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1號
原 告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戊○○
上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
11月7日台89訴字第31882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72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8日以「落花生 泥土剝離裝置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 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11483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檢具申 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88年10月22日智 專(7)02015字第137426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1年3月14日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無視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揭露之事實。 ⑴系爭案利用傳動桿62偏心軸設於轉盤61上,使傳動桿 62於操作時具有前後往復擺動之功能,與引證案利用 導輪5面上設置長透孔51以偏心固設傳動桿11,使傳 動桿14於操作時具有前後往復運動之功能,兩者所利 用之方式相同(利用偏心連結)、及功能相同(傳動 桿呈前後往復擺動);且系爭案雖界定其拍打片係為 軟性材質,惟引證案既未限制拍擊片之材質,當亦可 由軟性材質所製;再者,系爭案拍打片可雙側拍打, 與引證案單側拍打,二者僅為轉軸與拍打片(拍擊片 )設置位置之不同,然二者具備的構件與連結關係則 屬相同,系爭案純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洵無可議 ;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 作,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再者,系爭案藉由軸承66定位於收穫機體上之構造設 計僅為引證案之固定軸承321之等效構造的簡單置換 改變而已,且其擋泥套65的設置亦僅為一般性設計所 作之附加,亦為熟悉落花生收穫機之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之技術手段,並無獨特新穎之創意可言;且系爭 案以擋泥套65、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等三種構件來 替換引證案之固定軸承321,反而增加了許多構件間 的連結空隙,讓泥塵有更多機會沾黏其中且不易脫落 ,進而縮短軸承66的使用壽命,且由於泥塵的擴散沾 黏是沒有方向限制的,而系爭案之擋泥套65僅使用於 擋止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之上端,並沒有擋止其下 端,其擋泥效果更是有限,因此系爭案擋泥套65之設 計並無功效增進可言,僅為引證案之等效結構之簡單 置換而已,且於實用上亦未見有增進之功效。
⑶此外,系爭案將拍打片69設在轉軸68末端,形成以轉
軸68為中心向兩側延伸構成一弧形之拍打面,使其能 前後兩邊雙向拍打,令落花生植株根部的泥土在轉軸 68之前,即被拍打片69拍打,且在通過轉軸68後,又 同樣受到拍打片69的拍打,所以拍打脫泥的時間與距 離增長之技術手段,不僅未能確實有效提高脫泥效果 ,如此兩次之拍打動作反而會造成落花生植株上之鬚 根與果實之蒂結處被打斷,導致果實的提前脫落,而 無法確實輸送至收穫機之脫莢裝置中,故系爭案該部 分之構造設計,難謂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功效上當然 亦未見增進之處,而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亦至少有 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⑷系爭案不論是創作標的以及用以達成該創作標的之技 術手段,均與引證案實質同一,被告、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卻斤斤計較於系爭案之圖例構形及有形實施 態樣與引證案不同為由,即審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未查兩案該部份之構造設計縱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 處僅為引證案之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而已,且於實用 上亦確實未見有增進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思及並達成,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審定顯有認事 未清之處,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前揭專 利法之規定,堪可斷定。
⒉被告疏於法意而審定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難謂 公正允當。爭案與引證案係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已 如前項說明甚詳,或許二者於細部構造設計存有些許差 異,惟該等差異之處僅為等效結構簡單之置換,為熟悉 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與達成,而無困難可言, 且系爭案該等略異於引證案之構造設計於功效上更不具 功效上之增進處,顯僅為系爭案一迴避設計之障眼手法 而已,系爭案實難脫僅為單純「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故系爭案至少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疏於法意而囿於圖例之比較,審定系 爭案具新性與進步性,忽略前揭違法之事實,難謂具適 法之公正允當,均為原告所不服。
