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81號
TPBA,93,訴,981,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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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81號
原   告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拜歐生活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以「拜 歐生活BIO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褲子、 鞋子、鞋襯、冠帽、圍裙、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 、圍巾、領帶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11月3日 中台異字第9205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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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