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9號
ULDV,106,司,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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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國維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玉萍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 結,有關清算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經該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指定第三人林玉萍為簿冊保管人 ,並已獲林玉萍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林玉 萍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 日就任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於106 年6 月30日清算完結,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司字第4 號聲報公司清算人卷、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7 號陳報清算完結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 合。準此,本院參酌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法 人股東於106 年7 月14日指定林玉萍為簿冊保管人,並經林 玉萍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依 首開法條規定,爰指定林玉萍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於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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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