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38號
TPBA,93,訴更一,38,200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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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聖聰
      戊○○○
獨立參加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
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10084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4日以93裁字第233號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 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二研究所 第24工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 自9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 被告以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復原告略 以,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之 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 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 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者,以為判斷。中科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於87年2 月9日以台(87)處仁一字第01014號函釋在案。依該會87年 6月8日台87勞動一字第021558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 ,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所列單位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 員。有關國防部所屬中研院非軍職人員係屬該會台87勞動一 字第021558號函釋範圍,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 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於審理中,本院命原告服務機關中科院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先位聲明:原告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⒊備位聲明:原告應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係「相對人( 被告)91年1月3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3309號書函…揆諸該 書函說明內容,相對人顯已否准抗告人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 佈施行日或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保障其權益 之陳請,而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非行政處分,自 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以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 號 書函,稱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㈡勞基法立法意旨與授權命令
⒈勞基法第1條明示本法是最低的勞動標準,前台北地院於判 決中亦表示「…各國之所以制定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乃以 如不以此-公法來介入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恐勞工因 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而受雇主不當剝削,使其工資不足以 滿足基本生活需求,或使其精神、體力不堪負荷,故有立法 來加以保護之必要」(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參照)。
⒉在勞基法未實施前,勞工法令以工廠法為當時勞動最低標準 ,主要是以工廠工作條件與職業災害、老年生活等互為因果 ,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或退休後生活困難,將造成勞工家庭與 社會傷害,有失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惟因社會進步,新興 的行業不斷增加,使用的勞動器具亦日益精進,政府為落實 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並參考各國之勞動法規訂定勞基法, 主要的立法意旨,是訂定最低勞動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行政院70年12月28日台 70內字第18746號函參照,全文載於71年11月法務部公報第 29期)。