⒊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非農機專長 之專業認知,應不足憑採。
⑴前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稱「增進功效」,當指申 請專利之新型,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 點,具備好用或實用者而言。查,國立台灣大學機械 工程研究所之鑑定,雖認系爭案具有增加拍打機會、
減少作物被壞及避免軸承受塵等三種功效,惟產品功 能之增加並非可直接據為具有專利進步性之依據,概 因專利法對於進步性有其特別規定與審查基準,上開 鑑定對此並無著墨,查該鑑定所稱三種功效,乃僅是 系爭案基於引證案之技術基礎上所為之簡單附加、轉 變及材料之變換結果,其於專利法所規範要求之技術 上並無創新之處,核屬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稱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者。且系爭案將拍打材料改為軟質,僅是使用 材料之簡單變換不符專利法所訂新型要件,即其並不 能改變系爭案之技術仍已為申請前引證案所揭露之事 實;即系爭案不具專利進步性之事實,非可由前揭國 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單純就產品功效之鑑定所 可否定。
⑵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之專家固有其機械專業 之權威;惟,系爭案「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 乃使用於農地土壤上之田間工作農機設備,應屬「農 業機械技術領域」,而農機設備並不同於使用於一般 環境之機械設備,在機件設計上需能配合耕作地形、 土質,農作物特性等不同環境使用,更需達到防塵、 防水、防蟲蝕等功能,方能適用於各農場環境、克服 各種限制條件。因此,委請非屬「農業機械專業」之 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針對使 用於農務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所製成之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或僅止於紙上談兵?實難昭公信 。是以,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針對「落花生 泥土脫離裝置」所製成之鑑定結果,非屬農業機械之 專業認知;原決定機關委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 為之鑑定實非適格。熟悉農機專業領域之人士皆知, 我國對農機研究與實作有專長的學術單位概有台灣大 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台灣大學農機學系) 、中興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中興大學農 機學系)、嘉義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嘉 義農專農機學系)、以及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產業機電 工程學系(原為屏東農專農機學系),其中台灣大學 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可能基於同校機械工程研究所 已受原決定機關委託作成鑑定結果,恐不宜由同校再 為第二次鑑定,另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 系專長領域較偏向「畜牧」方面,而針對田間工作的 農業機械屬專長者,僅餘中興大學與嘉義大學,其中
又以中興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更屬專業權威; 因此,就系爭案是否有功效之增進,建議再送請中興 大學或嘉義大學作成具專業專長的鑑定,以符專業鑑 定原則。
⒋系爭案創作人呂建宗並非基於改良引證案缺失而創作系 爭案,其取得系爭案專利權目的非出於正當。 ⑴參加人稱「引證案之創作人為呂建宗,故世界上最熟 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當推呂建宗,而呂建宗為改良 引證案,仍須耗費4年,才創作出系爭案。從這客觀 存在之事實,足見系爭案並非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的」云云,另敘明「系爭案專利權一直 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參加人之公司代表人原為呂建宗 ,後因呂建宗移民巴拉圭,而改由其親弟乙○○擔任 公司代表人」。
⑵實則呂建宗於80年12月19日就引證案提出專利申請, 原告即與其合作並以向其負責之參加人購買關鍵零組 件(以每部新台幣6萬元作為取得授權之代價),以 迄84年4月29日,呂建宗以新台幣1050萬元為對價將 引證案等移轉給原告。
⑶呂建宗之所以願意將引證案專利移轉給原告,係因其 要移民國外之故。其弟乙○○願接手公司經營,呂建 宗為幫助其弟能繼續製售落花生採收機,竟就引證案 作無實質技術意義之簡易元件附加而於84年10月28日 (距轉讓引證案後約半年)提出系爭專利申請,進而 與原告在市場上為不正競爭。
⑷就以上事實,參加人竟刻意曲解成「系爭案於85年7 月21日公告准專利,引證案專利權則於85年10月14日 轉讓給原告」、「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予專 利時,引證案專利權尚為呂建宗所有,如系爭案之功 效未較引證案有所增進,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呂建宗絕不會將引證案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以打擊 自己的公司,可見系爭案之功效較引證案有所增進」 ,即有非是。此外,如引證案確如參加人所稱有許多 缺失,原告豈願連續與其合作達4年之久?最後並以 高價受讓引證案?
