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809號
TPBA,93,訴,809,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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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09號
               
原   告 金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60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原查以其除利息支出憑證外,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 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35,336,259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2,826,901 元,(行業代號1132-99淨利率8%),加計非營業收入794元 ,減除非營業支出1,473,082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 1,354, 6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8月19日北區國 稅法1字第0920027113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依其起訴狀聲明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進料均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全年僅有年底1筆進 料,數量記載為乙批,且已列為期末存貨,應不影響營業成本 ,又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與申報書所載期初存貨不符,其 差額係製成品,僅為列報盤存項目不同,非不能勾稽,被告認 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誤,是否 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政院台86訴字第26354號意旨:「營利事業帳簿文據 不全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製 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耗用、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必 於該3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



成本,如僅原料帳證無法勾稽,自不宜按同業利潤標準逕 予核定製造業成本。」,本件資為爭議係被告所述「魚丸 」、「魚漿製品」及88年12月31日進料「生鮮」、「肉精 」等未列附明細,被告並執其辭以其進銷不盡相符,即臆 測推斷無法勾稽,顯與事實不符,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成本,尚欠妥適,似有未合,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之順序,查明 原料耗用再併予參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核定其營業成本 。次按行政院台82訴字第3990號再訴願決定書:「進出貨 憑證有少數不符規定者並非完全不能查核,不宜逕以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且原告所取得憑證全年度僅有88 年12月31日「生鮮」進料數量記載為乙批,且為年底進料 ,已列報期末存料項下,並不影響本期營業成本;其餘取 得外來憑證,確實均依規定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 一編號、交易事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若發票開立為一 批等均檢附明細表及並加蓋銷貨商號騎縫印章,與財政部 (60)台財稅第38075號規定相符,原處分未善盡詳查之 責,卻率斷無法勾稽查核,顯屬違誤,其論斷基礎似值研 商榷餘地。
⒉第查原告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期初餘額2,300,752 元,與結算申報第3頁期初存料申報數2,833,341元不符乙 節,經查其差額532,589元係製成品盤存,是為期初列數 盤存項目不同,應重分類調整列報,惟並不影響成本勾稽 查核,被告可依職權審定轉正便可,顯然仍未善盡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藉詞推辭無法勾稽,似欠公允。
⒊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996號判決:「廠商於行政救濟申補提帳證資料 ;稽徵機關仍應受理,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依此原告已於復查時將帳證整理完臻,相關資料已 補正,然仍未能准予洵堪認定相關營業成本,原告難昭折 服。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核時,經原查分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簽證會計師 提示工作底稿,因未依限提示帳證,僅提示「利息支出」 說明及憑證,是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 2,826, 901元,利息支出認定1,473,082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1, 354,613元。至復查時,經依其提示帳證查核結果,營業 成本中:
⑴製成品有「魚丸」、「魚漿製品」不等,其銷貨發票開 立大部分皆為「魚丸一批及總金額數」,違反「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營業人開立發票… 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戴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 價、金額…」暨未符財政部台財稅第38075號函釋規定 :略以「…如因銷售貨物品目繁多,其原統一發票品名 、規格、單價、等欄不足填寫時,准開立一張總金額及 總數之統一發票,另行填具載明品名、數量、規格、單 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以作為統一發票之附表,惟該項明 細清單應複寫一式2份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 根聯及收執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號騎縫印章」之規定 ;另部分本期進料如88年12月31日「原料進料(生鮮) 數量亦為"一批",總金額620,461元,另12月「肉精」 、「綜合魚板」、「己二稀酸鉀」、「澱粉」等本期進 料,已入帳並認列5﹪進項稅額,唯未依規定檢附憑證 ,故本年度營業成本皆無法與帳簿、成本報表、憑證等 勾稽查核。
⑵依原告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期初餘額2,300,752 元,與結算申報書第3頁期初存料申報數2,833,341元不 符,是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毛利率標準核定 ,並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26,148,832元。( 35,336, 259×(1- 26%)=26,148,832)。 ⑶本件經查核後核定營業淨利5,878,295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794元,減除非營業支出1,473,082元,核定課稅所 得額4,406,007元。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 但書規定: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且行政救濟不 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仍維持原核課稅所 得額1,354,613元。
⒉查原告銷貨發票開立大部分皆為「魚丸一批及總金額數」 ,未依銷售製成品類別、單價、數量記載,亦未依前開財 政部臺財稅第38075號函釋規定,另行填具載明品名、數 量、規格、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以作為統一發票之附表 ,即已屬無法就其產銷予以勾稽;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期 初餘額2,300,752元,與結算申報書第3頁期初存料申報數 2,833,341元不符,其差額532,589元原告歸諸係本期「製 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期初(上期結存)製成品「04魚丸 」,惟查87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期末製成品盤存)為零 ;12月「肉精」、「綜合魚板」、「己二稀酸鉀」、「澱 粉」等本期進料,已入帳並認列5﹪進項稅額,唯未檢附 相關憑證,是原告銷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且帳載不 全,自無法依原告不完全、不健全之帳證予以查核其營業



成本,原核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改依淨利 率核定其課稅所得額1,354,613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 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另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 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度 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查以其除利 息支出憑證外,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按申報營業收入淨額35,336,259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營業淨利2,826,901元,(行業代號1132-99淨利率8% ) ,加計非營業收入794元,減除非營業支出1,473,082元,核 定其課稅所得額1,354,613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進料均依規定取得 合法憑證,全年僅有年底1筆進料,數量記載為乙批,且已 列為期末存貨,應不影響營業成本,又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與申報書所載期初存貨不符,其差額係製成品,僅為列 報盤存項目不同,非不能勾稽,被告認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 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係經營冷凍食品魚丸等之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張榕枝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 報,列報營業成本32,725,960元,營業費用3,309,132元,



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171,915元,標準行業代號:1132-99, 經被告審查,分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簽證會計師提示工作 底稿,因未依限提示帳證,僅提示利息支出之有關說明及憑 證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申報營業收入淨額35,3 36,259元,依行業代號1132-99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 利2,826,901元(淨利率百分之8),加計非營業收入794元 ,減除非營業支出1,473,082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354,6 13元,補徵稅額328,575元,復查時依原告提示之有關帳簿 憑證查核結果,關於營業收入總額、銷貨退回、銷售折讓、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費用、非營業收入等項,依申報數核認 ,至於營業成本部分:因製成品有「魚丸」、「魚漿製品」 等分類,所開立統一發票,大部分皆為「魚丸一批及總金額 數」,不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另88年12月31日「原 料進料(生鮮)」數量亦僅記載「一批」,金額620,461元 ,又12月「肉精」、「綜合魚板」、「己二稀酸鉀」、「澱 粉」等進料,已入帳並認列百分之5稅額,惟未依規定檢附 憑證,又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之期初餘額2,300,752元,與結 算申報書第3頁期初存料申報數2,833,341元不符,原告未能 提示資料為合理之說明,營業成本確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算,並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26,148,832元(計算式 :35,336,259)×(1-26%)=26,148,832),並據以核定 營業淨利為5,878,29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794元,減除非營 業支出1,473,082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4,406,007元,惟依 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故 仍維持原核定之課稅所得額1,354,613元,應補稅額328,575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41頁至15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經通知後, 始終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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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