⒊被告稱:「勞動基準之立法關係係勞工勞動權益…較易推行 。」以上乃前內政部長林洋港於立法院審議勞動基準法所為 之說明。被告答辯只取林部長一段話的前段,其全文為「勞 動基準之立法關係係勞工勞動權益…較易推行。惟無論如何



,原有適用工廠法之工廠,雖在行業表分類上列於服務業( 如汽車修理廠)在工廠法廢止前,自應即予指定列入適用範 圍」。全文刊載於立法院第71卷第67期委員會紀錄35頁。立 法院第73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系將委員會審查記錄彙整,進 入逐條討論,其中有關系爭適用行業意旨部分,我們可由法 案說明欄文字,瞭解立法意旨,說明文字如下「…行政院… 現行工廠法、礦廠法適用範圍過小,多數勞工未能獲得法律 保障。爰參照先進國家法例,將本法廣庇各業,且不在人數 上設限,俾可顧及廣大勞工之權益」。全文刊載於立法院第 73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26頁。
⒋被告以內政部75年8月28日台內勞字第436528號函稱「…尚 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廠(場),在本部依法指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仍暫繼續適用工廠法」可得印證,說明工 廠法與勞基法實施無必然關係。原告原也為此有些疑惑,特 於90年選前內政部勞工司湯蘭瑞司長的課,湯司長對勞基法 實施後為什麼原要將工廠法廢除而未廢除的原因,說明如下 「勞基法實施後,工廠法適用範圍都納入勞基法,為什麼不 能依原計畫廢除工廠法呢?主要就是有軍工廠的存在,軍工 廠有很多「現役軍人」,若適用勞基法,則有最低工資、工 時、休假、退休…等規定,將對現有國防法令造成衝擊,所 以工廠法到目前都不能廢除」。
⒌我們也可由立法院審查會議中,內政部湯司長有關營造業納 入的說明,來印證勞基法立法意旨是要保護勞動條件較差及 危險的行業「…營造業不能排除於本法之外,否則營造業工 人發生不幸事件將毫無保障」全文刊載於立法院第72卷第 101期委員會紀錄106頁。營造業職業災害(墜落與感電)是 僅次於工廠職業災害,工廠使用發動機及危險物與有害物, 其勞動條件及危險性,在全世界各行業中均屬第一,工廠豈 有分民間與軍用之分,法律定訂是保護「勞工」,不是事業 的「屬性」與「名稱」。
⒍勞基法立法意旨自始就是最低的勞動標準及擴大工廠法的範 圍,豈能因雇主怕退休金增加而將原告排除在外(全國各行 各業在法律規定下,都遵守法律規定的規範)。工廠工作勞 工要接觸有害物與危險物、高架作業、危險設備與機具、高 溫作業…等高危險性工作,最低的勞動條件是國家基於憲法 規定,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民國初期,法界先賢制定工廠 法,現今在社會進步下,參考世界各國之勞動法,法界前輩 又制定勞基法,主要的目的都是在保護弱勢的勞工生命與生 家庭生活,尤其是在工廠工作的勞工(勞動條件太差)。 ⒎立法院公報自71卷21期(71年3月12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



審議勞動基準法草案至草案三讀通過完成立法止(立法院公 報73卷58期),共召開31次審查會、10次討論會,政府機關 由內政(林洋港先生)、經濟(趙耀東先生)、法務(施啟 揚先生)三部部長為政府立法代表人,勞工代表、資方代表 、學者代表、專家代表等參與立法,在這些會議中不論政府 代表人或參與立法先賢,都是要將工廠法適用範圍擴大,讓 其他勞動條件也很差的行業(如礦工、營造工人等),也能 獲得國家法律的保障,保障更多的勞工,豈有將原適用工廠 法勞工排除之法理。被告機關為法律執行機關(依法行政原 則),依法應保障原告原有之權利。
⒏綜上說明,勞基法立法意旨,就是將勞動條件較差的勞工( 不是行業)納入適法範圍,但為維護軍人身份勞工權益,保 留工廠法規定,保障軍人在勞工條件上權益(軍人另享有公 法令,保障勞動條件外的權益。例:就醫免費、子女教補費 、眷屬就醫優待、房眷補費、免納所得稅、考績獎金、停年 獎金、終生俸、撫卹制度…)。
㈢被告答辯狀中科院是研究機構不適用工廠法部分: ⒈依工廠法第1條「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及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 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 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 事業場所。」並依工廠法第19條規定,軍工廠屬工廠法適用 範圍。原告所從事的工作是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 理之工作,是不是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為爭辨重點。首先原 告必須合於法令「工人」之身份,實務及司法見解均以「從 屬性認定之」。
⑴作業場所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 場所」(如製造業中車床、銲接、組裝、冷作等金屬加工 場所)。
⑵事業場所定義:就文義解釋,指各事業單位中使用發動機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也可參照勞基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之機構」不論是作業場所或事業場 所(即如被告稱原告是國防事業也是事業),原告所從事 的工作都符合法律所規範的事實,這也是被告自前湯蘭瑞 司長到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書函都承認的事實。 原告受雇之場所及所使用之發動機器,歷年來均受被告機關 勞動檢查並製發公文書在案。