⒌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拍打片設在轉軸末端, 可以雙向拍打,有增加拍打機會之功效增進乙節: ⑴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示「於轉軸下端分別接固弧 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與系爭案「拍打片設於轉軸 末端」相同,又引證案前揭申請範圍文字界定並未限
制軸桿下端只能接固拍擊板之側端或不能接固在中心 處。雖引證案第5圖所示實施例顯示軸桿固接拍擊板 18設在側端,惟解釋專利範圍,並不能以圖示解讀成 即為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換言之,圖示僅為實施例 之一,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包攝範圍應遠大於圖示。至 於被告辯稱,申請專利範圍如有不清楚,應參照圖示 云云,惟在本件應不適用,蓋所稱不清楚係指申請專 利範圍文字界定有疑義或不解其定義(或名詞)而言 ,然本件引證案「軸桿」、「下端」、「接固」、「 弧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意義明確清楚,又文字既未 排除或限制接固位置,解釋上即包含接固在拍擊板上 任何一個位置,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⑵如參加人所云,全世界最熟習引證案技術者乃創作人 呂建宗,其於引證案創作目的已稱「本創作之主要目 的:係指將拔出之植株予以拍擊數次,使其附著於植 株上之泥土能先行掉落」、「本創作之次一目的:係 指植株於輸送動作行程中即將其所夾帶之泥土徹底清 除」、「本創作之又一目的:係植株經脫泥後,不但 乾淨‧‧‧」換言之,引證案創作人呂建宗創作引證 案已能達到徹底清除泥土目的,則系爭案所謂增加拍 打機會,又產生如何之功效增進?
⑶落花生植株栽於沙地上,泥土吸附本即較一般酸溼地 作物少,依引證案即能將落花生植株上砂土徹底清除 ,而落花生植株連接果實之鬚根又極脆弱,系爭案增 加拍打機會反造成鬚根被打斷,致果實提早掉落,而 無法確實輸送至收獲機之脫莢裝置中,豈有何功效增 進可言?
⒍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 軟質,有減少作物破損之功效增進乙節。實則拍打片材 料由硬質改為軟質,僅是單純的材質改變,不符專利法 所訂新型要件,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就拍打片材 質作限定,解釋上應包括在該項技術中可以被應用的所 有材質。系爭案將拍打片材料改為軟質,並不能改變系 爭案之技術仍為引證案所揭露之事實。
⒎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軸承加設管狀軸承座及 檔泥套,有避免軸承受塵之功能增進乙節:
引證案軸承321本即為封閉式軸承(參引證案第5圖), 已有防止軸承受塵之功效,系爭案化簡為繁,以擋泥套 65、(開放式)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等3種構件來替 換,僅為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且系爭案會增加構件間之連結空 隙,使泥塵更有機會沾黏其上;另外系爭案擋泥套65僅 使用於擋止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之上端,沒有檔止其 下端,其擋泥效果有限,難指有確實增進功效。 ⒏綜上所陳,系爭「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新型專 利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或至 少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顯非正確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91年3月14日判決書第14頁第3項「惟查本案‧ ‧‧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架,使拍打片可前 後雙側拍打,且將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體,‧‧‧ 管狀軸承座‧‧‧避免軸承沾黏泥土而受損,惟其僅係 簡易之附加、轉變及材料之變換,核屬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拍打片材料改為軟質,固可減少落花生之破損,惟泥土 剝離之功效亦相對減少,自難謂具有新功效,‧‧‧」 ;第14頁第4項「本件雖‧‧‧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 研究所審查,以本案‧‧‧其結構特徵未見於引證案, 該特徵具增進之功效,認本案具可專利性。惟依前所述 ,本案既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仍不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前開審查結論即非可採。」 ⒉參加人上訴理由主張:經濟部為審辦本案委託作鑑定之 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該所既然已鑑定本案 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有增進功效,原審 法官在未另送其他「熟習該項技術者」鑑定,其自由心 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本案結構具有「增加拍 打機會」,故振動掉落沙土的功效會較引證案為佳,拍 打材質為軟質,相對減少落花生之破損程度,原審判決 認本案減少落花生之破損,相對就會減少泥土剝離之功 效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引證案與本案之創作為同一人, 難謂本案擋泥套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
