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志偉即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
相 對 人 汪琳恩
法定代理人 李叔宜
汪大仁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3 日所為106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作 成處分,該處分於106 年7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 6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之傷勢及當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與有過失,可見相對人請求金額甚鉅,顯與實際得請求 賠償金額相差甚多。事發後異議人對此事件甚為重視,主動 前往醫院探視並繳納醫藥費,員工亦主動數度撥打電話表示 關心,並非不聞不問,異議人顯有誠意積極解決本件紛爭。 況且因異議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 額體傷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理賠人員 亦曾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聯繫相關事宜,異 議人並無逃逸、隱匿等脫產可能,再者,異議人有存款、車 輛等,從無跳票、遲延支付貸款等情事,信用良好,亦非無 資力,不至於因本事件脫產影響信譽,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僅以 資本額一節即准予假扣押,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 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 ,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 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 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 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 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 ,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 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或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 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同 此見解)。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 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 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 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 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 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同此見解)。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 ,由母親攜其前往異議人經營之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用餐, 詎前來上菜之女服務員,不慎將裝有滾燙熱湯之火鍋滑落餐 盤,致鍋內熱湯噴濺相對人左胸壁及左手臂等部位,而其受 有至少深二度之嚴重燒燙傷,異議人應賠償醫療費、看護費 、復健費及美容費等至少2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至少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 主張異議人獨資經營之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資本額僅有10萬 元,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相去甚遠,亦未與聲請人積 極協商損害賠償相關事宜,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於財政部國稅局之登記資料以 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開規定相符。異議人固稱其有誠意 積極解決本件紛爭,且其有投保保險,保險金額體傷理賠金 額為200 萬元,其信用良好,亦非無資力,不至於因本事件 脫產影響信譽,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然異議人所稱保 險金額體傷理賠金額200 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500 萬元有相當差距,又經本院查得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異議人名下財產有汽車二筆,投資二筆, 財產總額為112,640 元,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500 萬元相差 懸殊,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自有保全之必要。異議人主 張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要屬無據。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