⒉被告在回覆原告有關適法的函釋中,明確表示事業單位所從



事的經濟活動,以實際是否屬工廠法適用範圍為認定基準, 中科院並不排除適用。被告機關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於82年 赴中科院實施工廠勞動檢查,將總統公告之勞工申訴公告張 貼於公佈欄,被告為防止工廠製造業職業災害之發生,實際 依法令檢查原告製造作業場所勞動條件與安全衛生。 ⒊被告函釋農委會林務局或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公文書中,明文 表示只要符合工廠法實施細則第2條之場所,就適用工廠法 66年6月司法公報刊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司法座談會決 議:「凡事實上已有發動機之工廠,即有工廠法之適用」。 另參照最高法院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就此已累積多年判決(例 :7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 ,法律上見解並無不同。
⒋被告前均以原告屬「國防事業」做為拒絕原告適用勞動基準 法理由,例:台84勞動一字第136586號函「…國防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係屬國防事業,目前並不適用勞基法」、台90 勞 動一字第0063309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業歸屬, 行政院主計處…函釋在案(國防事業),查國防事業非軍職 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項答辯理由捨「國 防事業」為論理基礎,以研究發展機構做為答辨行業理由, 更以工廠法第2條規定,說明研究機構非工廠。顯有誤解法 律(工廠法)訂定是以「人」與「設備」為判定基準,而非 事業的「屬性」與「名稱」。
⒌另被告答辯狀稱中山科學研究院是呈行政院設置之研究發展 機構,國防部組織法第11條「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 得設研究發展機構」,惟依據法律規定,中科院係依國防部 組織法第7條「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 織以法律定之」,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並非呈 行政院設置,併此說明。被告機關依職權解釋軍火工業定義 如下「軍火工業是指國防部所屬事業之軍工廠」84年9月14 日台84勞安三字第130208號函。如原告補充理由狀理由說明 ,被告公文書(訴願決定書)明確載明中科院是軍工廠,屬 軍火工業,所以勞工不得組織工會。
⒍退步言,即如被告所稱是國防部設置研究機構(事實上本條 在中科院應否納入軍備體系中,有多次討論,最後中科院定 位是軍備局下生產研發單位,而非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1條設 置的國防部研發機構),是否無工廠法之適用呢?最高行政 法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超過百件,判決意旨均已「人與設 備」(工人與發動機)認定是否適法,而非是否屬公務機關 、研究機關、民間企業公司等事業屬性認定,前被告亦將林 務局農機試驗所,認屬工廠法適用範圍(詳補充理由狀說明



)。
⒎綜上,事業單位名稱若稱研究中心,是否即可歸避法律之拘 束,例:台塑公司更名為石化產品研究中心,即可不受工廠 法第2條或勞基法之拘束呢?政府每一部門、民間每一大企 業(公司),都有研究部門,如工業技術研究院、電信研究 所等研究事業。另如被告,亦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等不 同研究生產單位,被告以單位名稱來決定是否適法,顯失法 的本意。
㈣被告答辯狀勞基法適用範圍並非工廠法擴大部分: ⒈勞基法立法當時,行政院報立法院草案及審查修正,行政院 說明部分有二個重點,一是適用範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範圍為勞基法之適用範圍;一是將工廠法及礦廠法適用範 圍擴大(立法院公報第13卷第51期院會記錄。行政院70年12 月28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亦持相同見解,刊載71年11月 法務部公報第29期),將工廠法擴大適用範圍的立法意旨, 在立法院立法當時(立法院立法記錄自71卷21期至73卷58期 ,40多場次立法過程),經常被政府官員及立法機關所引用 ,此由被告答辯狀引用當時林洋港部長之說明,隱藏後段文 字得到實證。立法意旨已明確闡明是擴大工廠法適用範圍, 原告依工廠法第19條、第45條及被告機關之函釋下,自應於 勞基法實施之當日起適用勞基法。
⒉最高法院黃劍青法官亦在其所發表之勞動基準法詳解書中表 達,將工廠法及礦廠法適用範圍擴大,保障更多勞工之意( 勞動基準法詳解,第41頁)。
⒊前內政部勞工司湯蘭瑞司長於中國勞工雜誌發表之文章,明 確表達勞基法是工廠法擴大。前內政部勞工司勞動條件處董 泰琪處長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期,明白表明勞基法立法意旨 是將工廠法、礦廠法擴大適用範圍。