⒊系爭專利「轉軸末端以其為中心,向兩側延伸一呈弧面 的固定框座,固定框座上所固設的拍打片係為一軟質並 具彈性的材料」,其框座 (60)參酌圖2及說明書第5頁 第6至11行「拍打片 (69)因係為軟質並具彈性的材料,
且又係固定於框狀的固定框座 (60)上,所以拍打片 (69)中間絕大部份的面積,並無物支撐或阻擋,故在拍 打作動時,拍打片 (69)就會產生振動;是以,可令植 物根部的泥土能更被抖動的拍打片 (69)所拍落乾淨, 同時係振動之作用,更可減少濕黏泥土附著於拍打面上 ,如此才不會影響拍泥之作業」。查系爭專利固定框座 (60)為框狀,中央部份為透空狀,軟質拍打片 (69)以 其周緣固定於框座四周之邊框上等,和引證案圖5弧形 拍擊板 (17)(18)以其中央部份和軸桿 (15)下端弧形構 件(未標號)固定等相較,兩者之構造不同,系爭專利 拍打片 (69)中間絕大部分之面並無支撐或阻擋,故在 拍打作動時,拍打片產生振動等和引證案弧形拍打片 (17) (18)因以弧形構件固定於中央,僅具拍打作用等 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以轉軸末端為中心 ,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使拍打片可前後 雙側拍打,配合拍打時產生振動之作用,有利提高落花 生植株根部泥土受拍擊脫落效果。系爭專利拍打片為軟 質並具彈性材料,可降低落花生破損,且拍打片可前後 雙側拍打配合拍打時振動的效應,並不會減損泥土剝離 之功效,系爭專利固定框座 (60)、軟質(雙側)拍打 片 (69)並無法由引證案輕易轉換而得。另系爭專利擋 泥套 (65)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可避免軸承沾黏泥土 ,難謂不具功效增進,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擋泥套於申請時(84年10月28日)為習知技 術,難謂系爭專利之擋泥套 (65)為簡易之附加。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之背景資料:
⑴系爭案與引證案(即舉發證據3「第00000000『落花 生泥土脫離裝置』專利案)之創作人,同為呂建宗一 人。
⑵系爭案係新型專利案,並非發明專利案,且為引證案 之改良創作案,此從兩者之創作人為同一人,引證案 創作在先而系爭案創作在後,以及引證案名稱為「落 花生泥土脫離裝置」而系爭案名稱為「落花生泥土脫 離裝置之改良」,即可獲得證明,故依專利法規定只 要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之功效,就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28日,引證案之專利 申請日為80年12月19日,兩者相隔4年。 ⑷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專利,引證案專利權則
於85年10月14日轉讓給原告。
⑸系爭案專利權一直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參加人之公司 代表人原為呂建宗,後因呂建宗移民巴拉圭,而改由 其親弟乙○○當任公司代表人。
⑹經濟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提供之審 查意見,認為系爭案具有下列不同於引證案之結構, 而這些結構不同於引證案亦為原告所承認者,故系爭 案具有新穎性應無爭議:
①系爭案之拍打片與轉軸連接位置不同於引證案。 ②系爭案之拍打片材料由引證案之硬質改為軟質。 ③系爭案之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此為引 證案所沒有之結構。
⒉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⑴引證案之創作人為呂建宗,故世界上最熟習該引證案 之技術者,當推呂建宗。而呂建宗為改良引證案,仍 須耗費4年,才創作出系爭案。從這客觀存在之事實 ,足見系爭案並非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的。
⑵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時,引證案專利 權尚為呂建宗所有,如系爭案之功效未較引證案有所 增進,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呂建宗絕不會 將引證案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以打擊自己的公司,可見 系爭案之功效較引證案有所增進。
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亦可由下列事實以證明 之。
