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17號
TPBA,93,訴,917,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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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17號
               
原   告 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90,187元,經檢調 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 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被告遂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 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2,301,601元(行業代號:2949, 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淨利率8%),加計非營業收 入7,395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308,996元,除補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567, 249元外,並就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702,224 元及費用991, 927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442, 900元及就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以罰鍰23,767元,合計處罰鍰466,667元。原告不 服,主張因一時無法提供帳證,被告逕依電腦報表之不實憑 證加以認定違章有違客觀性,且經被告查扣資料袋內電腦報 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 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 罰云云,就本稅及罰鍰2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案經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嗣經被告92年7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973 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 23,767元註銷。變更罰鍰為442,900元。」原告對漏稅罰部 分仍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向稽徵機關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 無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1,702,224元及費用991,927元? 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整補稅,應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處罰,須視稽徵機關有無查獲該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 額之『具體事證而論』。本件調整補稅係因原告八十五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成本費用中,有部分憑證不 全所致,惟其是否確有虛列成本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 究明,即逕按上開補徵稅額處所漏稅額一倍之漏稅罰,核 有未洽。」被告並未依訴願機關指謫之理由詳予查明,亦 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訴願重為復查決定中僅對於 違法之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予以撤銷,此 部分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 三三一三號函已有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原則上擇一從重處罰。」被告違法處罰鍰,本應撤銷,惟 對於訴願機關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之「調整補稅,應否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須視稽徵機關有無查獲該營利 事業短漏報所得額之具體事證而論。被告並未有具體事證 予以證明,僅憑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即予以補稅裁罰,嚴重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違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二二號 判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 內容,不得僅挑選課稅證據,但稅捐減項悶而不論。』被 告對於原告之所得核定愈高高愈好(因為核稅愈多)成本 費用卻一概不予承認(如此所得愈高核稅愈多)如此之核 稅方式有違前述行政法院之判例,並且有違行政法院八十 七年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 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 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 ⒉財政部7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771129927號函財稅救濟 案例通報提要表之一:「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得談話筆錄 (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 益。」被告並未依上級機關之函令予以辦理,並以原告同 意書(承諾85年度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成本費用2,694, 151元屬實,願接受處罰),惟該承諾書係被告之承辦人



為結案而逼原告書立,所有與李文鑫事件之簽證公司均一 概簽立承諾書,其原因乃帳冊、憑證已經調查局查扣,被 查扣之公司無法再提示予被告乃書立承諾書,請法院查明 原告所言是否屬實。且依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40號判 決:「公司負責人在調查局不完整之筆錄,不得遽以補稅 」。被告所有補稅裁罰之證據僅為原告之同意書,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法都有如此審慎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卻不 依法課稅,違背證據法則,並依調查筆錄及同意書為依據 ,並誑稱「由調查局傳訊所承諾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 告虛列成本費用之事實足堪認定」,有關證據都沒有仍維 持復查決定,令原告難以誠服。
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不利益變更原則:依行政 法院80年度判字第210號判例及85年度判字第862號判例指 出:「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其查得資料之認定須合乎 經驗法則,按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云稽徵機關 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者,必該查得之資料符合同法 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所定,屬於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 料,並須是經合法而無瑕疵之調查程序,其查得之資料始 得據以為核定所得額之依據。」依前述判例,被告並未查 得任何原告漏稅之資料而係原告之帳冊憑證遭調查局查扣 ,無法提示予被告,依被告之協議承諾願依同業利潤予以 核定所得稅,今被告推翻原來之協議除按同業利核定稅額 予以補稅外再處以罰鐶,如此假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實 ,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⒋綜上所陳,被告違背法令及違反判例之行政處分,應速予 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⒉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原查依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 用調整表」及相關文件憑證等課稅資料與其結算申報資料 核對發現,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4,657,800 元及費用