⒋被告稱「勞基法適用範圍非工廠法擴大部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以 立法院立法記錄公文書並參酌立法當時行政部門及最高法院 法官發表之私文書舉證,被告就此部分勞基法非工廠法擴大 之主張,依法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答辯狀行業部分:
⒈何謂製造業,依勞工法律(工廠法)規定,所謂製造必需有 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依此定義,被告亦訂出許多附屬法 規,例:危險機械或設備製造標準,供工廠製造產品使用。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行業表與台南縣政府經貿科技局,對製造業 所給予之定義:「凡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 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 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此定義比工廠法定義 廣且全部涵蓋工廠法適用範圍,依此定義,原告在已屬工廠 法適用範圍下,當然屬製造業。
⒊參照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頒之法規命令「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事業單位應依下列各該 款所定規模、性質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第1款是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第2款是製造業。第3款是營造業,此3款 均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行業。另於第4項中明訂,國 防事業中相當於第1款至第3款之事業者,依各該款之規定 。原告所從事之行業,依被告機關之勞動檢查公文書,原告 屬此3款之行業,而需依法令規定辦理。
⒋原告受雇之場所(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報章或人民的認知 是從事武器生產製造及研發之場所,在法律上屬軍火製造業 ,故受工會法第4條之限制(其他製造業可組織工會)。另 依被告機關之勞動檢查所製發之勞動檢查公文書,或如被告 機關85年7月5日呈送法院之答辨書(組織工會事),公文書 文字稱原告為「係應軍事需要而從事軍品生產、修護之勞工 」,及原告實際工作性質,被告機關公文書及原告都不爭原 告屬製造業之事實,豈能因製造業產品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以行政命令排除法律上之適用。
⒌參照大法官釋字454號解釋,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 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被告 機關限制軍火製造業勞工,於勞基法實施日適用,應有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例:
⑴工會法第4條:法律明訂限制軍火工業勞工組織工會。 ⑵工廠法第19條:法律明訂軍工廠勞工,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73年8月1日全國實施勞基法後,在法律明文「無」排除軍火 製造業下,被告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軍火製造業勞工及雇主 排除法律明訂之行業外,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⒍依被告前的有關林業下農機工廠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修 理廠的函釋,不論是林業或交通事業,只要使用發動機就屬 勞動法令工廠法適用對象,勞基法實施後,被告亦再函釋「 基隆港務局局長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⒎依行政院 (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具有公務機關 之公務員,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人員。勞動法 令從未排除二種不同行業勞工適用勞動法令,勞基法第84條



及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允許同在K大類下行業之公務員適 用勞基法,中央各部會都依法辦理,例: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船舶修理廠)、農委會(林業下農機工廠)或如中央銀行 (中央造幣廠)都具有公共行政業行業身份,但均於勞基法 公佈日起適用勞基法,在法律平等原則下,原告實想不出為 何具有相同行業的原告,被排除國家法律之外。 ⒏原告依銓敘部、人事行政局、國防部等公文書函釋,並不具 備任何公法上身分,在國家法律下,亦只有勞動法令是原告 應遵守之義務與權利。原在在主管機關函釋下,自始就不具 國防事業之身份,惟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行政院主計處分類下 ,原告本無審究之餘地,只能依法救濟。
