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9月25
日台90訴字第052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報 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曾於88年11月8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 術後診斷成殘,檢具顏忠信眼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 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等級,扣除左 眼於加保前已失明係屬加保前之事故,且超過2年請求權時 效部分,以88年12月24日88保受字第6073678號函於88年12 月24日核付在案,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已不能繼續從事農 作,自診斷成殘之日88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該 核定,申經審議及訴願決定,分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89年4月19日(89)農監審字第4168號審定書及內政部89 年9月21日台(89)內訴字第89702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於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 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乃以89年11月20日 89保受字第60498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臺南縣將 軍鄉農會再次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應不 予受理。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0年5 月10日農監審字第5755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 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69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63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就原告於89年10月7日提出之加保申請表作成准 許加保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 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 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 ,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 時終止」,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 其保險效力始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 目於第1、2、3、5、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身體障害狀態。經查,原告雖領取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扣除第19項之殘廢項目;惟查,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及第19項,均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之字義,是依前揭法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領取殘廢 給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⒉訴願決定雖指稱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係規範農會會 員資格而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按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 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 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 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 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 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應以其戶籍地之基層農會為 投保單位。」經查,本件原告既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 定加入農保。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復規定,農民除 已參加軍保、公保、勞保等保險外,「應一律」參加農保
為被保險人,顯為強制投保,而非自由投保。故參加農保 之基本資格既係規範在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內容,自與 本案相關。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認為:農會既以 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 「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本 號解釋雖係關於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 處理方式,但本件爭議亦係在農保資格之認定上,故援引 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 事農作」為要件,自無不妥。
⒊原告目前仍能看見,只是左眼視力較差,但亦無損已從事 數10年之農務工作,在爭議、訴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 、錄影帶及提供村長證明,舉證原告目前確實還能在自己 的田地務農,並實際從事栽種及收取芝麻及豆子之農事, 是若醫理見解認為「……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 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 」,致原告請求尚有疑義,被告更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 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與保險有關文件 。」通知原告複檢或派人實地訪查,以求明確,自不得強 辯原告未為舉證而逕依主觀意識,妄斷原告已不具工作能 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又所謂醫理見解,並非通案 解釋,若被告不能舉證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事實,依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即應認原告有從事農作能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 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 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職域保險,故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為要件,然查原告於88年11月8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及右 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時,視力為左眼僅光覺、右眼為 0.02,經顏忠信眼科診所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且診斷無好 轉可能,原告遂於8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 告按前曾參考案例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01乙案,依據專 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
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爰核定 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並以其未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39條規定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自其審定成殘日88年11月8日逕予退保,並無違誤。 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 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 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得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 可知派員訪查並非核給保險給付之法定必要程序,故據顏 忠信眼科診所88年11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因原 告雙目之殘廢程度已臻明確,自無派員訪查之必要。 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係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 加農保之資格,農會會員部分,據農會法第12條規定,應 參加農保,而非農會會員者,則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 農保,故兩者之加保資格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非農會 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自與農會法無涉,併此敘明。 ⒌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雖係關於被保險人因戶 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但本案亦係爭議在 農保資格之認定上,故援引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 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自無不妥乙 節,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適用於農保被保險人於 加保後因戶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然原 告自88年11月8日退保後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 其於加保期間亦未有戶籍遷移之情事,故其前開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規定。
⒍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於89年10月7日向被告再次申報原告參 加農保,並未提出其可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證據,然 農保既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投保要件,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 第16號等判例可參。是以,本案原告既未就此舉證,則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其診斷成殘後,左眼僅光覺、右眼為0.02 之視力,依據專業醫理見解,應已無獨立從事農作能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目前眼力雖然較差,但無損已從事數10年之 農務工作,在爭議、訴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錄影帶舉 證,若尚有疑義,被告應派人察訪,不應依主觀意識,妄斷 原告已不具工作能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8日診斷成殘後
,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 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原處分否准原告再申請加保,並無違 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即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 要件。依上開法律授權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可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 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核與母法規定相符。
三、原告曾於88年11月8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 診斷成殘,檢具顏忠信眼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 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 。殘廢部位:雙眼。視力障害:左眼僅光覺,右眼零點零貳 。上項殘廢無好轉可能。」於8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 給付,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4項第3等級,扣除左眼於加保前已失明係屬加保前之 事故,且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以88年12月24日88保受 字第6073678號函於88年12月24日核付在案,並以其領取殘 廢給付,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之日88年11月8 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該核定,申經審議及訴願決定,分 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89年4月19日(89)農監審字 第4168號審定書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訴字第897 02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 、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給付受理編審 清單、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88年11月8日審定成殘並領取殘廢給 付後,是否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 要件?經查:
㈠本件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於89年10月7日,向被告再次申請原 告以非農會會員身份參加農保,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 需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原告就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之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帶為憑,惟查,上開證物僅具示 意性,而原告自其被審定成殘日88年11月8日逕予退保後, 並未有復健就診之紀錄,亦無其視力進步之診斷證明;揆諸 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 從事農作易生危險」等語,尚難認定原告能實際從事農業工 作,若勉力行之,易生危險,亦非屬參加農保資格所須具備 之正常農作生產能力。再者,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審判長當庭勘驗,原告均無法辨識其前方2公尺內審 判長所比出之1隻及3隻手指頭(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益 證原告視障之殘廢程度應已無法從事農作,自不合從事農業 工作之投保要件。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派人察訪,不應依主觀意識,妄斷原 告已不具工作能力云云。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 條固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 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 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 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可知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 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得向被保險人要 求提出報告,惟派員訪查並非核給保險給付之法定必要程序 ,且據顏忠信眼科診所88年11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 ,因原告雙目之殘廢程度已臻明確,被告未派員訪查,自無 不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參加農保之基本資格係規範在農會法暨其施行 細則之內容,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自與本件相關云云。查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係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 保之資格,農會會員者,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應參加農保 ,而非農會會員者,則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故兩者 之加保資格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 保,自與農會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 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否准原告再申請參加 農保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