⑴原告在其90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5頁曾自行說 過:「落花生因其栽種之土質係為沙地的關係,以致 於脫拔後,落花生植株根部僅會有少許沙土附著,不 會附著有大塊的泥土」。由此可知,附著於落花生植 株根部上者為沙土(不是泥土),這種沙土的附著力 並不很強,使其掉落係靠拍打的振動,而且拍打的次 數愈多,振動的次數也愈多,當然沙土也會掉落愈多 。由於系爭案之拍打片與轉軸連接位置不同於引證案 ,故系爭案能增加拍打機會,因而拍打的次數增多, 振動的次數也因而增多,因振動次數增多而掉落的沙 土也增多。因此在同一時間內,系爭案因振動而掉落 的沙土亦較引證案多。亦即在清除沙土的功效上,系 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的功效。
⑵系爭案之拍打片材料由引證案之硬質改為軟質,而拍 打片材料是軟質時,當然較之硬質對落花生不會造成
破損,故系爭案之拍打片材料由引證案之硬質改為軟 質時,當然在減少作物破損之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 案具有增進的功效。
⑶系爭案之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而引證案 則無該項裝置,當拍打振落沙土時,系爭案能避免軸 承受塵,具有保護軸承之功效,而引證案則無此功效 ,故在防止軸承受塵之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 增進的功效。
⑷系爭案之改良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可以將沙土清除得 比較乾淨,此有農委會的「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報告 (允全牌落花生聯合收穫機)」足資為證。
按此農委會的「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報告(允全牌落花 生聯合收穫機)」,係在系爭案取得專利權後,於86年 11月2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性能測定報告, 經農委會委託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依據農委會公告之「 農機性能測定要點」完成「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允全 牌落花生聯合收穫機)」。此性能測定報告之申請日, 明顯在引證案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之後(引證案專利權轉 讓日為85年10月14日,轉讓登記公告日為86年5月1日) ,故參加人當時向農委會申請性能測定的收穫機,乃為 裝置本案之改良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的收穫機,而非裝 置引證案之尚未改良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的收穫機。 ⒋原告在93年2月19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說系爭案 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揭露,乃為其忘記系爭案是新型 專利並非發明專利,而系爭案又係引證案之改良創作, 自難免有部分機械原理類似,故其所說理由並不足採。 另原告於該補充理由狀所說之系爭案缺點,既未與引證 案作比較,而單純就系爭而言,完全出之於其主觀憶測 的說法,亦無可採。例如: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狀所提及之軸承防塵問題,須知位在軸承上方之落花生 植株根部所附著的沙土,因拍打而振落時,由於系爭案 之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顯然可避免振落之 沙土直接由上掉落在軸承上,而引證案因無該項裝置, 因而拍打而振落的沙土必然直接由上掉落在引證案之軸 承上,足見系爭案在防止沙土直接掉落在軸承上之功效 優於引證案。然而原告對此卻故意不提,反而扯到沙土 擴散沒有方向性,系爭案之擋泥套僅擋止軸承與管狀軸 承之上端,並沒有擋止其下端的問題。事實上,沙土並 非灰塵,仍然具有重量而有向下掉落的方向性,因此沙 土不可能由下方向上擴散,而且也絕不影響到系爭案在
防止沙土直接掉落在軸承上之功效優於引證案,而具有 結構上之改良及增進功效的事實。
⒌至於原告質疑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之鑑定能 力,未免過於牽強。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落花生泥土脫 離裝置,並非複雜之農業機械,以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 程學研究所之專業能力,從事此項鑑定卓卓有餘。且經 濟部當時送請該所鑑定,係由經濟部自動為之,並非他 人之要求,故他人並不知情,極具公正性。更何況經濟 部欲委請鑑定機構鑑定時,必也考慮到該鑑定機構對專 利業務是否具有相當認識及正確概念,才會委請其鑑定 。因此,參加人認為除非原告有證據足以證明國立台灣 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之鑑定有不公正之情形下,實無 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理。