⒐被告以行政院主計處稱原告行業屬國防事業,不應於勞基法 實施日起適用勞基法。在工廠法製造業及行政院主計處製造 業定義下,製造業既然已屬法律規範行業,自應依法律規定 辦理,且法律定義下行業與行政機關行業應有所區分。 ⒑例:前中科院航發中心因航太工業需要由中科院移交經濟部 ,行業與身份都未改變,只是由國防部轉經濟部,這種行政 隸屬關係變更在實務上常見(如內政部勞工司變成勞工委員 會),只是名稱形式上變更,行業與身份全無變更,但在行 政機關行業認定,卻由國防事業變成製造業,如果法律上行 業見解也如行政機關行業認定一樣,豈非全國所有法律都要 隨時修訂。註:被告機關在原處分及答辯意旨從未否定原告 不屬製造業,原告對此感恩在心。
⒒原告本身從事的行業是製造業,以製造加工技術受雇於中山 科學研究院(具有甲級電銲工技術士證照及甲級勞工安全管 理師技術士證照。),惟因雇主本身是公務機關,被告就將 原告排除適用範圍之外。原告前為組織工會事提起救濟,被 告駁回理由是「中山科學研究院係屬軍工廠…為國防工業之 基礎」「…從事軍品生產、修護…影響軍品產製」(被告機 關85年3月27日台85勞訴字第139865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及 答辯書理由)。被告明確指出原告是從事製造的工人,但在 勞基法適用上,將製造的行業避之不究,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被告既然已認定是中科院是軍工廠 ,生產國防工業上之軍需裝備,原告是從事軍品生產、修護 之國防(軍火)工業工人,除非勞基法第3條製造業有排除 軍需工業之條款,豈有全國製造業都適用,獨軍火製造業不 適用之法理。
㈥被告答辯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部分:
⒈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法律並無指定以中華民國行業分類 表為區分標準(依行政院報立法院草案及行政院70年12月28



日台70內字第18746號函釋意旨,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 為適用範圍),而係被告於施行細則第3條加以規範,被告 以行業表認原告受雇國防部,即不適用勞基法,容有誤會( 原告於81年7月1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歷史中各朝各代 以士(公務員)、農、工、商四大行業為職業區分,國父在 民生主義中以「人盡其才(士)、地盡其利(農)、物盡其 用(工)、貨暢其流(商)」,為治國的大經大本(高中三 民主義第17課)。現今社會,亦以學校應培養社會所需要的 各行各業人才,以為國家所需。就學校教育觀之,以文、理 、法、商、農、醫等教育,培養各行各業所需要的人力,中 國自古以來的習慣,就從未有以雇主的身份為行業的認定標 準,一直都是以人民所從事的工作為行業之區分。 ⒉職業、行業與事業各有不同定義與意義,依勞委會84年職業 定義有三「一、受雇領取工資。二、非短期性從事同一工作 。三、不違反公序良俗」。行業-依主計處行業表所給予定 義「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以工作場所為單位,不以企業 組織為單位」。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勞動契約之事業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由行 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說明,事業下有場所單位行業分類,由 經濟活動認定,在經濟活動下已如前行業說明,原告是製造 業勞工,豈能因原告僱主的上級機關是國防部,就是行業表 下國防事業。行政院主計處將軍火工業勞工分類為國防事業 ,係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但不能違反法律之規定。 ⒊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是以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下有不同 分類,以90年第7次修訂行業類別,共分為16大類,其中原 K大類「公共行政業」變成P大類,公務員及國防勞工均在 此大類下,參照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亦有勞基法之適 用,在法律規定下,即使是公共行政業,只要有勞基法第3 條所列行業,亦有勞基法適用,則公共行政業兼具勞基法第 3條所指定之行業乃當然耳。原告前服務於經濟部中國造船 廠,屬行業表C大類及K大類身份,C大類是製造業、K大 類是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基法。轉換工作服務於台灣電力公 司,屬行業表C大類及K大類身份,適用勞基法。最後受雇 於中科院屬行業表C大類及K大類身份不適用勞基法。這中 間行業都沒有變(一直以製造加工技術提供勞務),只有雇 主由經濟部轉變為國防部,勞基法自始就未將具有二種行業 身份人排除適法之外(勞基法第41條、84條及施行細則第50 條參照),另參照內政部67年1月11日臺內勞字第768438 號 函「台灣省林業試驗所附設工廠適用工廠法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函釋主文:該廠使用發動機符合工廠法第1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業別無論是林業或製造業,自應同 時適用二種立法。
⒋政府各級公務機關下均有不同之分工與法規,經濟部有國營 事業、交通部有交通事業或如中央銀行亦有造幣事業,各政 府部門均有製造業之經濟活動,如前以林業及交通事業舉證 ,在行業類別下,這些公務機關下公務員在行業表同樣是K 大類,勞動法律並未排斥二種行業身份,影響其於勞基法實 施日起適用勞基法。
