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潘錦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434 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慶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434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 24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三、查原告所提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3,000 元,其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17,538元則由該審上訴人即被告預納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 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 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