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 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97條至 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 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 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 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 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 三、四為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 型專利案 (即引證案)、舉發證據五為引證案專利讓與公告 。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並無揭示系爭案固定於弧形固定 框座中間處之轉軸末端,設於軸承套內之防塵軸承、擋泥套 與角度可調之雙葉軟質拍擊板等主要結構特徵不同,難謂為 相同之創作;又系爭案由於拍打片設於轉軸末端,可前後兩 邊雙向拍打,提高脫泥效果,具彈性之軟質拍打片更可降低 落花生果實之破損率,系爭案具增進功效,故引證案不足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 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係引證案之改良創作,其特徵在於:「係在收 穫機輸送帶兩側車架上,設有兩相距並列轉軸末端以其為中 心,向兩側延伸一呈弧面之固定框座,而固定框座上所固設 的拍打片係為一軟質並具彈性的材料;另轉軸係穿過上下兩 端裝有軸承之管狀軸承座,且再穿過一擋泥套,並使擋泥套 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端,復轉軸上端各銜接擺臂,且兩擺臂 末端以連桿樞連,又其中一擺臂與傳動桿樞接,而該傳動桿 之一端樞固於收穫機輸送裝置之傳動機構的轉盤盤面上。」 (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其改良重點有拍打片 及軸承兩部分,相較於引證案:㈠引證案之軸桿接固拍擊板 側端(非中心處),而系爭案係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 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並於該固定框上固設一軟質並 具彈性之拍打片。㈡引證案係一單純之軸承,而系爭案之軸 承則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顯見二者非屬相同之創作。四、次查,系爭案之固定框座為框狀,中央部分為透空狀,軟質 拍打片以其周緣固定於框座四周之邊框上,故在拍打作動時 ,拍打片就會產生振動,可令植物根部的泥土能更被抖動的 拍打片所拍落乾淨,同時係振動之作用,更可減少濕黏泥土 附著於拍打面上(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其 與引證案拍擊板相較,顯非單純材質不同而已,其基本構造 亦不相同,甚且拍打之方式亦異(前者靠振動,後者靠直接 拍擊)。又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明示其軸桿固接拍擊 板側端(非中心處),而僅記載「於轉軸下端分別接固弧面 相對之弧形拍擊板」,惟由其後復記載「而令弧形拍擊板具 有同向左、右住復運動」,可知軸桿係固接於拍擊板側端, 始能產生「同向」左、右住復運動;況參酌引證案圖5,亦 可證明。
五、復查,引證案之軸承固接於拍擊板側端,故僅能單側(向) 拍擊;而系爭案係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 面之固定框座,使拍打片可前後雙側(向)拍打;顯見同一 時間內拍打之次數,系爭案較引證案加倍,自可提高脫泥效 果。又引證案係靠拍擊板直接將泥土拍落;而系爭案則係於 弧面固定框座上固設一軟質並具彈性之拍打片,在拍打作動 時,拍打片產生振動,而將泥土振落;兩相比較,自以系爭 案較能減低落花生果實之破損率。又引證案之軸承中央係供 軸桿穿過,軸桿既能自由旋轉,其軸承即不可能完全封閉, 沾黏泥土灰塵自是難免;而系爭案於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 及擋泥套,顯可進一步達到防塵效果。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 案,顯有功效上之增進,原告謂系爭案與引證案設計差異之 處,僅為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不具增進功效云云,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相同之發明,引證案亦不能 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被告以系 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 告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非複雜,詳予比對後結 論已至為灼然;且本件曾經經濟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 程學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故無再送其他 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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