991,927元,原告亦已將調整後之不實金額持向稽徵機關 辦理結算申報;又查依原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 18,684,937元,與估計應取具發票之成本及各項損費金額 合計數24,472,723元,相差3,390,375元(原訴願答辯5, 787,786元核計有誤),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及各項 費用,逃漏稅捐意圖甚明,原核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⒊查本案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 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惟調查時取具原告同意書及記帳 業者李碧芬君應調查局傳訊所承諾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又原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18,684,937元,與估 計應取具發票之成本及各項損費金額合計數24,472,723元 ,相差3,390,375元,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及各項費 用,逃漏稅捐意圖甚明,原核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⒋綜上論述: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 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三、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 為新台幣(下同)90,187元,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簽 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 理,被告遂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 ,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為2,301,601元(行業代號:2949,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 修配,淨利率8%),加計非營業收入7,395元,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2,308,996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67, 249元外 ,並就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702,224元及費用991, 927元部 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42, 900元及就未 依法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23,767 元,合計處罰鍰466,667元。原告不服,主張因一時無法提 供帳證,被告逕依電腦報表之不實憑證加以認定違章有違客



觀性,且經被告查扣資料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 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云云,就本稅及罰鍰 2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1年2月 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92年 7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973號重核復查決定:「原 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23,767元註銷。變更罰鍰為 442,900元。」,分別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被告87年8月7日就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被告訴願案件重新審查表、被告審查結果金 額變更比較表(行為罰23,767元追減為0元)及審查報告表 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在:原告向稽 徵機關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以不實憑 證虛列成本1,702,224元及費用991,927元?經查: ㈠原告業已繳清本件被告重新核定之本稅額553,721元(本 稅金額,請見被告被告87年8月7日就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已據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直承不諱,有該審理筆錄可查,足見原告業已承認有 虛列上開成本及費用情事,始據以繳清重新核定之稅款。 是其主張並無虛列成本及費用情事是否實在,即啟人疑竇 。
㈡次查,依為原告登載帳務之記帳業者李碧芬李文鑫集團 簽證或申報案件逃漏稅捐案中,應調查局傳訊所供之調查 筆錄:「(問:...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係你的 客戶?)答:是的,該公司之營業稅是由我代為處理申報 。...」、「(問:林姓會計師之事務所有無據實替上 開公司申報營業稅?)答:...有虛增成本、費用情形 ,...北機公司85年度虛列成本1,702,224元,虛列費 用991,927元,合計虛列金額2,694,151元。」(見李碧芬 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56頁);再參照經原告公司負責 人甲○○簽章,87年6月4日出具被告之同意書,載明:「 本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取得合法憑證 及虛報成本、費用2,694,151元屬實,本公司願接受處罰 ,並同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裁處罰鍰。」亦有該同 意書附原處分卷第63頁足按,與原告前開記帳業者李碧芬 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互核一致,足見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虛增成本1,702,224元,虛列費用 991,927元,合計虛列成本及費用共計2,694,151元。原告 否認有虛增虛列成本及費用情形,經被告通知應出具相關



帳據資料以明之,卻未能提出相關憑據證明之,且所主張 之事實既與本院查證之事實不符,自屬無足憑信。 ㈢原告負責人另謂出具前開同意書係遭被告員工所逼脅迫不 簽名不能回家等云。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確有遭 脅迫簽名之事實;況且,事實果如原告負責人所云,有遭 脅迫情形,何以除簽蓋自己印章外,又願蓋用公司章,且 所出具同意書之內容,又與委託記帳員李碧芬之前開調查 筆錄所供之內容一致,尤甚者,原告並未能就所申報之虛 增成本1,702,224元,虛列費用991,927元,合計虛列成本 及費用共計2,694,151元部分,提出帳據憑證供查核,足 知所謂被脅迫簽名之詞,顯屬臨訟杜撰避責之語,亦無足 憑採。
㈣從而,原告虛列成本費用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18,684,937元,與估計應取具發票 之成本及各項損費金額合計數24,472,723元,相差 5,787,786元,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及各項費用,逃 漏稅捐意圖甚明,被告因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裁處0.8倍之漏稅罰442,900元,即無不合。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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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