⒌勞基法文第3條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依勞基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義,各業所指的是事業單位內的 場所行業,而不是事業的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亦持相同見解)。行業表下行業之認定,以事業主要經濟 活動為其分類基礎,為被告答辨書自認。經濟活動區分工業 、商業、礦業…等,原告經濟活動前已經被告機關所認定屬 軍火工業,從事軍品生產、製造等事業,再由結業證書及被 告歷年勞動檢查證據,都是被告機關基於職權,為防範製造 業職業災害赴原告工作場所親自檢查後,所製發之公文書, 即依被告訂頒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3條第1款至 第7款所列行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但已具有製 造業身份勞工,在法律已明訂適用下,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法務部 (77)法律字第12649號函參照)。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是勞基法明訂的事業單位也是事業主,事業 主以公文書回覆原告是「實際從事裝配製造之人員」,被告 機關亦於93年回覆民營公司有關退休金提撥事上亦以「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以事業單位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及僱傭關 係為判斷」。原告為僱傭關係雇主所自認。經濟活動雇主亦 自認為製造之人員,被告亦證明原告實際從事製造業,依被 告函釋,法律上豈能因行政機關(主計處)統計分類而排除 法律之適用。
⒎依照後法優於前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法律效力高於行政 命令原則,行業分類表在主計統計上,原告具有二種行業身 分,但在勞基法律上原告只有一種行業,那就是製造業。法 律規定全國適用,主計統計或有其行政面機密性考量,主計 統計用行業分類表既非行政命令亦非法律規定,被告以勞基 法施行細則加以規範,但施行細則亦不能違反法律(改制前 行政法院7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⒏被告機關81年7月21日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命令 ,以台勞動一字第23516公告指定部分工作者自公告日起適 用勞基法,該公告第7款「其他凡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之事業(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適用對象)



」。被告機關並於81年10月16日台勞動一字第34918號補充 解釋前授權命令適用範圍「本會81年7月21日…係指各行業 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退步言;原告若未能於 公佈生效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被告授權命令,參照中標法第 13條規定,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原處分顯非適法(國防事 業非軍職勞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⒐勞基法是國家訂頒的法律,除有中標法第15條或地方自治情 事外,適用於全國(最高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23號、25年 度判字第23號判例參照)。全國從事機械製造勞工,不論雇 主身份為何,均依法於勞基法公佈生效日起,適用勞基法, 獨因原告雇主之身份,法律執行機關(被告),直到87年7 月1日,始稱原告有國家法律之適用,有違依法行政與平等 原則(黃默夫先生編註行政法,授權命令之合法要件,不得 違背母法之立法精神。438頁)。
⒑工廠勞工勞動條件原本就比一般勞工相異,主要是工廠勞工 均屬體力勞動,長時間工作體力與精神無法負荷。作業環境 因不同技術而有所區分。例:噴漆工與危險物與有害物接觸 或原告銲接技術之高架、高溫、觸電、金屬燻煙、游離輻射 等高危害接觸,原告受雇於軍工廠,除應履行職業所需具備 技能與知識外,更要承擔其他勞工所沒有的火炸藥風險,勞 動條件已比一般勞工要嚴苛,勞基法是最低的勞動條件,立 法意旨是保護這些需要保護勞動條件最差的勞工,但由被告 機關在法律授權下,將一些勞動條件與原告有明顯差異行業 (比原告勞動條件好),確優先原告適用國家法律。例:廣 播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等,對一位終年在工廠工作的工 人,承擔高風險的職業災害的工人,何其不公,有違比例原 則。
㈦國防事業有無國家法律之適用
⒈國防部下有陸、海、空、勤等四軍種及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工 廠單位。例:陸軍-汽基處、海軍-造船廠、空軍-飛機保養 廠、聯勤-兵工廠,其中陸軍有技術生隊,以士官任用服軍 職。空軍有機校,服軍職。聯勤有技校,國防部令頒「評價 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於87年9月廢止),其權利與 義務與勞基法同,所以於73年8月日勞基法實施後,只有海 軍與中科院有勞工權益問題,當時海軍第1到第4造船廠,有 近千位不具軍人身份勞工,在海軍法務人員建議及國防部支 持下(軍政),全部轉任軍人,不願意轉任者,依勞基法規 定資遣。現今只剩下中科院,當時中科院院長是郝伯村先生 ,依湯司長的說詞,國防部長官(含部長)都同意依法辦理



