列附註五㈣,原告手術切除子宮時,已年逾45歲,不符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原告為勞保之被保險人,係41年9月7日出生,於88年12月1 日因罹患子宮肌瘤切除子宮,當時原告已年逾45歲等情,有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五、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 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 器障害」系列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 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 否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 顯著障害者」?
六、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一 規定「胸腹部臟器:…㈣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等。」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 等級。」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 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
…。㈣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該表無論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 廢等級、給付標準或附註,均係由立法院制定,屬法律之位 階,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已逾45歲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
㈡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關於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 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78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 因此,原告如認為系爭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 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
㈢末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 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 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系爭 附註規定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 育者,應以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此一年齡之限制 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上述解釋意 旨,該附註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精神,附予說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殘廢給 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