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6號
ULDV,105,訴,576,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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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鄒子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0所示部分面積二六O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在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所示部分面積260 平 方公尺興建房屋,被告雖稱就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與伊有 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有20多年未繳租金,伊前於105 年10月11日發函向被告催討欠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伊 乃在此次訴狀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⒉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編號20所示部分面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中段、第455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0所示面積係伊於66年間向訴外人 李東昇所承租作為興建房屋之用,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伊地租繳至82年左右,嗣因原 地主李東昇未主動向伊收取,伊才未續繳。又原告片面以 土地申報地價做為系爭租約租金計算標準並要求伊繳納, 顯與系爭租約所定條件不同,若原告計算之租金方式合理 ,伊也願意續繳。
⒉其次,租金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故本 件租約租金超過5 年部分伊不同意支付;又國有財產局出



租土地向以年利率5%計算租金,是以上開標準計算,系爭 租約5 年之租金額要為新台幣(下同)35,360元【計算式 :544 元/ ㎡(申報地價)×260 ㎡×5%×5 年=35,360 】,伊願支付上開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昇與他人所共有,嗣於104 年1 月 28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 公司),後霖揚公司又於同年6 月17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原 告所有。
㈡66年1 月1 日訴外人李東昇曾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0所 示部分面積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房屋使用,租期至68年12月 31日止,並約明:「租額‧‧‧每年每甲以在來稻谷2,320 台斤之比率,按照租用實地面積計算之」(第4 條);「前 條租額‧‧‧出租之基地地價如經雲林縣政府評價委員會調 整者,原訂之租額如未到達新地價百分之十時,出租人應得 提高達百分之十之租額,承租人自願同意不得異議」(第5 條);「‧‧‧租谷支付期按每年7 月15日及11月15日分兩 期‧‧‧由乙方(按指承租人)履行納與甲方(按指出租人 )‧‧‧」(第6 條);「本約期滿後,如經雙方協議續訂 租約時,其租額甲方不得提高超過地價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8 條)。並訂有書面租約(見卷內第159 -161 頁) 為憑。
㈢105 年10月31日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796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見卷內第191 頁)。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該訴狀 已於105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



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3 項)。且出租人限 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 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20所示面積乃伊於66年間 向訴外人李東昇承租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系爭租約地租伊曾 繳至82年左右,但原地主李東昇嗣後都未主動向伊收取,伊 才未續繳。又原告片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做為租金計算標 準要求伊繳納,顯與系爭租約所定條件不同,若原告計算租 金之方式合理,伊也願繳交,原告單方將系爭租約終止要不 合法,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非無權占用云云,且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份(見卷內第159 -161 頁)為佐。而 原告雖亦不爭執被告前於66年間曾向李東昇承租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20所示面積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及被告曾繳交地 租至82年左右等情,惟否認被告其餘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經查:
⒈民法債編租賃章節要無有關租金清償地之規定,另遍觀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內文亦無關於租金清償地之約定,而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租金債務 為往取債務之性質,職是,系爭租約租金依民法第314 條 第2 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 空言辯稱:伊未遵期繳租乃因出租人未主動向伊收取,伊 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⒉其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訂明:「租額‧‧‧每 年每甲以在來稻谷2,320 台斤之比率,按照租用實地面積 計算之」。第5 條:「前條租額‧‧‧出租之基地地價如 經雲林縣政府評價委員會調整者,原訂之租額如未到達新 地價百分之十時,出租人應得提高達百分之十之租額,承 租人自願同意不得異議」。第8 條:「本約期滿後,如經 雙方協議續訂租約時,其租額甲方(即出租人)不得提高 超過地價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是由上開約款亦可看出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興建房屋使用,其租額並非 一成不變,且系爭租約租金原則上要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10% 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及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並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計算,系爭租約於105 年整年度之租金額可達14,144元( 計算式:544 ×260 ×0.1 =14,144),伊前向被告請求 年租金11,315元,並未逾越土地法上開規定等情,堪稱有 據,要屬可採。況被告亦自承系爭租約租金若以申報地價 依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則5 年之合理租金額要為35,360



元【計算式:544 元/ ㎡(申報地價)×260 ㎡×5%×5 年=35,360】,就此而言,原告前限期催告被告支付欠租 ,原告所催告之租金額縱超過被告所自承上開應付之金額 時,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 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被告猶辯稱:因原告請求伊繳 交之租金要屬過高,伊才拒繳,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 無可採。
⒊參以系爭土地原地主前於102 年間曾因被告長期欠租未繳 ,租約業已終止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51 號),雖被告之前開被訴部分嗣經撤回,然被告 經此訴訟應已然知悉並了解長期欠租將導致租約終止進而 發生拆屋還地之不利後果,惟被告自前揭訴訟發生後迄至 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仍未積極處理清償本件欠租事宜,則 被告要有怠於履行其給付租金義務之情,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辯稱並非伊不願清償系爭租約租金債務,而是原告 未向伊收取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悖,並屬推諉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⒋承上,原告以被告遲付系爭租約租金總額已長達20年以上 ,前經伊催告被告支付欠租,惟被告迄仍拒不繳交,故以 本件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經核與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業 經終止乙節,要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仍然存續 ,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20所示部分面積260 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乙節要屬可信,則其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前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年歲,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 他處居住,非立時可就,故有關其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 履行期間為1 年。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6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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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