自勞基法公佈日適法下,但在他堅決反對下,在當時軍令權 大於軍政權下,中科院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就一拖迄今。 ⒉被告機關為國家勞工事務主管機關,依據法律執行公務,國 家法律下,行政權應受法律的拘束,若違反法律,顯損及法 律保護人民權益之本意,自為法不許。例:被告以職權同意 國防事業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海軍為例,就可以明 顯區分出被告違反法律。例:造船廠有民間造船廠、經濟部 國營會所屬中國造船公司、國防部海軍所屬造船廠,豈有國 家法律下,民間造船廠、經濟部國營會所屬中國造船公司才 是製造業,而國防部海軍所屬造船廠就不是製造業。法律自 總統公佈日3日生效,效力遍及全國,豈有需被告(行政機 關)同意才生效力之法理(法律優位原則)。
⒊被告所屬北區勞工檢查所亦於87年2月13日召集原告等勞動 基準法適用單位,辦理法令講習。若依被告依職權認定所稱 原告是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應不得參加講習 ,講習機關依法亦不得答覆與講習無關事項。但其下屬機關 依法律認定原告屬製造業,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依法應 參與勞動講習。
㈧原告自22歲投入國家建設,先後服務公、民營企業多家,一 直以金屬機械加工製造技術獲取工資,在勞基法未實施前, 不同雇主均給予不低於工廠法的勞動條件,勞基法實施後, 只因現任雇主是國防單位,就失去所有的法律保障,直到87 年7月1日被告才同意原告適用國家的法律。社會進步了年 (指工廠法到勞基法實施時間),加工技術危害性與危險性 風險更增加下,原告依法律應享之權益,在被告公權力下, 自始即未享有國家法律應有之照顧,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 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權益,以符法制。
㈨被告答辯狀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答辯狀第2項末段明確表示「事業單位實際從是之主要 經濟活動,可否符合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 之事業,應以事實認定之」。被告幾乎每年都派員來原告服 務場所,執行工廠勞動檢查,檢查的項目都是使用發動機製 造、加工之相關勞動檢查事項,這些檢查記錄,都是依據檢 查事實記載於公文書,最近一次檢查是92年4月30日。 ⒉被告機關81年7月21日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授權命令 ,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公告指定部分工作者自公告日起 適用勞基法,該公告第7款「其他凡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 工、修理、解體之事業(即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適用對象 )」。被告機關並於81年10月16日台81勞動一字第34918 號 補充解釋前授權命令適用範圍「本會81年7月21日…係指各



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此函釋亦符合勞基 法立法意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為適用範圍,中山科 學研究院於81年7月1日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適用範圍 。退步言;原告若未能於公佈生效日起適用勞基法,依被告 授權命令,參照中標法第13條規定,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 再以職權命令,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勞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顯非適法。
⒊被告稱係因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於81年8月廢止所做之公 告,原告既然受雇於工廠,使用發動機從事製造、加工、修 理、解體之事業,依法;本屬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下工人 ,當然有此函釋之適用。
⒋原告見解是為符合勞基法立法意旨,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適用範圍,依法律授權之規定,對外已生法律效力,符合 被告函釋對象之事業,自應受此函釋所拘束。
㈩綜上所陳,勞基法立法意旨是以工廠法、礦場法擴大為基礎 (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1期第26頁院會記錄),以勞動條件 較危險的行業為優先適用範圍(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 第106頁委員會記錄),原告在立法意旨下,豈有因事業單 位的主管部是國防部就排除在外。另參大法官4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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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